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福至公司)簽發、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華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經被告和鈺公司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福至公司、翊華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均為福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背書人均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93年8月21日 │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元 │民國93年8月23日 │ ├─────────┼─────────────┼─────────┤ │民國93年9月21日 │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元 │民國93年9月21日 │ ├─────────┼─────────────┼─────────┤ │民國93年10月21日 │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元 │民國93年10月21日 │ ├─────────┼─────────────┼─────────┤ │民國93年11月21日 │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元 │民國93年11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