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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廣富交通有限公司
聲請人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輛及租金,而該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有關本約所引發之民、刑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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