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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甲○○
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丁○○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等間因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乙○○等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設定登記義務人林仁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戊○○、丁○○、己○○、庚○○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9時48分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己○○、庚○○則拒絕同為原告;本院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核無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