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 原告
- 松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 被告
- 乙○○
- 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等貨品,截至95年1月為止,累計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5,214,305元,其中部分貨款4,621,900元,自94年11月起即陸續持由第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而其餘積欠之貨款592,405元亦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銷貨金額收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雖請求分期攤還上開貨款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SKB│富締企業│六十一萬四│新光銀│95年│95年│ │ │106│有限公司│千元 │行公益│01月│01月│ │ │392│ │ │簡易型│23日│23日│ │ │1 │ │ │分行 │ │ │ ├─┼───┼────┼─────┼───┼──┼──┤ │2 │SKB│富締企業│五十三萬二│新光銀│95年│95年│ │ │106│有限公司│千六百元 │行公益│01月│01月│ │ │392│ │ │簡易型│26日│26日│ │ │2 │ │ │分行 │ │ │ ├─┼───┼────┼─────┼───┼──┼──┤ │3 │SKB│富締企業│四十二萬五│新光銀│95年│95年│ │ │106│有限公司│千三百元 │行公益│01月│02月│ │ │392│ │ │簡易型│30日│03日│ │ │3 │ │ │分行 │ │ │ ├─┼───┼────┼─────┼───┼──┼──┤ │4 │TC0│張春長 │六十五萬元│華南商│95年│95年│ │ │704│ │ │銀蘆洲│02月│03月│ │ │518│ │ │分行 │28日│01日│ ├─┼───┼────┼─────┼───┼──┼──┤ │5 │TC0│張春長 │七十萬元 │華南商│95年│95年│ │ │704│ │ │銀蘆洲│02月│03月│ │ │519│ │ │分行 │28日│01日│ ├─┼───┼────┼─────┼───┼──┼──┤ │6 │DX0│王萬峰 │一百七十萬│中和市│95年│95年│ │ │351│ │元 │農會民│03月│03月│ │ │285│ │ │享分部│15日│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