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惟相對人卻執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1號1樓房屋及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借據,非聲請人所簽立,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如其所有上開房地一旦遭拍賣,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則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能停止執行,除非有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法院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本院受理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後,因聲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乃為相對人一審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借款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意旨所示,相對人係據此勝訴判決對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宣告假執行者),惟聲請人只係對本院所為相對人一審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本院既已審結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則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於該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借據,非聲請人所簽立,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等情,是否屬實,乃上訴程序中所應審究事項,亦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