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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告
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宮武保朝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9 日23時33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 線0.1 公里(往北市)處,有「行速114 公里,限速50公里,違規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且原告亦未將本件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嗣經被告於109 年11月6 日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此次超速違規實屬駕駛林沂樺之個人行為,原告已善盡宣導管理責任:1.每月例行會議中提倡行車注意交通安全。2.每位職員到職當日皆有閱讀並簽署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3.公司車輛上皆貼有提醒駕駛員,務必於行車期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以落實安全駕駛為首要。因此,原告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造成後續莫大的損失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109 年2 月9 日23時33分,BAZ-0365號自用小客車由淡水區民權路臺2 線0.1K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14 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有採證照片為證),依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 公里,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逕行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測速地點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本案雷達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使用(如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至原告聲稱若被吊扣牌照3個月將無法執行任務,造成莫大損失,原告既知該車使用之重要性,應督促使用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102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2 、146 、150 、152 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⒉被告是否得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

㈢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示,日期:2020/02/09;違規案號:2072;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23:33:13;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II;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114km/ h;證號:J0GA0000000 ;設定間隔:0.5s;間隔時間:0. 00s;中文地點:臺二線0.1km往北市;RS11S/NO:0155。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RS-GS11 、器號主機為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為109 年8月4日,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0155 、證號:J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 年2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4 公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64公里的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事後曾折返違規地點查看,2公里內並未看到警告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由淡水區民權路臺二線0.1 公里往臺北市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14 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且測速地點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1985號函附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測速照相告示牌、速限標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159 、162 、164 、166 、170 、172頁)。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稱本案之雷達測速儀為非固定式,「警52」之標誌為常態固定式,此有舉發機關於110 年2 月1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0352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雷達測速儀及「警52」標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至194 頁)。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盡宣導管理責任,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受罰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亦未限定汽車所有權人須為駕駛人本人,足認上開規定係就系爭車輛所登記車主為處罰,亦未設有車主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時之免責條款,又本件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為免責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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