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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原告
林彥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第22-C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第22-CV0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12日1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口,因「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駕駛行為屬一般超車程序,伊先按一聲短喇叭以警示前車,待前車速度放慢,伊再行微微左偏超越,隨後平衡後靠右擺正。後於原車道直行,並無再變換車道,更無在車陣中忽左忽右,非屬被告所謂之「蛇行」。

㈡被告舉發證據顯然不足採信,被告僅依一般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由後方拍攝擷取一小段不利原告畫面,逕為裁罰,舉發過程主觀,且非事實全貌,欠缺公正、公信之事實。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系爭機車於109 年12月12日1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臨瓊泰路至公園一路前路段時在13時3 分43秒至47秒期間連續以車身左右搖晃蛇行方式前行於車陣中穿梭,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特定危險,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該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行車紀錄器影像記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連續以車身左右搖晃蛇行方式前行於車陣中穿梭,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特定危險,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五張加強證明力,駁其所持要求免罰之事由,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4501號函、採證照片5 幀、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系爭機車系高速於車陣中任意穿梭行駛,屬危險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㈠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 次以上第1 項第1 款行為;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2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4501號函、採證影片截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60、61、62、64、66、68、72、76、78、80、82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本件被告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12月12日13時03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叉口)處之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為:採證影片。

⒉檔案名稱:採證影片,其上顯示時間00分06秒,下以播放時間記錄與本案有關之00分06秒期間:影片右下角顯示「2020/12/12、13:03:41、51KM/H」,於13:03:41(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上之中線車道,可見路面共三線車道,外側車道繪設有公車專用停靠區,車道間繪有白虛線用以分隔車道,檢舉人左側前方之內側車道前方有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前方有數部汽機車行駛,並鄰近路口處,路口號誌為綠燈。13:03:4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出現,車身向左傾,輪胎壓於白虛線上,且煞車燈及方向燈均未亮起,13:03:44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側傾斜幅度增加,煞車燈亮起,並於路口範圍極高之速度於超過檢舉人前方一部機車後即開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位置,變換車道期間穿梭於兩部機車間。13:03:45,系爭機車穿越路口並快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車身變換為向右傾斜,方向燈仍未亮起。13:03:46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靠左,車身持續向右傾斜,煞車燈、方向燈均未亮起。13:06:46系爭機車車身變換為向左傾斜,向分隔車道之白虛線靠近,並從前方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輛右側通過。13:06:47系爭機車向前行駛離去。影片結束。上開錄影畫面連續一貫,且天候與週邊景物亦協調一致。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短短5 秒內,以極快之速度,為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並超越前方行駛之全部汽機車之駕駛行為。綜觀原告之駕駛行為及該路段之車輛、車流、路口狀況,其以高速於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顯屬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在道路上蛇行」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之行車安全,應認其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主張其先按短喇叭警示前車,待前車速度放慢後始微微偏左,隨後身體擺正後於原車道直行,並無再變換車道,更無在車陣中忽左忽右,應非屬蛇行云云。惟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原告駕駛行為於5 秒內橫跨外側、中線、內側車道,車身三次大幅傾斜並變換行駛路線,且高速行駛超越前方之所有汽機車,不但其所稱之上述情節未符,亦未見其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前後車輛之行為,實難謂無「蛇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依一般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由後方拍攝擷取一小段不利原告畫面,竟直接裁罰,舉發過程主觀,且非事實全貌,欠缺公正、公信之事實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規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並未嚴格限制其過合格標準檢驗程序,而現行法規中並未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提供之資料有限制其使用之科學儀器之規定,只須有足資辨明車牌之影像及具體時間,有積極證據足供舉發警員判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即可,而檢舉人提供之光碟片,其經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且經本院勘驗後,錄影畫面亦屬連續一貫,天候及週邊景物亦協調一致,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故被告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畫面為裁罰,並無違法或失當。

㈧至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其係於變換車道至內側後,發生前方有汽車要左轉始為大幅度的行駛動作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其確係以高速行駛而超越其前方之所有車輛並為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利超越前方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自與其前方是否有車輛阻擋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237 條之8 第1 項、237 條之9 第1 項、236 條、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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