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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史珍琦
-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AS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史珍琦於民國100 年5月22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86-Y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第四車道緩慢往左變換至第三車道停止線停等,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逕予越過停止線,往右再變換至第四車道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786-YM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兒前往百齡高中北北基測考場應考,因緊跟一部計程車靠邊臨時停車在百齡高中,當時是綠燈,變紅燈時,車子是在待轉,並沒有闖紅燈,且警員告知現場有照相攝影不得不開單,但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其違規時之照片,且警員站立位置距離現場,無法看清伊的車子,警員所述傍系片面之詞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承德路四段南往北係四個車道,惟接近百齡高中校門口附近,第四車道出現一條白色實線,將原來第四車道暫劃分成第四、第五車道2 個車道,惟仍歸屬原來第四車道之範圍內,此觀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47頁)及證人陳福興手繪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46頁)可明。移送意旨指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786-Y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第四車道緩慢往左變換至第三車道停止線停等,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逕予越過停止線,往右再變換至第四車道路旁,係疏略接近百齡高中校門口附近,第四車道劃設一條白色實線,將原第四車道之範圍分成第四車道、第五車道,而誤植第四車道、第五車道為第三車道、第四車道,附此敘明。
2、異議人不爭執其於100年5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86-Y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經百齡高中前路口(下稱違規路口)時,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至百齡高中前靠邊停車下客再往前駛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福興證稱:當時其在百齡高中大門前右轉的轉角處執行北北基測考區交通勤務。在百齡高中附近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之右側有一條白色實線,進入該白色實線之後由四線車道變成五線車道,當時異議人前面是計程車,計程車在第四車道(依證人陳福興手繪現場平面圖計程車乘客下車處尚未進入白色實線同一車道劃分成二個車道之範圍)放下乘客,之後計程車慢慢往前開,進入白色實線內之第五車道,異議人隨車在後,計程車開到停止線停等紅燈,異議人才從計程車後面切出來到第四車道,與計程車平行,於停等紅燈2 、3 秒,才往前開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到百齡高中門口放下乘客後,繼續往北開而被其當場攔下,其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請異議人轉頭看,那時仍是紅燈,當時其所站之位置可以看到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前面之號誌燈及異議人行車之方向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並據證人陳福興庭繪其所見聞異議人與計程車現場行車路線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本院依證人陳福興庭呈標示現場值勤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於100 年8 月22日現場履勘實測證人陳福興值勤位置所在,確能完全掌握承德路四段南往北之車流行進狀況,並能看見百齡高中前違規路口之紅燈號誌,有本院100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再者,依現場採證照片,承德路四段於百齡高中附近,係呈現彎形,由證人陳福興值勤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前方即百齡高中附近向右方延伸彎曲之承德路四段之行車狀況,可知證人陳福興於舉發違規當時能清楚掌握違規現場之燈號及車子行進情形;而且異議人當日係載小孩前往百齡高中考區考試,其接近百齡高中校門口前切入第五車道準備讓小孩下車,亦屬合理,是證人陳福興證稱異議人由承德路四段南往北第四車道行駛,行至第四車道劃設白色實線後,尾隨計程車進入第五車道並不違常;又徵諸異議人供稱:當天送小孩到百齡高中考區,係沿著承德路四段南往北行駛,尚未到達百齡高中時,其要靠邊停,「旁邊剛好有計程車」,其等計程車開出來即靠邊停,小孩馬上下車,其即跟著計程車往前開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又供稱:我是在百齡高中的門口越過斑馬線讓女兒下車,在我越過斑馬線時是綠燈,計程車在我旁邊,我在第四車道,計程車在第五車道云云(本院卷第35頁),上開異議人所述雖前後不一致且否認闖紅燈,但關於要靠邊停時「計程車在其旁邊」,「計程車在第五車道,異議人在第四車道,異議人越過斑馬線時,計程車在其旁邊」等情,核與證人陳福興前開所述異議人進入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右側白色實線區段,計程車進入第五車道,於停止線停等紅燈,異議人由計程車後面切出來到第四車道,與計程車平行,於停等紅燈2 、3 秒,之後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到百齡高中門口放下乘客之情節相呼應,是綜上各節,堪認證人陳福興之證言非屬虛言,且證人陳福興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過節,復經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應無故意構陷之理,應堪採信。
3、異議人關於本件是否闖紅燈其先後陳述反覆更異,初具狀稱當時是綠燈,為閃一部「小黃」,我緊跟靠邊停車,「變紅燈時」車子是「待轉」,並未闖紅燈云云(本院卷第4 頁),依異議人所述,違規路口號誌變成紅燈時,其車子是「待轉」之狀態,與其後所述,其緊著計程車往前開,計程車未闖紅燈,其行車即未闖紅燈,相互迴異。嗣本院100 年8 月19日調查訊問,異議人初陳稱:當天送小孩到百齡高中考區,係沿著承德路四段南往北行駛,尚未到達百齡高中時,其要靠邊停,旁邊剛好有計程車,其等計程車開出來即靠邊停,小孩馬上下車,其看右邊沒車,即往左切跟著計程車往前開,當時其車在紅綠燈之中間,這樣不是闖紅燈云云(本院卷第34頁);同日庭訊嗣又稱:我跟著計程車往前開,開至百齡高中門口,我有看燈號,等計程車切出來往前開,我跟在後面,那時燈號在我車之「頂上」..「後面」,因當時跟著計程車「沒有」看燈號,如果我車闖紅燈,計程車應該也是闖紅燈,但計程車並沒有被攔下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又改稱:計程車出來時「我看是綠燈」,在校門口靠右停車時燈號在我後面,就沒有辦法看到燈號等語(本院卷第37 頁),由異議人於該次庭訊多次供述,或稱其送小孩至百齡高中門口讓小孩下車,該處係介在紅綠燈中間(意指在路口之間),不算闖紅燈;或稱其跟著計程車往前行,「沒有」看燈號;或稱計程車出來時其「有看」是綠燈,其靠右停車在百齡高中門口處時不知燈號,異議人對於其行車停靠於百齡高中校門口時,究竟當時之燈號如何前後所述不一;此外,異議人對於在百齡高中門口下客處能否掌握該處路口之號誌變換,聲明異議狀是稱「紅燈時」其「待轉」,但於本院庭訊時則稱在該路口內不算闖紅燈,或稱無法掌握燈號,或稱是綠燈,顯見異議人於遭取締違規當時對於自己是否遵行號誌並無十足把握。再者,證人陳福興證稱攔下異議人之車告知闖紅燈時,有要異議人回頭看燈號,誠如前述,惟異議人對於本院詢及遭警員攔停並告以闖紅燈要其回頭查看燈號時是否立即回頭確認不願回應,而諉稱警員當時要其拿證件,且紅單已寫好云云,惟如異議人可確信當時燈號為綠燈,自應立即確認現場燈號向警員爭執以免受罰,惟異議人捨此不為,洵與一般自認遭警員誤判之駕駛人之反應有別。甚者,異議人向證人陳福興爭執為何未開立計程車罰單之情,亦經證人陳福興所復認,惟倘異議人未因闖紅燈自知理虧,又何需爭執他人有相同違規行為。此外,異議人辯稱現場有照像攝影,所以一定要開單,但卻沒有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云云。然考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該等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準此,依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科學儀器之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一節,尚無足採。至證人陳福興所稱現場有闖紅燈照相乙節,雖經證人陳福興事後查證現場僅有測速照相而未設有闖紅燈照相,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惟如前述,縱未有拍照等證據資料,依警員之認知、判斷為已足,亦難據此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末查,異議人指百齡高中門口有名警察並未取締其車紅燈乙節,惟現場之該名警員係負責百齡高中校門口其他勤務,不負責交通勤務,且依該名警員所在位置無法目視現場南北向燈號之事實,無法執行取締,亦經證人陳福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是該派出所警員是否取締異議人違規行為,難遽為異議人無違規行為之論據。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難採信。
4、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依本件違規之承德路四段南往北百齡高中前之路口處照片(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第48頁)所示,並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係屬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承前所述,審酌異議人當時係為送小孩應試,及其從原所行駛之承德路四段南往北第四車道行駛,行至接近百齡高中校門口有白色實線處,該車道劃設成二車道時,隨著計程車進入第五車道,於號誌燈紅燈時,因計程車停等紅燈,異議人即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與計程車平行,停等2 、3 秒即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停車於百齡高中門口下客之驅車行進態樣,殊難認異議人有停等紅燈之意。況異議人車身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更越過行人穿越道,足以影響當時穿越承德路行人通行之安全,此由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依前開闖紅燈之函釋,異議人在未繪設路口範圍處,無視於紅燈號誌,車身伸越停止線,更通過行人穿越道,足以影響行人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
5、綜上,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