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承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謝承佑因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751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於99年9 月27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市陽明山友人住處,(2) 於99年10月6 日8 時55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1、受刑人即被告謝承佑因前案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9 月16日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9年1 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 於99年9 月27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市陽明山友人住處,(2) 於99年10月6 日8 時55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等事實,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2、受刑人所犯宣告緩刑之傷害案件於99年1 月11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受此案宣判後仍不知儆醒,復於99年9 月27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市陽明山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不知真切悛悔,再於99年10月6 日8 時55分許,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受刑人於受本件傷害案件之緩刑之宣判後,於緩刑期內行為隨意無自制力,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