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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佩璽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淑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5 號、第1581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佩璽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5 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捌陸公克)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5 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捌陸公克)並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邢佩璽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自90年7 月底至同年9 月之期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9 月1 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改服社會勞動,於99年1 月13日履行終結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邢佩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之李文清、汪志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李文清、汪志凱;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之連進域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

㈡邢佩璽另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25號之天倫旅社201 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在警、偵訊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上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正面),尚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毒品海洛因13包於99年12月27日製作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8650 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下稱偵15814 號卷,第120 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為警採尿檢驗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偵字第13895 號卷,下稱偵13895 號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122 、114 、95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開檢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證人李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連進域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本院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2日、99年9 月21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7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22 號、99年度聲監字第513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84、85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自得採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警、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審訴卷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如附表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邢佩璽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汪志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與李文清、綽號「老明」之人通完電話後,並未實際與渠等會面交易毒品,伊於99年11月24日為警逮捕,不可能於當日下午還賣海洛因給李文清;伊與汪志凱約過2 次要合買海洛因,有1 次汪志凱錢不夠沒來,另1 次是伊與汪志凱各出資5 千元合買半錢海洛因,汪志凱並非向伊購買海洛因;連進域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委託伊幫忙購買,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都是伊幫連進域聯絡藥頭,伊將連進域寄放買毒品的錢交給藥頭,再將購得之毒品交給連進域,並未從中獲利,伊未於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進域云云。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被告與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間有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呆」、「阿男」之謝世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4 與證人汪志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附表二幫證人連進域購買或幫忙詢問藥頭,已供陳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㈠經查: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李文清證稱:伊在99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買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係伊與「阿仁」之通話,伊在電話中說要拿戒指跟被告換「八一」量的海洛因,是指8 分之1 錢,後來沒有以戒指換到毒品海洛因,在此通電話後,伊以現金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交易地點在士林文林路陽明戲院附近,被告交毒品給伊,伊直接付錢給被告,99年11月10日這次伊是直接向被告買,不是與被告合資有交易完成;99年11月24日這次伊向被告購買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在陽明戲院附近,當天「老明」要去領保險的錢,伊叫「老明」載伊去毒品交易地點等語(偵13895 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正、背面、第212 頁正面),而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13895 號卷第153 、154頁),而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由不詳之人代替被告接聽,該人向在旁之被告轉達證人李文清擬以戒指換「1 個八一仔」之意,被告在旁回稱「等下再講,等下再打給他」,證人李文清回答「那我不就現在先過去」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帶(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本院100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198 頁正、背面),適與證人李文清證稱其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本來是要以戒指換取8 分之1 錢之毒品海洛因等語相互吻合;被告並供稱: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我要一個八一仔」應該是講價格2 千元或3 千元之海洛因,附表一之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李文清、「老明」要向伊拿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堪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商談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事;證人李文清於99年10月26日在與被告共同租屋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122 頁),可徵李文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應非子虛;又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稱要拿戒指向被告換取「1 個八一仔」,被告復供稱「八一」係指約2 千元至3 千元之海洛因,可徵證人李文清確因無法以戒指交換,而未能購得相當於2 千元至3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乃另行以現金500 元購買較少量之海洛因解癮,其證稱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通話後,另行以現金購買相當於500 元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屬事實,是證人李文清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李文清雖於本院改稱:伊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是綽號「老明」之人要買海洛因,被告不賣給「老明」,伊與被告講好後,「老明」借用伊之手機自己與被告約時間、地點見面及交易,伊不在場,後來伊聽「老明」說拿海洛因來的人不是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惟查,依附表一之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李文清稱「他先拿500 元,我等一下跟他去拿保險的錢呀!到底要不要出啦?」、「我等一下要跟他去領保險的錢你聽不懂嗎?什麼搞東搞西搞什麼!我現在問你要不要出?不要出就算了啦!急的要死!」,可徵證人李文清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若非證人李文清本身要購買,其何致向被告要約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此自嗣後「老明」尚向被告表示「他要拿的,等一下我就去領基隆路那個保險的錢給你了,他等一下要跟我去基隆路那邊」,而證人李文清復證稱:當天伊陪「老明」去領保險金,伊一起到陽明戲院附近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證人李文清顯有前往交易地點,益見此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應係證人李文清而非「老明」;被告供稱:伊認識「老明」在認識證人李文清之前,「老明」可以直接打電話給伊,不需透過證人李文清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綽號「老明」之人多次自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繫(偵15814 號卷第82至84頁),與被告供稱「老明」可逕與被告連絡,不需透過證人李文清等語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2 應係證人李文清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李文清就此部分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老明」向被告購買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偵13895 號卷第16頁),本次被告與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之通話時間為同日「13時53分」,距被告前開為警查獲間隔數小時之久,足見被告有充裕時間前往陽明戲院附近與證人李文清交易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辯稱其於當天被逮捕不可能販毒云云,殊無足取。

㈡次查:

⑴證人汪志凱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一之一編號3 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提及「41號鞋子」是指0.9 公克海洛因,價格5 千元,伊先在陽明戲院交5 千元給被告,再到基河路的土地公廟等被告,被告來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此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一樣以5 千元向被告買0.9 公克海洛因,當天被告身上有海洛因,伊在基河路的土地公廟當場交5 千元給被告取得0.9 公克海洛因等語(偵13895 號卷第159 、160 頁、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而證人汪志凱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罪時間確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1 、4-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13895 號卷第168 頁),依附表一之一編號3 、編號4-1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汪志凱稱「我想要41號的鞋子」、「一樣到陽明喔」,被告則稱「到基河路這邊來好了,後面的土地公廟好了」,與證人汪志凱前開證稱「41號鞋子」指0.9公克海洛因,其先在陽明戲院交錢給被告,被告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等語相互吻合,被告復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3 、4-1 、4-2 之對話內容,證人汪志凱稱要「41號鞋子」,係指證人汪志凱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可徵前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汪志凱商談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又證人汪志凱於99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可徵證人汪志凱確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其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4 時地,各以5 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0.9 公克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⑵證人汪志凱雖於本院改稱:伊請被告幫忙調0.9 公克的海洛因,共有2 次,第1 次是99年10月19日,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一人出5 千元,伊與被告一起去藥頭位於士林夜市附近之住處,該處是位在市場裏面一間公寓,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上樓找藥頭,伊在樓下等,被告下樓後直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給伊;第2 次是99年10月21日,伊身上錢不夠,未與被告碰面,未買到海洛因,伊僅有1 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正、背面、第217頁正面),惟查,證人汪志凱本院作證時首稱99年10月19日與被告合資一起到藥頭住處購買、99年10月21日錢不夠未買到云云,嗣即改稱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9日在陽明戲院交錢給被告,被告在基河路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等語正確,99年10月21日則是伊與被告一起走路去向士林夜市附近的藥頭拿,此次伊與被告1 人出5 千元合資購買,伊沒見到藥頭云云(本院卷第217 頁正、背面),證人汪志凱於本院證稱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2 次與被告合資購買,與其前於偵查證稱上開2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大相逕庭,就合資購買情節所述又前後不一,難認屬實;抑且,被告供稱:99年10月19日伊與證人汪志凱通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汪志凱叫伊幫忙拿海洛因,但是證人汪志凱沒來,後來不了了之,99年10月21日通電話(附表一之一編號4-1 、4-2 )也是證人汪志凱要找伊一起拿海洛因,伊與證人汪志凱直接在陽明戲院、土地公廟跟藥頭拿海洛因,藥頭到士林打電話給伊,約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伊未與證人汪志凱一起去藥頭住處云云(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19 頁正面),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汪志凱合資在基河路土地公廟直接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顯與證人汪志凱於本院所稱與被告一起走路到藥頭位於士林夜市某公寓住處,由被告上樓拿毒品、證人汪志凱在樓下等候之情節相去甚遠,足見證人汪志凱、被告供稱2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汪志凱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合資云云,顯有意迴護被告,委無足取,應以其於偵訊之證述為可信。

㈢復查:

⑴證人連進域證稱:伊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編號2- 3、編號3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提及之「成品不行的東西」、「陸戰隊」、「留兩個」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代號暗語;附表二之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反應先前給的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不好,是否可以換,伊在99年10月4 日之前3 天內某時,在基河路與中正路附近一個廟旁的停車場,伊給被告3 千元,被告交付安非他命2 公克;99年10月6 日伊與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 至2-4 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通知伊有新的安非他命,問要不要幫伊留,伊表示看看再說,附表二之一編號2-3 是伊想要1個安非他命,1 個就是1 公克,伊一定會先給被告錢;99年10月9 日被告有幫伊留安非他命,至少兩個,是指2 公克;99年10月15日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99年10月14日就先講好;伊從99年7 、8 月間到10月間,1 星期至少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基河路附近一間廟的停車場,交易金額有2 千元、3 千元不等,伊每次都買2 公克,錢不夠的話被告先幫伊墊等語(偵13895 號卷第31頁、第110至112 頁、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而證人連進域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有卷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並供稱:附表二之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是伊拿2 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伊叫朋友送安非他命來伊住處,朋友走後證人連進域再過來拿;附表二之一編號2-1 至2-4 是上游說有安非他命,叫伊打給證人連進域問還要不要,此次應該有交付安非他命2 包給證人連進域;附表二之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跟上手講要留;證人連進域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給伊錢請伊幫忙;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材料」、「陸戰隊」、「一個」、「二個」、「弄幾個」,都是在講安非他命,伊都是在土地公廟旁的停車場或是中正路、基河路交叉路口交給證人連進域等語(偵13895 號卷第191 、192 頁、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第242 頁正面),足認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連進域與被告商談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又證人連進域於99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可徵證人連進域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前開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4 之時地,交付3 千元、2 千元不等之款項,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證人連進域雖於偵訊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改稱:被告只幫伊拿過2 次安非他命,1 次3 千元、1 次2千元,附表二編號2 即99年10月6 日這次,伊沒有錢放在被告那邊,應該最後沒有買,99年10月9 日跟被告說好先幫伊留,伊過去看再說,伊忘記後來有沒有去,99年10月15日的通話內容伊想不起來,不敢肯定有無交易成功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背面、第222 頁背面)。惟查,依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連進域於附表二各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均先與被告連繫,告知被告其要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並詢問被告「材料行換了沒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 )、「你有沒有幫我留」(附表二之一編號2-3 )、「你就幫我留著就對了」(附表二之一編號4-1 ),被告則回應「換了、換了、很好啦」(附表二之一編號1)、「有新鮮的要留嗎」(附表二之一編號2-1 )、「我幫你留一兩個」(附表二之一編號3 )、「我幫你準備起來」(附表二之一編號4-1 ),證人連進域復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時,講明是要買2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足見證人連進域要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且由被告為販賣之承諾,渠等顯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者,證人連進域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經證人連進域、被告供述明確,足證渠等實質上進行銀貨兩訖之毒品買賣交易,殊非因證人連進域使用「幫忙調貨」、「幫忙留」之用語,逕認定被告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抑且,依證人連進域所稱,其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聯絡藥頭到被告住處,證人連進域前去時,如果藥頭在,就由藥頭直接交付毒品,除只有1 次藥頭不在,證人連進域均有碰到藥頭云云(本院卷第223 頁正、背面),然依被告辯稱:伊都是在基河路土地公廟旁的停車場或是中正路、基河路之交叉口處拿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並未在伊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伊打電話給證人連進域,約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交付安非他命,證人連進域來的時候在路旁停車,伊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連進域,證人連進域並未與藥頭直接接觸,都是伊自己交毒品給證人連進域,並非藥頭拿給證人連進域,也不是證人連進域來伊住處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正、背面),可徵證人連進域與被告就所稱「幫忙買毒品」之情節(交付地點、證人連進域是否與藥頭接觸)相互齟齬,適足反證證人連進域並非單純委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證人連進域雖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 次,其中1 次是附表二之一編號1 ,以3 千元購買2 包(即2公克)安非他命,另1 次買2 公克,但僅支付2 千元(2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應約3 千元),購買日期不記得云云,惟依附表二之一編號2-4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連進域稱「到了,停車場,在停車」,證人連進域並證稱此通話表示其有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被告復供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 至2-4 (即附表二編號2 於99年10月6 日之販賣犯行),此次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確有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證人連進域於本院改稱未於附表二編號2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無足採。

⑷另證人連進域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均係購買2 公克,有其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24 頁正面),被告並供稱其交付證人連進域之安非他命1 包是1 公克,2 包3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正面),惟證人連進域曾僅支付2 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夠的錢由被告先墊付,經證人連進域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4 頁正面),被告復供稱於附表二編號3 (即99年10月9 日)是交付2 千元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等語(第225 頁正面),可徵證人連進域於附表二編號3 係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實際上僅給付2 千元購毒價款給被告,是被告於此次販毒所得應係2 千元。

㈣再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約2 至3 小時必須施用1 次毒品海洛因,其平均2 、3 天須購入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每次花費5 千元至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偵13895 號卷第193 頁),可徵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每月至少須支付5 萬至10萬元之購毒款項,惟被告於98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25萬元,於99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耗費大量金錢,業如前述,依被告之經濟狀況,顯難以支應購買施用毒品之費用,若非從事毒品販賣,如何籌得足夠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其係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從事販毒行為,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被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3895 號卷第172 、174 頁),被告為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5.86公克),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6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偵15814 號卷第120頁),並有扣案葡萄糖3 包、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1 支、塑膠分裝杓2 支可資佐證。按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是被告尿液中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二度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又多次施用毒品,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男」即謝世男等語(本卷第131 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惟查,員警於99年10月間對證人李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證人李文清、被告於99年10月、11月間使用上開門號多次撥打謝世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海洛因,顯示謝世男為被告之毒品海洛因上游,乃於99年11月19日聲請對謝世男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自99年11月24日起對謝世男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於100 年3 月4 日對謝世男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3 月7 日進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謝世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8-1、92、93頁、第149 至151 頁、外放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影卷),可徵員警於被告在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游謝世男之前,已知悉謝世男為被告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對謝世男展開監聽偵查作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世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6 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0330682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依此規定請求減刑,尚屬無據。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偵13895 號卷第190 、191 頁、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25 頁正面),其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雖辯稱與證人汪志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二編號1 、2之犯行雖辯稱幫證人連進域聯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供承向證人汪志凱、連進域收取購毒款項、交付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應屬廣義之自白,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施用犯行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各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各次獲取販毒所得僅5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志凱,各次販賣數量僅0.9 公克、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各次販賣數量僅2 克,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犯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屢經判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又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所得合計11,000元、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1,000元(附表二編號3 販毒實際所得為2 千元),分屬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VERTU 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偵13895 號卷第20頁),係被告用以與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買受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販賣毒品之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至扣案內置於前開VERTU 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申登名義人雖分別為許嘉境、張金源(本院卷第107 、109 頁),惟被告供稱上開門號是朋友幫忙購買,一開始就由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可徵上開門號乃係被告支配所有,堪認前開扣案物品(附表三編號1 至4 )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5.86公克)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6 所示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第240 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分裝袋794 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偵13895 號卷第4 、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等分裝袋算是伊的,是伊平常出門要帶海因出去時拿來分裝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該等分裝袋不是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惟嗣又稱上開分裝袋中只有最小的是伊的,是伊施用拿來分裝所用云云(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上開所述前後不一,殊不足採,應以其前所述為準,堪認扣案分裝袋794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於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1 │99年11月│臺北市士林│李文清│500元   │不詳│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日下午│區○○路陽│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某時    │明戲院附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
│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99年11月│臺北市士林│李文清│500元   │不詳│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下午│區○○路陽│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某時    │明戲院附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所│
│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汪志凱│5,000元 │0.9 │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日19時│區陽明戲院│      │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
│  │許至20時│(收取價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許間之某│)、基河路│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時      │土地公廟(│      │        │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
│  │        │交付毒品)│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汪志凱│5,000元 │0.9 │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上午│區○○路土│      │        │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11時許至│地公廟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扣案│
│  │12時許間│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之某時  │          │      │        │    │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 1  │99年11月10│李文清(A) │刑佩璽(B) │B:喂。                         │偵13895號 │
│    │日17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卷第153頁 │
│    │33秒      │          │          │B:大仔叫我問你,問你要衝啥?   │          │
│    │          │          │          │A:我要拿之前買的戒指跟他換啦。 │          │
│    │          │          │          │B:你之前買的,怎樣?           │          │
│    │          │          │          │A:要跟他換呀。                 │          │
│    │          │          │          │B:(對辛隆說:大哥,他說他要拿 │          │
│    │          │          │          │    他之前買的尾戒跟你換啦)大哥│          │
│    │          │          │          │    說,你從頭到尾欠他多少啦    │          │
│    │          │          │          │    ?                          │          │
│    │          │          │          │A:就四千而已呀。               │          │
│    │          │          │          │B:沒有啦,文清呀,說實在,你從 │          │
│    │          │          │          │   頭到尾欠大仔真的只有四仟而已 │          │
│    │          │          │          │   嗎?你欠的不是錢,是一個情呀 │          │
│    │          │          │          │   !你要知道呀。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B:你有聽懂嗎?                 │          │
│    │          │          │          │A:我現在我拿東西跟他換,我要一 │          │
│    │          │          │          │   個八一仔…                   │          │
│    │          │          │          │B: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我跟 │          │
│    │          │          │          │   大仔講。好不好?我現在問大仔 │          │
│    │          │          │          │   。大仔叫你過來。             │          │
│    │          │          │          │A:啊?                         │          │
│    │          │          │          │B:等一下再打給你啦,大仔說的。 │          │
│    │          │          │          │A:是喔。                       │          │
│    │          │          │          │B:因為他現在正在忙,他人在難過 │          │
│    │          │          │          │   ,現在在吃飯。               │          │
│    │          │          │          │A:是喔。                       │          │
│    │          │          │          │B: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A:那我不就現在先過去?         │          │
│    │          │          │          │B:隨便你啦,反正我就這樣跟你講 │          │
│    │          │          │          │   了。                         │          │
│    │          │          │          │A:好啦。                       │          │
├──┼─────┼─────┼─────┼────────────────┼─────┤
│ 2  │99年11月24│李文清(A) │邢佩璽(B) │A:喂,老大。                   │偵13895號 │
│    │日13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幹嘛?                       │卷第154頁 │
│    │59秒      │          │          │A:拜託一下好不好?一次就好,他 │          │
│    │          │          │          │   晚上就拿給你了。他要領保險的 │          │
│    │          │          │          │   ,我要跟他去。我等一下要請假 │          │
│    │          │          │          │   跟他去。喂!                 │          │
│    │          │          │          │B:幹嘛啦。                     │          │
│    │          │          │          │A:他先拿五佰元,我等一下跟他去 │          │
│    │          │          │          │   拿保險的錢呀!到底要不要出啦 │          │
│    │          │          │          │   ?喂?                       │          │
│    │          │          │          │B:嗯。                         │          │
│    │          │          │          │A:要不要出啦!                 │          │
│    │          │          │          │B:你們現在在搞東搞西的在搞什麼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等一下要跟他去拿保 │          │
│    │          │          │          │   險的錢你聽不懂嗎?什麼搞東搞 │          │
│    │          │          │          │   西搞什麼!我現在問你要不要出 │          │
│    │          │          │          │   ?不要出就算了啦!急的要死! │          │
│    │          │          │          │B:是誰在急啦!                 │          │
│    │          │          │          │A:老大,麻煩你一下好不好?     │          │
│    │          │          │          │B:是誰在急啦!                 │          │
│    │          │          │          │A:好啦!拜託你一下好不好?     │          │
│    │          │          │          │B:你叫老明聽。                 │          │
│    │          │          │          │A:喂?                         │          │
│    │          │          │          │(A 將電話交給老明)            │          │
│    │          │          │          │B:你們倆在一起喔?             │          │
│    │          │          │          │A:對呀。他要拿的,等一下我就去 │          │
│    │          │          │          │   領基隆路那個保險的錢給你了啦 │          │
│    │          │          │          │   。真的啦。他等一下要跟我去基 │          │
│    │          │          │          │   隆路那邊。好不好?           │          │
│    │          │          │          │B:你去吉野那邊等一下。         │          │
│    │          │          │          │A:好。                         │          │
├──┼─────┼─────┼─────┼────────────────┼─────┤
│ 3  │99年10月19│邢佩璽(A) │汪志凱(B) │B:喂。                         │偵13895號 │
│    │日19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卷第168頁 │
│    │29秒      │          │          │B:小辛喔,我阿凱啦。我想要四十 │          │
│    │          │          │          │   一號的鞋子。                 │          │
│    │          │          │          │A:好。                         │          │
│    │          │          │          │B:一樣到陽明喔。               │          │
│    │          │          │          │A:到基河路這邊來好了。後面的土 │          │
│    │          │          │          │   地公廟好了。                 │          │
│    │          │          │          │B:好,我知道。到了我再打電話給 │          │
│    │          │          │          │   你喔。                       │          │
│    │          │          │          │A:好。                         │          │
├──┼─────┼─────┼─────┼────────────────┼─────┤
│4-1 │99年10月21│汪志凱(B) │邢佩璽(A) │A:喂。                         │偵13895號 │
│    │日10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辛喔。我阿凱。         │卷第168頁 │
│    │15秒      │          │          │A:嗯。                         │          │
│    │          │          │          │B:我等下要41號的鞋子。         │          │
│    │          │          │          │A:喔。                         │          │
│    │          │          │          │B:有嗎?                       │          │
│    │          │          │          │A:有。                         │          │
│    │          │          │          │B:那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過去,那麻 │          │
│    │          │          │          │   煩你。那要到哪裡?           │          │
│    │          │          │          │A:一樣到後面這邊,廟。         │          │
│    │          │          │          │B:好,土地公廟嘛。             │          │
│    │          │          │          │A:快到的時候有沒有,你打給我, │          │
│    │          │          │          │   我就下去,你就不用等很久。   │          │
│    │          │          │          │B:好。                         │          │
├──┼─────┼─────┼─────┼────────────────┼─────┤
│4-2 │99年10月21│汪志凱(B) │邢佩璽(A) │A:喂。                         │偵13895號 │
│    │日11時08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辛喔。                 │卷第168頁 │
│    │19秒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我快到了,你出來就知道。     │          │
│    │          │          │          │A:好。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1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 日之前│區○○路與│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3 日內某│中正路附近│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扣案│
│  │時許    │停車場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 日17時│區○○路附│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15分許  │近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 日夜間│區○○路附│      │(被告實│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某時許  │近某寺廟之│      │際販毒所│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
│  │        │停車場    │      │得為2,0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0元)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14時│區○○路與│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許至15時│中正路附近│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
│  │許間之某│之停車場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時許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 1  │99年10月4 │邢佩璽(B) │連進域(A) │B:喂。                     │偵13958號 │
│    │日10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呀。             │卷第118頁 │
│    │09秒      │          │          │B:你要不要過來呀?         │          │
│    │          │          │          │A:你在哪邊?               │          │
│    │          │          │          │B:在這個廟後面。           │          │
│    │          │          │          │A:等一下喔,我還有一趟要走 │          │
│    │          │          │          │   。等一下再過去找你。你反 │          │
│    │          │          │          │   應了沒呀?那個東西。     │          │
│    │          │          │          │B:蛤?                     │          │
│    │          │          │          │A:那個成品不行的東西呀!我 │          │
│    │          │          │          │   不知道跟你反應了嗎?那個 │          │
│    │          │          │          │   …不行啦!怎麼樣呢?     │          │
│    │          │          │          │B:不會呀。                 │          │
│    │          │          │          │A:你那個,材料行換了沒有? │          │
│    │          │          │          │B:換了、換了,很好啦!     │          │
│    │          │          │          │A:真的喔?好啦,我等一下過 │          │
│    │          │          │          │   去找你啦。               │          │
│    │          │          │          │B:待會過來看你就知道了。   │          │
│    │          │          │          │B:好。                     │          │
├──┼─────┼─────┼─────┼──────────────┼─────┤
│2-1 │99年10月6 │邢佩璽(A) │連進域(B) │有新鮮的要留嗎              │偵13958號 │
│    │日11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卷第118頁 │
│    │35秒      │(簡訊)  │          │                            │          │
├──┼─────┼─────┼─────┼──────────────┼─────┤
│2-2 │99年10月6 │連進域(A) │邢佩璽(B) │舊的好  新的如何  記得娶留  │偵13958號 │
│    │日12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會去你那裏                │卷第118頁 │
│    │50秒      │(簡訊)  │          │                            │          │
├──┼─────┼─────┼─────┼──────────────┼─────┤
│2-3 │99年10月6 │連進域(A) │邢佩璽(B) │B:喂。                     │偵13958號 │
│    │日16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                   │卷第118頁 │
│    │34秒      │          │          │B:那個…陸戰隊的人家要拉! │          │
│    │          │          │          │   用一個過來啦!           │          │
│    │          │          │          │A:好。                     │          │
│    │          │          │          │B:現在喔!人家在等喔。     │          │
│    │          │          │          │A:喔,不要,那打電話…,我 │          │
│    │          │          │          │   現在還有一趟。           │          │
│    │          │          │          │B:蛤?                     │          │
│    │          │          │          │A:我現在還有一個地方要去。 │          │
│    │          │          │          │   去完才可以去…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半小時以內。             │          │
│    │          │          │          │B:好,半個小時。           │          │
│    │          │          │          │A:你一樣在窯口(音譯)啊?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OK。                 │          │
│    │          │          │          │B:我叫他等一下喔。         │          │
│    │          │          │          │A:你有沒有幫我留?         │          │
│    │          │          │          │B:有啦!                   │          │
├──┼─────┼─────┼─────┼──────────────┼─────┤
│2-4 │99年10月6 │邢佩璽(B) │連進域(A) │A:到了,停車場,在停車。   │偵13958號 │
│    │日17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停車喔。           │卷第119頁 │
│    │46秒      │          │          │A:在停車,準備開門。       │          │
│    │          │          │          │B:好。                     │          │
├──┼─────┼─────┼─────┼──────────────┼─────┤
│ 3  │99年10月9 │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辛隆。               │偵13958號 │
│    │日21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嘿。                     │卷第119頁 │
│    │01秒      │          │          │A:怎麼樣,我在忙。         │          │
│    │          │          │          │B:你在忙呀。               │          │
│    │          │          │          │A:對。                     │          │
│    │          │          │          │B:你那邊還要不要?         │          │
│    │          │          │          │A:目前先…等一下子。       │          │
│    │          │          │          │B:蛤?                     │          │
│    │          │          │          │A:等我忙完看看怎麼樣。     │          │
│    │          │          │          │B:好,OK。                 │          │
│    │          │          │          │A:好,先這樣子。           │          │
│    │          │          │          │B:喂~                     │          │
│    │          │          │          │A:你講。                   │          │
│    │          │          │          │B:我多少幫你留兩個。       │          │
│    │          │          │          │A:好啦。                   │          │
│    │          │          │          │B:要不然他們我就不給他們, │          │
│    │          │          │          │   全都都給他們…           │          │
│    │          │          │          │A:好。                     │          │
│    │          │          │          │B:我幫你留一兩個           │          │
│    │          │          │          │A:好。                     │          │
├──┼─────┼─────┼─────┼──────────────┼─────┤
│4-1 │99年10月15│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                     │偵13958號 │
│    │日09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忙完了沒有?         │卷第120頁 │
│    │55秒      │          │          │A:還有一站。               │          │
│    │          │          │          │B:啊?                     │          │
│    │          │          │          │A:還有一站迴龍。           │          │
│    │          │          │          │B:還有一站迴龍喔,那我跟你 │          │
│    │          │          │          │   講喔,你差不多下午三、四 │          │
│    │          │          │          │   點、四、五點時候,有沒有 │          │
│    │          │          │          │   …                       │          │
│    │          │          │          │A:嘿嘿。                   │          │
│    │          │          │          │B:到我這邊來,我幫你準備起 │          │
│    │          │          │          │   來。                     │          │
│    │          │          │          │A:那你現在有了沒有?       │          │
│    │          │          │          │B:現在沒有嘛!             │          │
│    │          │          │          │A:喔。                     │          │
│    │          │          │          │B:差不多,要差不多一、兩點 │          │
│    │          │          │          │   一定有啦!               │          │
│    │          │          │          │A:一、兩點喔?             │          │
│    │          │          │          │B:一、兩點一定有啦!       │          │
│    │          │          │          │A:東西正點比較要緊啦。     │          │
│    │          │          │          │B:對啦。我也會啦。         │          │
│    │          │          │          │A:那現在幹嘛,有沒有什麼事 │          │
│    │          │          │          │   ?                       │          │
│    │          │          │          │B:現在沒有事呀,現在就要跟 │          │
│    │          │          │          │   你講,一、兩點時候把那個 │          │
│    │          │          │          │   錢準備好啦。準備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你差不多一點半,十二點以 │          │
│    │          │          │          │   後,差不多一點打給我啦。 │          │
│    │          │          │          │A:我一定要回去休息,要不然 │          │
│    │          │          │          │   不行啦!                 │          │
│    │          │          │          │B:對呀,如果你要睡你就休息 │          │
│    │          │          │          │   ,那就晚上在那個呀       │          │
│    │          │          │          │A:沒關係,那個不急拉,你就 │          │
│    │          │          │          │   幫我留著就對了啦。       │          │
│    │          │          │          │B:那你等下幫我準備起來喔。 │          │
│    │          │          │          │A:好,OK。                 │          │
│    │          │          │          │B:好。                     │          │
├──┼─────┼─────┼─────┼──────────────┼─────┤
│4-2 │99年10月15│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辛隆。               │偵13958號 │
│    │日14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樣才聽的到,剛才聽不清 │卷第120頁 │
│    │28秒      │          │          │   楚嘛!                   │          │
│    │          │          │          │A:我跟你講喔,能不能在停車 │          │
│    │          │          │          │   場碰面?我時間比較趕啦! │          │
│    │          │          │          │   我要趕過去。那我在這邊拿 │          │
│    │          │          │          │   給你…                   │          │
│    │          │          │          │B:要弄幾個?               │          │
│    │          │          │          │A:看你有多少都可以,你昨天 │          │
│    │          │          │          │   不是講了嗎?             │          │
│    │          │          │          │B:嗯。                     │          │
│    │          │          │          │A:啊?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跟你講,我們停車場碰面 │          │
│    │          │          │          │   ,好不好?               │          │
│    │          │          │          │B:多久啦!?               │          │
│    │          │          │          │A:因為我趕時間,我跟你講… │          │
│    │          │          │          │   五分鐘那一邊,四分鐘你就 │          │
│    │          │          │          │   可以下來了。我五分鐘就到 │          │
│    │          │          │          │   ,停車場那邊。好,掰掰。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VERTU手機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5  │毒品海洛因              │拾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捌陸公克)│
├──┼────────────┼───────────────┤
│ 6  │毒品海洛因包裝袋        │拾參個                        │
├──┼────────────┼───────────────┤
│ 7  │葡萄糖                  │參包                          │
├──┼────────────┼───────────────┤
│ 8  │電子磅秤                │壹臺                          │
├──┼────────────┼───────────────┤
│ 9  │注射針筒                │壹支                          │
├──┼────────────┼───────────────┤
│10  │塑膠分裝杓              │貳支                          │
├──┼────────────┼───────────────┤
│11  │塑膠夾鏈袋              │柒佰玖拾肆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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