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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純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江純嬅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引用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2 月11日17時許」,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施用時間係「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本院卷第48頁正面),此部分予以更正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01號、98年度簡字第7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確定在案,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以達懲儆之效。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 月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江純嬅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1號、98年度簡字第7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99年1 月12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其經前案歷次判決後,仍無法戒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足證科以刑罰並未能矯治其毒癮;且刑法修正前,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應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前、後量刑顯失衡平。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歷次施用毒品犯行,最重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於本件之前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如前述,益證原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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