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說明,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