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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怡瑜

原告
劉訓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修律師
被告
張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張福榮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跟隨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方一直無理趨前緊逼原告劉訓煒之B 車,使原告不得不將B 車匯入繁忙下班車流,原告乃將B車駛至路邊後下車至被告駕駛A 車車窗旁告知其行為已造成發生車禍之危險,請其理性駕駛,被告理應注意原告站立在其駕駛座車窗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之右手按扶車窗上,即用力關上車窗,致夾傷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等傷害。

2.查被告當時無故用力關上車窗致使原告受傷,客觀上屬於有舉動意識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核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名片影本1紙、扣繳憑單影本4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福榮被訴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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