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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秀枝邰婉玲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楊傳珍律師
被告
高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家琪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證人TURGIS Frederic (許佛瑞德)詰問順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指定,檢察官當時未表示意見,但於102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卻要求主詰問;又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審判長一再禁止辯護人提出問題,實有礙被告行使防禦,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官迴避係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審判程序中須由無偏頗且具中立性之法官基於第三人地位裁判爭端,故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乃因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於審判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就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一的「被告」,是否受到公平審判,對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影響更為重大,是依其立法意旨及前開判例所示,聲請法官迴避應由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為之,應無疑義。

㈡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妨害家庭案件,被告高家琪之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於102 年5 月20日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以上揭理由以言詞當庭向法官聲請迴避,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妨害家庭案件102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者,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方式為之,形式上並無刑事聲請狀,審判筆錄復未載明聲請人名義,故本件聲請人究為何者,即應依審判筆錄之聲請意旨為斷,是核辯護人聲請內容記載「聲請法官迴避…審判長一再禁止辯護人提出問題」等語,再細觀審判筆錄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對聲請法官迴避有何個人意見,或主張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客觀上並非被告為之,而係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甚明。

㈢刑事訴訟上之被告得依法選任辯護人,乃為其防禦權之具體實現,而辯護制度係為補充被告法律上之陳述能力,加強其防禦權及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落差,在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之地位實為訴訟關係人並非當事人,審判期日或詰問時辯護人逕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上已有未合。況本件被告非無意思能力,非不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剝奪其固有之詰問權,客觀上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辯護人與被告於審判中既能完全充分自由之溝通,殊難謂被告有何難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辯護人僅因審判長禁止部分提問則逕自聲請法官迴避,顯未尊重當事人即本案被告之真意,亦與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