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
- 自訴人
- 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中和
- 自訴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江國棟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范惇律師
- 被告
- 楊東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楊東旭原開設聯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京公司),從事各類圖書、雜誌、錄音帶之買賣業務,嗣因經營不善,將原屬聯京公司之全部業務盤讓予同為經營圖書批發業務之自訴人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並自民國89年5 月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拓展自訴人公司圖書買賣業務,並收取客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乃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於89年6 月間,利用自訴人公司尚未取得特許圖書經銷權利,而須委以聯京公司名義處理書籍經銷採購之機會,明知聯京公司與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訂單編號OA0349號)、花蓮縣議會(訂單編號000000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訂單編號89-BF-001 號)、中正理工學院(訂單編號HD89101P號)、海軍軍官學校(訂單編號PS00-000-0000 號)、國立臺南師範學院(訂單編號410086號)等機構所簽訂之圖書採購契約,均係由自訴人公司經銷出貨,發票亦由自訴人公司所開立,而各該機構所應繳納予聯京公司之費用,應分別歸入自訴人公司年度會計帳目之計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前開以聯京公司名義與各該機構簽約所收取之圖書費用,悉數納為己有,拒不繳回自訴人公司,顯違背其應有任務,牟取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588 萬1,937 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又被告楊東旭行為後,刑法就時效有關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乃:「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時效則均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所定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有利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6 月間,將其業務上應交予自訴人公司之貨款588 萬1,937 元悉數納為己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該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行為最後完成之日即89年6 月15日(因不知其日乃以當月15日為準,民法第119 條、第124 條參照)起算。又被告所涉前開犯嫌,係於91年10月29日經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士院刑儉緝字第50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上開提起自訴至發布通緝計3月又28日之期間即應予扣除;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另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3 月又28日,則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自犯罪成立或終了日之89年6 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4 月14日,足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