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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1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依受刑人101年12月4日之書狀,係記載其需工作賺取生活費及一切開銷,無法因付保護管束而每個月報到,所以日後無法如期報到,只能聲請撤銷緩刑,改成處罰金,且其已服勞役11小時及報到1次等語。又依觀護輔導紀要亦係記載受刑人對保護管束反彈強烈,目前已聲請撤銷緩刑,即使未能獲准,可預期其報到狀況必然不佳,除難達保護管束成效外,更增加其對司法之敵意,故建議依其所願撤銷緩刑等語,並未記載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可見受刑人並無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之一為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既然受刑人不符合此要件,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本院自難准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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