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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美玲劉育琳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庭豪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某時,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門口,將其於當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黃永翔(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由黃永翔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漢宇、劉宜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庭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庭豪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其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予黃永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黃永翔,係因黃永翔與伊約定黃永翔會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後來黃永翔失去聯絡都沒有給伊約定之代價,伊沒有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讓黃永翔拿去賣掉,並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漢宇、劉宜蝶、被害人馮建富、溫婷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地點、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宇、劉宜蝶、被害人馮建富、溫婷芳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7 頁、第11-12 頁、第13-14 頁、第15-17 頁),且經證人陳日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10頁),復有(馮建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見偵查卷第34-35 頁、第38-39 頁、第41-43 頁);(李漢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漢宇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8-50頁);(劉宜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劉宜蝶提供之奇摩拍賣買賣方資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52-54 頁、第57-59 頁、第60-61 頁);(溫婷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呈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溫婷芳購買MyCard遊戲卡點數紙本電子發票影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9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見偵查卷第62-65 頁、第66-67 頁、第68頁、第69頁、第80-8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 年6 月17日(102 )國世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對帳單等資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6 月2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原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32 頁)可資憑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見偵查卷第27、32頁),告訴人李漢宇、劉宜蝶、被害人馮建富、溫婷芳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李漢宇、劉宜蝶、被害人馮建富、溫婷芳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係國中畢業,於國中畢業後,有去烤鴨店工作,也有去永和豆漿店工作,有做過廚師,也有做過服務員。伊平常的工作是由伊父親幫伊買餐車,伊自己做烤鴨賣給別人,自己單獨做買賣生意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伊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人一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去銀行開設帳戶,是一般人都可以做的事情,而伊會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係因與黃永翔約定黃永翔會每個月給伊3 萬元,伊只想說有好處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知悉黃永翔表示願給付每月3 萬元,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申設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社會常情不合,被告竟為取得每個月3 萬元之代價,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永翔,再由黃永翔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至被告是否因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而確實獲得任何好處,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據此,被告所辯伊沒有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而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伊就本案可以自己陳述,因為伊之前在偵查、法院開庭時都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觀諸被告之偵訊筆錄,均可見被告陳述清晰,思慮清楚,就本案經過情形之陳述並無障礙,則要難僅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即逕認定被告無思考判斷能力,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前述,被告應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所述。職是,尚無足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一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庭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馮建富、李漢宇、劉宜蝶、溫婷芳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黃永翔,再由黃永翔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該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馮建富,佯裝為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其先前購書取貨時,誤勾選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馮建富(詳前有罪部分所述)及其友人陳日恒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就陳日恒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馮建富、陳日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 年6 月17日(102 )國世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1)被害人馮建富於警詢時係指述:伊於102 年6 月2 日19時7 分許,接到1 支受限制電話問伊是不是有在網路上購買1,200 元的書,伊告訴他說有,他說會計小姐說已經收到這筆款項,但是貨到簽收時勾到分期付款,由機械工程系辦代為簽收,所以伊不確定是否真的勾選分期付款,巨擘書局的小姐說要伊取消分期付款,要伊告訴他郵局金融卡後的客服電話,之後就接到+000000000000 的行員楊志成。他起初告訴伊說可能會從其他銀行的卡扣款,要伊告訴他現在銀行裏有多少錢作為餘額查詢,之後說要把3 張卡轉帳功能凍結到12點,所以就按照他的步驟做,銀行餘額就變為零,之後他再跟伊確認餘額是否有變回來,伊說沒有變回來,他幫伊查詢了一下,說伊其中有1 張卡沒有申請保密資料,所以伊的錢卡在ATM 系統中,如果沒有處理,會牽扯上金融法,會吃上官司,問伊還有無其他非本人的金融卡,他要將錢匯入那張非本人的卡中再自行提領,而伊沒有,伊就向伊學姐借金融卡,但其為非息戶,因此伊又向陳日恒同學借金融卡,一開始也是確認其帳戶之餘額,但他之後也說陳日恒同學的卡沒有申請保密資料,因此錢也被轉出去了,之後伊與陳同學發現不對勁報警請警方協助。伊在中興大學ATM 匯款3 次,伊同學陳日恒是他的郵局帳戶匯款1 次,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而證人陳日恒於警詢時並證稱:是伊自願借馮建富使用伊的金融卡。當時借的時候,馮建富一直在跟對方講電話,後來伊跟他到提款機要轉帳時,有勸過他要想清楚,最後他還是轉給對方。伊同學馮建富在中興大學ATM 經過伊同意下用伊的郵局帳戶匯款1 次,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的部分為29,988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9 頁),足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人應為被害人馮建富,難認包括陳日恒,而陳日恒係因被害人馮建富陷於錯誤後,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遂向陳日恒借用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操作使用,而交付其中一筆被詐騙之財物,且陳日恒亦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情,從而,要不得僅依被害人馮建富、陳日恒於警詢時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2)公訴意旨復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38-43 頁),證明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惟據前述,陳日恒並非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被害人馮建富使用以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係因被害人馮建富向其借用,且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報案人乃為被害人馮建富,而被害人馮建富並指述其遭電話詐騙,損失金額為71,360元(即包括以陳日恒郵局帳戶匯款之金額),是認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待證事實尚非可取,而無從執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即遽為被告有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3)至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 年6 月17日(102)國世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3-28 頁),僅得以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由陳日恒帳戶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無法就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4)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固坦承其於申設上開2 帳戶後,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黃永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黃永翔是伊友人蘇俊謙之朋友,因黃永翔告訴伊申請帳戶給他,過幾天或幾週會讓伊拿到錢,伊即申請了上開2 帳戶交給黃永翔,但後來也沒得到任何好處,伊雖然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但伊不認為自己有幫助詐欺,伊是之後才知道存摺被賣掉云云。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證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系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郭躍民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
│    │間    │      │                  │點          │(新臺幣│戶    │
│    │      │      │                  │            │)      │      │
├──┼───┼───┼─────────┼──────┼────┼───┤
│ 一 │102年6│馮建富│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6 月2日│1萬9,879│上開國│
│    │月2日 │      │被害人馮建富,佯裝│20時許、20時│元、1萬1│泰世華│
│    │19時7 │      │為書店及郵局客服人│2分許、20時4│,810元、│帳戶  │
│    │分許  │      │員,誆稱其先前購書│分許、20時46│9,683元 │      │
│    │      │      │取貨時,誤勾選分期│分許,在臺中│、2萬9,9│      │
│    │      │      │付款,如欲取消則須│市南區國光路│88元(前│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50號之郵局 │三筆匯款│      │
│    │      │      │機云云,致被害人馮│自動櫃員機  │以馮建富│      │
│    │      │      │建富,陷於錯誤,而│            │帳戶所匯│      │
│    │      │      │依指示使用其所有之│            │、第四筆│      │
│    │      │      │金融卡,並向其友人│            │匯款則以│      │
│    │      │      │陳日恒借用金融卡,│            │陳日恒帳│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戶所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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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6│李漢宇│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102年6月2日 │1萬2,500│上開國│
│    │月2日 │      │網站刊登出售塑膠模│23時許,在桃│元      │泰世華│
│    │22時許│      │型之不實訊息,致告│園縣中壢市環│        │帳戶  │
│    │      │      │訴人李漢宇瀏覽網頁│中東路208號 │        │      │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全家便利超商│        │      │
│    │      │      │買,惟依照指示匯款│內之自動櫃員│        │      │
│    │      │      │後,即收到露天拍賣│機          │        │      │
│    │      │      │網站所寄送該賣方遭│            │        │      │
│    │      │      │停權之通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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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6│劉宜蝶│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102年6月3日 │1萬2,000│上開富│
│    │月3日 │      │網站刊登出售嬰兒車│16時許,在臺│元      │邦銀行│
│    │某時  │      │之不實訊息,致告訴│北市大安區復│        │帳戶  │
│    │      │      │人劉宜蝶瀏覽網頁後│興南路1段390│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號之臺灣企銀│        │      │
│    │      │      │,惟依照指示匯款後│自動櫃員機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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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6│溫婷芳│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6月3日 │2萬9,980│上開富│
│    │月3日 │      │被害人溫婷芳,佯裝│18時1分許, │元      │邦銀行│
│    │17時27│      │為網拍賣家及銀行專│在新竹市東區│        │帳戶(│
│    │分許  │      │員,誆稱其先前購物│光復路1段371│        │另該My│
│    │      │      │時誤設定分期付款,│號之國泰世華│        │Card遊│
│    │      │      │如欲取消則須依指示│銀行自動櫃員│        │戲卡點│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機          │        │數之儲│
│    │      │      │,致被害人溫婷芳陷│            │        │值IP共│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3 組,│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經查均│
│    │      │      │並花費現金5,000元 │            │        │在大陸│
│    │      │      │購買MyCard遊戲卡點│            │        │地區)│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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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