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沂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丙○○(涉犯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基於相姦故意,於民國101 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二行館房間內,與丙○○為相姦行為1 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早於101 年6 、7 月間即知悉被告與伊配偶丙○○有通姦事實,卻遲至102 年8 月6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
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告訴人問伊被告是誰時,伊回答被告是伊的同事,一般來說伊等基本上是討論公事,有時中午會跑到其他地方吃商業簡餐。告訴人沒有問伊其他的事,因為伊只有跟她說伊跟被告是同事的關係。伊沒有向伊太太承認任何事情,伊不會揣測伊太太怎麼想。伊被王峰麒(即被告之前配偶)提告(即102 年度偵字10425 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另案)時,伊印象中是沒有向告訴人提過,因當時伊想說如果事情可以了就了,為何要跟伊太太說。伊當初跟王峰麒說過僅要被告出面將事情講清楚,被告在去年(102 年)7 月出庭當庭承認隱瞞婚姻狀況,對伊不實陳述,之後伊就找王峰麒和解,伊與王峰麒和解是去年7 月底之後的事,伊印象中有跟伊太太說過。伊印象中是去年3 月收到另案傳票,伊沒有跟伊太太說,第一次偵查庭是在去年5 月,伊沒有印象有無跟伊太太說,但是伊確認去年7 月開庭回來後,伊有跟她說,伊印象中被告於7 月承認,檢察官當庭諭知會起訴,之後伊回去有跟伊太太說。伊太太知道之前伊都沒有承認,現在被告有承認,而檢察官諭知要起訴,她當然是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6 月份收到一封信,並有被告兩張名片放在信裡面,該信完全都是匿名,全部都是電腦打字,不知道寄件人是誰。伊完全不知道兩張名片是什麼,伊回去有問伊先生,伊先生說是他的同事,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因伊先生都不承認,所以伊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一直是懷疑的狀況,伊不相信伊先生會做這種事。伊不記得何時知道被告與伊先生丙○○有發生性行為,伊只記得被告當庭承認之後,伊先生有跟伊說被告承認,所以伊就認定有通姦,就請黃子恬律師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第111頁、第1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告訴人甲○委任而提出刑事告訴狀(即102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 頁),當時真的都不知道此份告訴狀中所告訴被告有涉及犯罪之相關時間、地點為何,因為告訴人向伊表示丙○○於(102年)7 月開庭,當次開庭回來好像有說被告有承認通姦一事,告訴人跟伊說要知道案件內容為何,伊向她表示因偵查中無法閱卷,建議她如果想知道到底有無發生通姦一事,或丙○○與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何事,就提出告訴,因此不清楚時間及地點。伊第一次知道犯罪地點是在102 年10月17日開庭時,被告承認犯罪行為地點有辦公室、三二行館及艾美酒店,檢察官提示刷卡單資料僅有三二行館的地點,不僅伊不知道犯罪事實,連丙○○委任律師也不知道犯罪事實。當天開庭完畢,伊有向告訴人報告偵查庭中有提及三個地點,檢察官說僅一地點有刷卡資料,僅起訴此一犯罪事實,11月20日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知道日期是6 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第135 頁),亦與證人甲○所證情節互相一致,復參以另案係由被告之前配偶王峰麒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對被告、丙○○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而於102 年5 月29日進行偵訊,惟該次偵查庭,被告並未到庭,僅丙○○到庭,復於102 年7 月26日進行第二次偵訊,此次偵查庭,被告及丙○○均有庭,被告當庭供稱:伊有和王峰麒坦承伊與丙○○有通姦的情事,時間為2012年4 月間開始到2012年9 月止,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辦公室,還有臺北市艾美酒店,其他地點伊不記得,伊於2012年6 月27日上午11時,有去臺北市北投區三二行館,丙○○也有一起去,當天訂房是丙○○請伊訂的,錢是丙○○付的,當天有和丙○○發生性行為,伊不記得在辦公室及在艾美酒店的時間等節,告訴人即於102 年8 月6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具狀對被告及丙○○提出告訴(即本案),嗣於102 年10月17日本案及另案偵查庭,檢察官訊問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就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的時、地,有何其他證據,告訴代理人則答稱「就丁○○承認的部分」,並稱:「我們是上次開庭,丁○○有承認通姦行為之後,我們才提出告訴,所以沒有告訴期間的問題,我們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丁○○」等語,有王峰麒刑事告訴狀、102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102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甲○刑事告訴狀、102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633 號卷第1 頁、第52-53 頁、第68-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27-29 頁),益徵證人丙○○、甲○、黃子恬律師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可知告訴人對被告與證人丙○○如事實欄所示相姦之事實雖有懷疑,惟迄102年7 月26日證人丙○○所涉另案偵訊後,經證人丙○○向其坦認之時,告訴人始確實知悉,並達到確信之程度,進而於102 年8 月6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 頁)。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方得於101 年6 月24日、101 年7月20日二次有針對性地向被告為聯絡,復自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以「性愛尤物」形容被告,甚至附夾被告之裸照為伊訊息內容之佐證,可徵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6 月24日,有以伊公司手機Skype 發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不要年紀輕輕就搞得身敗名裂,何況妳是做行銷的,看人家怎麼行銷妳,當事態搞糟的時候,妳以為妳還見得了人,公司還待的下去嗎?」,復於101 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予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發簡訊的原因是覺得有問題,但是伊先生不承認,伊就是懷疑,但是伊無法證實,伊認為伊應該要發訊息給被告,提醒她不要做這麼傻的事。伊在發送電子郵件當天,在伊先生手機裡看到1張裸照及另1 張被告擦指甲油的照片,伊發現兩張照片核對後是同一個人,且伊上FACEBOOK看到被告是已婚,伊還是不相信伊先生會做這樣的事。伊問伊先生,但是他不承認,伊問他照片從何來,他告訴伊是被告傳送給他,他表示與被告之間是網交,伊有追問,但是伊先生不承認,他說所有照片都是被告主動傳送給他的。伊傳送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妳現在做的,不是愛是傷害,不是快樂是後悔,惡因必遇到惡果,隨著年華消逝,妳也不會再是性愛尤物」,伊當時會寫「性愛尤物」這4 個字,是因伊當初認為這封信是要給被告忠告,伊覺得被告年紀輕,學歷很好,是很有為的,只是她不應該做這樣的事,何況她是已婚,身為女人,伊希望是提醒被告,因為看到被告的裸照,伊是在很生氣的情況下寫這封信,不希望被告自食後果,再做這樣的事。伊當時很生氣,寫了措詞嚴厲的話,伊一直追問,伊先生還是不承認被告與他有發生性關係,伊當時是高度懷疑的。但伊相信伊先生,且被告已婚,伊不相信被告與伊先生會這樣,伊先生是聰明人,伊覺得他不可能會做這種事。之後,因伊那一年非常忙,到處參展,都不在國內,沒有辦法知道他們做什麼。被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沒有給伊任何回應,伊無從接續追蹤此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第113 頁),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關其回應告訴人詢問之情節尚非未合(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況據前述,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名片前並不認識,甚不知悉被告此人,告訴人乃自臉書得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證人丙○○自始表示其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且被告於收到前揭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電子郵件後並無任何回應之情形下,告訴人縱於證人丙○○手機看到被告裸照,而心生高度懷疑被告與證人丙○○間存有曖昧,仍未能獲得實證,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看到被告所寄送予證人丙○○之裸照即認告訴人此時就被告上揭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且觀諸前揭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電子郵件之內容,其中或有措詞強烈指責被告行為之情,惟仍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已知悉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且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4日發送上開簡訊時,被告尚未為上揭犯行,則告訴人實無從預測知悉被告將於101 年6 月27日為如事實欄所示相姦之犯行。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等節,難以憑採。
(四)辯護意旨復辯以依101 年10月4 日,王峰麒(被告之前配偶)與丙○○、魏啟翔律師(丙○○之委任律師)、黃子恬律師(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律師事務內進行會議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證告訴人早於101 年6月間經由丙○○之證實有通姦一事,且於101 年9 月間取得被告與丙○○之書信紀錄交予律師處理,當已知悉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與丙○○之通姦、相姦行為甚明等語。而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丙○○固於該次會議中有陳稱:「然後所以第二天早上就跟我太太提了這個事情,那可以想見我太太她當然是非常的憤怒,因為事實上,在今年六月,我太太其實她就知道這個事情了,所以在那個時候,其實你剛剛說你所看的資料,其實我這邊有很多是你太太單方面寫給我的東西,然後也是現在都被我太太交給她的律師,然後我不太記得多少了,大概是15、6 封信吧‧‧」、「我太太她本來是願意出來,是她提議要四方談的,那本來反而是我比較不願意,我不願意,但是我太太她又堅持,因為我是覺得是說,我太太她的立場,就是認為是說她也是受害的一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跟伊太太說的是被告是伊的同事而已,101 年10月4 日伊與王峰麒的會議,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伊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會議主要目的是讓王峰麒瞭解今天一事要被告出面,才能有一個明確的處理,若被告不出面,伊認為很多事都進行不下去。伊印象中跟王峰麒談判是與一個在恐嚇伊的人在談判,談的過程中,伊總是希望能有辦法可以讓被告出面,因此伊對於會議中所述沒有太大印象,主要目的是希望被告可以出面,將事情說清楚。伊於會議中稱「因為事實上,在今年6 月,我太太其實就已經知道這個事情」,是指甲○知道被告是伊的同事,伊有跟她說伊與被告之間關係單純是同事關係,若伊與被告一起外出就是中午外出吃商業午餐,討論公事而已。伊不清楚伊當初所述後面潛在意涵,這已經是前年的事,伊無法回想當初伊所述揣測的用意為何。伊在會議中所稱那些信是以前被告寫給伊表達她對伊感情信件,事實上那些信伊太太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於會議中稱「那些信以致於現在已經被我太太搜刮過去,交由她的律師了」,那是伊騙王峰麒的,但是伊太太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信的存在,她如果知道有這些信,難道不會拿出來跟伊吵,伊都已經將信交給伊律師,伊太太如何知道。有關信的部分伊方才已經解釋,這只是伊當時在談判的作法,事實上伊太太根本沒有看到那些信,因為伊的信已經交給伊的律師;至於伊提到伊與伊太太大吵,因為這已經是前年的事,伊印象中伊太太唯一比較在乎是被告的狀況如何。伊當初目的是如果被告願意出面,在被告願意出面的前提下,伊也會請伊太太出面,大家出面把話講清楚,這是伊當初的意思,任何事情都講清楚,不論是王峰麒想要談的或我們各方面瞭解被告狀況及被告以前陳述婚姻狀況的差異性,所有事情拿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第128 頁),而證人黃子恬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認識甲○?)經由丙○○的律師介紹的;(當時介紹時,有無告知妳要委任什麼案件?)當初魏啟翔律師打電話來跟我說,他的當事人的太太希望委任一個律師代替他太太參加會議,我有問是什麼案件,魏啟翔律師說丙○○有一天在辦公室,他的女員工的先生跑來找他索償新臺幣(下同)1,500 萬並稱要替自己的太太討公道,所以他們認為這件事情有必要要找被告出來談,魏啟翔律師想要以開會藉口讓四人都在場談這件事。魏啟翔律師有說這件事情很可疑,第一,因為丙○○表示被告稱已經跟她的先生已經離婚了,為什麼有一個男生會自稱是她的先生;第二,被告曾經打電話來哭著表示她所有的事情全權委託于大衛處理,掛斷電話後,也無法聯繫;第三,于大衛自稱是他事務所執行長,但是查證法務部律師登記並無此人,也到名片上地址察看,也無此家事務所,他認為此事是否背後有集團操作,他們希望可以找一個藉口約被告出來,也要確定被告是否有受到她先生的脅迫,人身安全是否OK的。之前都是魏啟翔律師跟我聯絡,也與我敲定會議時間,至會議地點因為我認為可疑,又不清楚于大衛是什麼樣的人,也不清楚其背後有無集團,因此將地點選於敦化南路即我的事務所內,一樓有保全,若有出事可以隨即找人上來。決定會議地點後,開會之前,因我都尚未見過甲○,請他向甲○邀約至我的辦公室,確認甲○是否有委任我代理其出席會議之意;(101 年10月4日之前,妳有無見過甲○?)當天早上甲○有來,她認為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有被王峰麒脅迫或威脅,她表示要確認被告是否安全。我有跟甲○說如果被告有出席,我再向她報告被告就此事到底說了什麼,大概是如此;(當時有無提到甲○的先生丙○○與被告之間疑似通姦相關事情?)沒有講到「通姦」兩字;(妳與甲○當天講到什麼?)當天甲○有詢問我是否要報警,因為丙○○都聯絡不到被告,我想了之後表示應該不用,這件事都很怪,看他們出席會議之後到底怎麼說,再看下一步要怎麼做;(妳當時是否知道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整件事情的所有的經過?)不知道;(「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7頁,101 年10月4 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開會當天,是否有談到賠償金額之部分?)當天魏啟翔律師與丙○○早半個小時到我的事務所,丙○○有大概跟我解釋是什麼情形,他從未答應王峰麒要給他錢,後來丙○○表示事實上都是被告主動的,且前一天魏啟翔律師有傳送是被告單方面寫給丙○○一些卡片,是附上照片及後面有寫上愛慕、情感表達的字眼,丙○○當時表示是被告主動的;(丙○○當時有提示給妳看這些信件、照片及簡訊,是否如此?)我記得是會議前一天或當天有提示,我稍微看一下,因為是女方單方面寫的,有一點比較深刻的是丙○○提及被告與丙○○在一起,認為丙○○像MR.BIG,卡片也有寫到此句話,丙○○也有表示與被告一起出去,他是第一次搭捷運,大概就是這樣;(甲○開會前,有無跟妳提到其授權內容或是談判內容?)沒有,甲○說只要確認被告是安全的,她非常堅持這一點;(「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10行,101 年10月4 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妳於會議中稱「因為那600 萬沒有同意嘛,因為郭太太這邊…」,當時妳係要表示什麼?)其實是甲○說沒有見到被告之前,根本就什麼都不用談也不用談錢,第一就是要確認被告安全,第二是希望被告出來把事情說清楚;(妳事先是否知道1,500 萬的和解金?)魏啟翔律師有稍微提到1,500 萬,他們說王峰麒後來有降到600 萬,但是我不知道內容及金額談論過程;(如果於會議中沒有談到金額,僅是要確認被告安全,為何妳要繼續留在現場?)會議談到後面也沒什麼好談,因為被告沒有出現,後來王峰麒突然爆出一句話大概就是不給錢就要去男方公司舉白布條抗議,又表示工作辭掉也沒關係,我當時是嚇到的,覺得王峰麒是非常情緒化,會待在現場只是不希望激怒他,事實上本意沒有人要給錢;(會議結束回去之後,妳如何與甲○說?)我第一個跟甲○說被告沒有出席會議,第二個王峰麒說丙○○害他家破人亡,他要到丙○○公司樓下舉白條,這個部分印象深刻;(妳有無向甲○提到和解的過程及金額?)沒有;(妳有無向甲○提到有關丙○○與王峰麒對話的內容?)沒有,因為他們後面談什麼我已經不太能瞭解,實在是無法專心,因為我在想王峰麒在恐嚇;(101 年10月4 日當天,甲○有無詢問妳會議經過?)我忘記了,因為隔太久了,但是101 年10月4 日開完會也沒有後續情形,我們也不清楚王峰麒是否知難而退或其他,我就沒有收到任何資訊;(妳稱魏啟翔律師給你看的信件部分,該信件中有無提到丙○○與被告有性行為的字樣?)沒有;(101 年10月4 日的會議中,丙○○有無在會議中明確的說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事?)完全沒有;(會議中,王峰麒是否有說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此事?)我是看到譯文才知道王峰麒有說到戴綠帽,但是因為我對於王峰麒提到白布條抗議印象深刻,所以不記得他前面說什麼;(妳係看過譯文才確定沒有於會議中提及發生性行為一事,還是妳印象會議中沒有提及發生性行為?)會議當天我印象中是沒有聽到,但是我看過會議錄音譯文也確實是沒有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第134 頁),復有系爭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8 頁),基此,可知告訴人委任黃子恬律師參加101 年10月4 日會議及該次會議後黃子恬律師回報告訴人之經過情形,告訴人自始並未向代理人黃子恬律師陳稱任何有關證人丙○○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訊息,而代理人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後亦未轉述丙○○與王峰麒在會議中之對話的內容,且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子恬律師係自證人丙○○委任之律師處看過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信件、訊息資料,而證人丙○○在該次會議中完全沒有說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關於其於101 年10月4 日會議中所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況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既均未出席,自無法親自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任何意見,則縱王峰麒曾於該次會議中陳稱「所以說我被戴綠帽,我老婆被搞上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仍無足以此即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與證人丙○○有上開犯行,亦尚不得僅依憑證人丙○○於該次與當時被告之配偶王峰麒進行協商,且未達成任何結論會議中所為前揭辯護意旨所指丙○○單方之陳述內容,即為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之不利認定。職是,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早於101 年6 月間經由丙○○之證實有通姦一事,且於101 年9 月間取得被告與丙○○之書信紀錄交予律師處理,當已知悉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與丙○○之通姦、相姦行為甚明等節,無從採取。
(五)辯護意旨固另辯稱: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屢有閃爍、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應非可採,況告訴人既證稱丙○○遭仙人跳等語,亦可證其確已知悉被告與丙○○通姦之事實。又證人黃子恬律師當庭所證,與系爭錄音譯文所呈者相左,難謂可採,因依系爭錄音譯文,黃子恬律師所述內容,顯係已熟知被告與丙○○婚外情乙事,且已取得被告係較主動方之證明。告訴人如認為丙○○係遭王峰麒恐嚇、勒索,當應立即報警處理,何以丙○○與告訴人係委任律師於101 年10月4 日,與其認為疑似有恐嚇勒索行為之人開會協談,此有違常情甚明,故告訴人陳稱於102 年8 月6 日方明確確認通姦事實提出告訴,顯係為掩飾逾越告訴期間之託詞,不足採信等節。惟查,告訴人、黃子恬律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開會完畢後,黃子恬律師向妳報告什麼?)我不清楚詳細情形,她有跟我說王峰麒找我先生談和解金額;(黃子恬律師有無向妳報告王峰麒與丙○○因何事由要和解?)她說王峰麒表示我先生與他太太之間有狀況;(有什麼狀況?可否據實回答?)黃子恬律師沒有很清楚跟我說,因為之後我是問我先生,他們都沒有很清楚跟我講,我僅問他談的結果為何,他說沒有結果,還會再繼續談;(會議當天,黃子恬律師告知妳的事由為何?)我不記得我的律師跟我說什麼,我有問我先生,因為他是最清楚狀況的人;(所以黃子恬律師並無告訴妳事由?)我的印象中不是很記得黃律師跟我說什麼,是我先生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了;(有無談到和解金額多少?)有談到和解金額,是1 千多萬;(當時妳有無繼續追問因為何事須要1 千多萬?)我的第一個感覺是我先生是被仙人跳;(被仙人跳係為何意?)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面,王峰麒又跑到我先生的公司要求上千萬,我覺得這不是很單純的行為;(妳方稱「仙人跳」三字係為何意?)就是反正與錢有關,因為都到辦公室來並且談這麼大的金額,是違背常情的;(來辦公室談什麼事?)就是來勒索我先生;(因為何事而勒索丙○○?)王峰麒說他的太太和我先生有染,這是王峰麒的控訴;(妳所稱「有染」之意是否為發生性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固對於王峰麒之行為感到違常,亦知王峰麒對被告所為之指控,告訴人縱因而有所懷疑,然丙○○自始否認與被告有何發生性行為之情,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會議當時並未出面,亦未曾親自向告訴人為相關之陳述,則告訴人主觀上之懷疑,是否得以達於確信之程度,仍屬有疑,是見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既證稱丙○○遭仙人跳等語,亦可證其確已知悉被告與丙○○通姦之事實等語,尚無足採取。且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黃子恬律師雖於該次會議中曾對王峰麒陳稱:「其實我們看是你太太比較主動」、「‧‧但是我們看一些你太太寫出來的東西或是一些,‧‧是你太太主動的,我們希望你可以了解到這一點,‧‧」、「‧‧譬如她要怎麼跟她的先生講說她之所以比較主動‧‧」、「其實妻離子散是你太太的問題耶,我只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然證人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當天已自丙○○處得知丙○○所稱之相關情形,並由丙○○向證人黃子恬律師表示事實上都是被告主動的等節,亦經證人黃子恬律師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縱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中陳稱前揭言詞,亦無法因此即逕認黃子恬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系爭錄音譯文所呈者相左,更非得以之佐證黃子恬律師已熟知被告與丙○○婚外情乙事,且已取得被告係較主動方之證明。再依前述,可知告訴人並無直接與王峰麒接觸洽談相關事宜,告訴人所知悉之相關訊息皆來自丙○○,而於此情況不明之狀況下,告訴人面對或處理王峰麒所提出要求之方式,會考慮其配偶丙○○所採取前開其所證之處理態度,實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則告訴人縱未立即報警處理,尚難認定其所為即有違常情,是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亦無可採。
三、據上,綜合卷內事證以觀,於102 年7 月26日之前,告訴人對於被告與丙○○交往一事,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就此有所懷疑,尚未得實證,而未達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此期間因事涉曖昧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告訴人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120 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 第130 頁),此外,復有被告與丙○○通話紀錄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匯豐銀行刷卡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33 號卷第27-36 頁、第59-61 頁、第9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相姦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第239 條第1 項後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而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甚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