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甜甜圈1 個及銅鑼燒2 個(市值共新臺幣75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旋為便利商店負責人杜慧星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甜甜圈1 個及銅鑼燒2 個。
二、訊據被告李昭明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慧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6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 頁、第10頁、第16-1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杜慧星立據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