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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郭躍民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自訴人
自訴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之破產管理人
上1人代表人
藍重豐
自訴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上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告
陳鳳龍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被告
鄭乃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㈠自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所自訴被告陳鳳龍、鄭乃夫2 人涉犯侵占等罪,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自字第7 號為無罪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自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㈡自訴人萬有公司曾分別於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鳳龍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85年4 月9 日與經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以「M/3 機器設備」、「其他設備」、「汽電設備」為租賃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而分別簽訂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全部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3,113 萬921 元。而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變體,由借款債務人即自訴人萬有公司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再以租賃名義占有使用,而全部租金總額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後,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借款債務人即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義務,故自訴人萬有公司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僅為供借款債務之擔保,自訴人萬有公司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實際所有人,而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為讓與擔保之名義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於自訴人萬有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總額後,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負有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義務,自訴人萬有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並享有優先購買權。

㈢詎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低價1,575 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其後萬璟公司竟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 億2,000 萬元對自訴人萬有公司為出售之要約,被告2 人顯係共謀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另查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既與自訴人萬有公司間有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約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妥善保管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而應於全部租金清償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萬有公司之任務,竟於自訴人萬有公司陸續清償債務之際,違背任務,私下賤價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乃夫,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主張自訴人萬有公司與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簽有系爭契約,惟被告陳鳳龍違背系爭契約義務,將前揭原屬自訴人萬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公司,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2 人涉犯刑法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云云,而依上開主張,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自訴人萬有公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裁定選任自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惟渠等僅得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管理及處分,並不因此當然成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況且,自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先前亦對被告2 人提起另案自訴,經本院認定渠等並非適格之自訴人,自訴並非適法,而以99年度自字第18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誤,渠等竟又提起本件自訴,是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就本件自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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