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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郭躍民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之破產管理人
上1人代表人
藍重豐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告
陳鳳龍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被告
鄭乃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龍、鄭乃夫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㈠自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渠3 人自訴被告陳鳳龍、鄭乃夫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自字第7 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自訴人萬有公司曾分別於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鳳龍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85年4 月9 日與經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以「M/3 機器設備」、「其他設備」、「汽電設備」為租賃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而分別簽訂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全部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3,113 萬921 元。而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變體,由借款債務人即自訴人萬有公司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再以租賃名義占有使用,而全部租金總額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後,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借款債務人即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義務,故自訴人萬有公司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僅為供借款債務之擔保,自訴人萬有公司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實際所有人,而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為讓與擔保之名義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於自訴人萬有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總額後,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負有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義務,自訴人萬有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並享有優先購買權。

㈢詎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低價1,575 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其後萬璟公司竟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 億2,000 萬元對自訴人萬有公司為出售之要約,被告2 人顯係共謀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另查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既與自訴人萬有公司間有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約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妥善保管自訴人萬有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而應於全部租金清償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萬有公司之任務,竟於自訴人萬有公司陸續清償債務之際,違背任務,私下賤價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乃夫,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另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三、自訴人萬有公司自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機器設備照片影本、自訴人萬有公司發票影本、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發票影本、本院99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影本、重整債權申報書影本、有擔保重整債權清冊影本、本票影本、清償表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中瑞公司、中租公司曾與自訴人萬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96年11月19日中租公司與萬璟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575 萬元出售予萬璟公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陳鳳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公司所有,自不構成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且被告陳鳳龍與自訴人萬有公司之間並無委任關係,難認符合背信之要件;被告鄭乃夫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乃夫係信任中租公司、法院判決及和解筆錄,認知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公司所有,而與中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陳鳳龍間並無任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本件自訴人萬有公司業於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開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是以,自訴人萬有公司以其為直接被害人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在此訴訟範圍限度內,應以上開破產管理人為自訴人萬有公司之適格法定代理人,而非萬有公司之原董事長吳來福,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自訴人萬有公司分別於85年4 月9 日、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與中瑞公司、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簽立系爭契約,嗣96年11月19日中租公司復與萬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575 萬元出售予萬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3頁)。

⒉自訴人萬有公司雖以系爭契約實屬消費借貸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自訴人萬有公司僅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之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自訴人萬有公司,中租公司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自訴人萬有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曾就系爭契約、系爭機器設備,對中租公司、萬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前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敗訴,後者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敗訴,而歷審民事事件中均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性質,中租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等情,除有該等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外(見審查卷第116 頁至第161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民事事件等案卷確認無訛,更遑論中租公司業於87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自訴人萬有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重訴字第7 號、95年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審理,前者已判決中租公司勝訴,後者則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自訴人萬有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之義務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可資參照(見審查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益徵系爭機器設備確屬中租公司所有,從而,自訴人一再主張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不僅毫無理由,且中租公司既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當可自由決定處分系爭機器設備,更無所謂為自訴人萬有公司保管或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縱使嗣後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予萬璟公司,被告2 人所為亦與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

⒊至於自訴代理人復爭執自訴人萬有公司、中租公司間已另訂新約一事(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財務人員、簽訂買賣合約人員、96年間任職總經理者、現任總經理侯明欽,及請求命中租公司提出會計作帳資料、內部傳票、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規定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6頁、第125 頁背面),惟此點縱使成立,仍無礙於上開被告2 人不成立犯罪之結論,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且益徵自訴人所主張純屬民事糾葛而已,自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犯有前揭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訴人萬有公司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而無從形成對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自訴人萬有公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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