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JENNI TJANDRADJAJA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JENNI TJANDRADJAJA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JENNI TJANDRADJAJA(張麗燕)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經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被告該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回印尼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告訴人台耘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1 月21日士檢朝正103 他233 字第157 號函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以103 年9 月16日士院俊刑地103 審智訴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至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均經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權,而於104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刑事捨棄上訴狀1 份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道歉啟事報紙、匯款憑證及取件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前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無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及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告訴人復於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132 頁),是現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