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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耿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武宗漢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耿宇駕照已被吊銷,而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5分許,無照駕駛7001-GW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 巷,由東往西,駛至向陽路162 巷與重陽路125 巷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向陽路162 巷巷口設有「停」字標誌,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重陽路125 巷)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左方有武宗漢騎乘952-MTM 號重機車,沿重陽路125 巷駛來(由南往北),未讓武宗漢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適武宗漢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林耿宇見狀煞避不及,林耿宇之客貨車前車頭遂撞及武宗漢之機車右後車尾肇事,武宗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詎林耿宇在事故後,明知其已經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武宗漢之傷勢或為必要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宗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耿宇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項犯行不諱,核與武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照片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武宗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49頁存放袋、第8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上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向陽路162 巷巷口設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可知向陽路162 巷為支線道,參酌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由該處巷口駛出,即應讓重陽路125 巷的幹道車先行,被告曾經領有駕照(偵查卷第5 頁),其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左方重陽路125 巷的來車,未讓武宗漢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被告於警詢中指稱:武宗漢突然行駛過來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可知武宗漢在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武宗漢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一為過失,一為故意,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時駕照已被吊銷(偵查卷第5 頁),其無照駕車上路,致武宗漢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武宗漢之機車先行,係事故主因,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武宗漢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武宗漢達成和解,武宗漢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當不宜無罰,且武宗漢之損失亦未獲得彌補,故斟酌全案情節,並佐以武宗漢所述:伊是公車司機,月薪約6 萬,此次車禍共14天不能上班,至於車損約18000 元,醫藥費約20000 元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就賠償武宗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如欲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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