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韋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翰律師
- 被告
- 張姿涵
- 選任辯護人
- 姚宗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02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張姿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何志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住處內,將些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供在場之蔣雯晴、羅婕妤施用,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蔣雯晴、羅婕妤2 人。
二、何志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小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張姿涵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玉君(共4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羅婕妤(共8 次,即附表一編號5 至10、附表二),其中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販賣予羅婕妤之部分,係與張姿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姿涵接聽電話並進行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以上各次交易時、地、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經警依法對何志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志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何志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小型電子磅秤1 台、張姿涵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之物。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何志韋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何志韋之辯護人辯稱:何志韋自為警拘提到案至製作筆錄完成時間長達11個小時,且均係一般人已就寢之深夜時段,自經警方拘提起至開始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7 小時左右,令何志韋多受折磨,其不安之心理自影響其製作筆錄之精神狀況,又何志韋自103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起至同日4 時46分,期間長達3 小時1 分始完成筆錄,顯應已精神疲勞,又警方於詢問前,並未明示其可以拒絕夜間詢問,且在詢問時,竟向何志韋表示若未據實陳述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質上已架空緘默權,故所取得之自白,非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第313 頁)。查:
⒈何志韋係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同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逮捕,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固有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68、71頁),惟於上開警詢之初,業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何志韋於詢問過程中,均能針對警察詢問之問題具體、清楚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且何志韋於警詢中並非全部承認犯罪,而有辯解、就部分販毒犯罪予以否認之情形,且就警員提示之其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何次電話非伊所接聽而係張姿涵所接聽,猶可一一指駁,紀錄員警亦按照其陳述之意旨加以記載(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亦無因個人身體不適或疲勞等因素,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而警察詢問何志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檢視確認,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3 至21頁),難認有因精神狀態不佳疲勞狀況致影響其製作筆錄之情形。之後同日於下午4 時41分檢察官偵訊時,何志韋亦未提及其警詢時身體精神狀況有何疲勞或異狀,自難認其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⒉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方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明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明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何志韋103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員警於進入涉案事實之詢問前即對何志韋詢以:「現在是103 年7 月17日01時45分,因警力不足及適值深夜,是否同意執行問錄不分離方式由我單獨一人為你詢問製作筆錄?」而經其答稱:「同意」並在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等情(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3 頁反面),難謂警方於上開對何志韋之詢問係違反上述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例外規定,何志韋之辯護人以此排除該何志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⒊警方係經對何志韋及其上游之張雅涵等人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何志韋執行搜索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關於指證張雅涵販賣毒品部分,自屬兼居指證他人犯罪之證人地位而為陳述,是警方於開始詢問其毒品來源及關於張雅涵販賣毒品之事前,詢以:「是否知道陳述不實及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或誣指他人涉嫌犯罪需要負法律責任?」而經何志韋答稱:「知道。」此舉目的無非在強化其就張雅涵部分指證之信用性而已,難謂有何影響何志韋供述任意性之情。
⒋何志韋雖再辯稱:伊因工廠燒掉之事,需趕快至消防局報告說明,否則會被以公共危險罪起訴,警察跟伊說若伊不認罪,檢察官會將伊居留48小時,伊急著出來,所以才在警詢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何志韋警詢筆錄,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員警在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何志韋所述恐嚇之情形,員警亦不知有何志韋上揭所辯火災之事,警詢內容均是何志韋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按照何志韋陳述之內容記載等情,業據製作筆錄警員鄭舜鴻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在卷,顯非何志韋所辯情形。而何志韋所經營攤位之囤貨工廠固有發生火災,然早已在103 年7 月5 日經警、消完成現場勘察,張姿涵亦於105 年7 月8 日代表製作談話筆錄而結案,過程中並無約詢何志韋之紀錄,何志韋事後亦未有被以公共危險罪函送起訴,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3829200 號函附火災調查鑑定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足見何志韋所辯,並非事實。且依何志韋所辯情節,消防局如有約詢之事,何志韋尚得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或請檢警轉知,實無因此而不實自白販賣毒品如此重罪之理,所辯要無可採。從而,何志韋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何志韋之自由意志至明。
二、張姿涵、蔣雯晴、羅婕妤、何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何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何志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何志韋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張姿涵、蔣雯晴、羅婕妤、何玉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張姿涵、蔣雯晴、何玉君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何志韋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羅婕妤則經傳拘無著,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得採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何志韋、張姿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何志韋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何志韋固坦承於102 年11月間蔣雯晴、羅婕妤在其住處,無償施用其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 人之犯行,辯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蔣雯晴、羅婕妤就過來問伊說可不可以用,伊也不能說不要,她們就自己去拿桌上的玻璃球吸食器起來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297 頁)。然查:
㈠何志韋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蔣雯晴、羅婕妤之事實,業據證人蔣雯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蔣雯晴並證稱:102 年11月這次,是在何志韋家裡,何志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與伊和羅婕妤輪流施用,伊施用後覺得變得更有精神,何志韋這次用玻璃球燒烤提供給伊和羅婕妤施用的數量僅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5頁),已明確證述何志韋確有轉讓之意甚明。。
㈡何志韋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何志韋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11月間在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的居所,因為蔣雯晴、羅婕妤2 人當時住在我那邊,我有請過她們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承認在102 年11月間於北投致遠一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蔣雯晴?)我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我確實有轉讓」、「蔣雯晴確實有到我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號2 樓住家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拿給蔣雯晴施用,轉讓給蔣雯晴的部分我承認,蔣雯晴施用的量就是玻璃球裡面的量而已,蔣雯晴要我借她用一下,因為她想要用,我就給她用一下,施用的量應該零點零幾而已,因為通常在家裡不會用很多」(見本院卷第144 頁)、「當時蔣雯晴、羅婕妤她們進來伊房間,說要借用,伊當然說同意」(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與蔣雯晴所證情節相符,可見確有轉讓之事。則何志韋嗣於審理中上開所辯,與其偵查及先前審理中供述不符,已難採信。
㈢參諸蔣雯晴、羅婕妤當時係借住何志韋住處,尚需至何志韋之攤位打工以扣抵房租,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昂貴之物,若非經何志韋之同意,蔣雯晴、羅婕妤斷不敢擅自取用。且蔣雯晴、羅婕妤若無徵求何志韋同意而施用之意,豈會當面向何志韋表明欲取用其甲基安非他命,而何志韋既知悉蔣雯晴、羅婕妤欲取用其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苟未同意,其在場見蔣雯晴、羅婕妤施用時豈有不出言阻止或反對之理,益見何志韋確有同意轉讓禁藥供蔣雯晴、羅婕妤施用之意無誤。何志韋所辯,要無可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何志韋附表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何志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玉君、羅婕妤、蔣雯晴過,有的話也僅係集資後,蔣雯晴、羅婕妤、何玉君過來跟伊拿,且因伊之前有時候找不到毒品時有跟何玉君、羅婕妤拿過,所以她們難過的時候伊也要「讓」,伊並非賣毒而僅係給她們一些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44 至145 頁、第297 至299 頁),其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毒品,至多僅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可能性很多,不能推測一定是販毒,何玉君有精神疾病問題,其陳述自然不能採信,蔣雯晴與羅婕妤關於102 年12月23日該次購毒究竟是2 人中何人向何志韋接洽乙節亦有矛盾,羅婕妤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何志韋販毒情節均僅短短幾行,不無可疑,張姿涵於審理中作證多稱已不記得云云,故不能僅憑張姿涵、蔣雯晴、羅婕妤、何玉君等人之證詞認定何志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51 至260 頁、第290 頁反面、第300 頁反面至第302 頁、第309 至316 頁)。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分據各次購毒之證人何玉君於偵訊(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羅婕妤於偵訊(見103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9至40頁)、蔣雯晴於偵訊及審理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1至12、33至35、43至44頁、本院卷第280 至290 頁)證述明確,其中,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之販毒情節,亦據共犯張姿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84 至199 頁),復有何志韋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38至54頁),及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扣案可證。其中: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與何玉君當時通話內容,何玉君先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53分24秒、31秒、7 時06分24秒、7 時11分00秒傳向何志韋傳送簡訊內容「現」、「打給我」、「你在上班了嗎?如果看到快點回!!!現金」、「你在忙嗎?速回」,何志韋旋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23秒回電予何玉君,其對話內容如下:何玉君:你在哪?何志韋:怎?我在上班啊!可是我家裡有人!怎?何玉君:你家有人哦?何志韋:我女朋友啊!何玉君:哦!欠你的我下午或明天給你!現在是現金!何志韋:現金多少?何玉君:一點半!何志韋:甚麼?何玉君:一個半啊!何志韋:你現金有多少?何玉君:三千啊!何志韋:哦!好!去家裡拿吧!何玉君:你跟他講說! 一個裝一個!半個裝一個!懂意思嗎?何志韋:我知道阿!一個0.1 再一個0. 18!有分阿!何玉君:啥?你說甚麼?何志韋:我說袋子!袋子0.1 就是半個的!何玉君:袋子?何志韋:哎. . ! 反正兩個都是分開的!沒有裝在一起啦!何玉君:對!何志韋:OK啦!那你現在要過去嗎?何玉君:對!我現在過去!何志韋:好啦! 按電鈴啦! 掰!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與何玉君於偵訊中所證:這次有交易,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這通電話在討論含袋不含袋,不含袋0.5 公克,袋子重量0.1 公克,伊最後買1000元,是在何志韋家交易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3 頁至反面),又何志韋於警詢亦自白稱:上述譯文是何玉君要用3000元跟伊拿1.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請何玉君直接到伊家…本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伊住家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中再自白稱:伊有拿給何玉君,在伊住處,伊是給何玉君2 包,本來要收3000元,但她給的錢不夠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玉君甚明。至此次毒品交易時間,依何玉君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係上開買賣交易之電話聯繫後之同日某時許。又關於價金已否收取乙節,因何志韋於偵查中否認已經收足,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尚未收取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何玉君當時通話內容,何玉君先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56秒起,以簡訊向何志韋詢問「半!在家嗎?」、「兩點過去找你拿」,經何志韋簡訊回以「妳有多少錢?」,何玉君簡訊回以「一千一半啊」,何志韋簡訊再回以「含袋半」、「回去再來拿」,何玉君再簡訊回以「好了,兩點到」,其後同日中午2 時22分10秒許何玉君撥打電話予何志韋,其對話內容如下:何志韋:喂!何玉君:開門!何志韋:我都還沒走到家你已經在我家樓下了!何玉君:是啊!何志韋:挖靠!你比我還急耶!何玉君:我說兩點阿!何志韋:啥?何玉君:我不是跟你說兩點!何志韋:你剛也沒傳給我啊!何玉君:我跟你說兩點到啊!何志韋:挖靠!比我還猴急!好啦! 等我一下!我在走路了!何玉君:掰!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與何玉君於偵訊中所證:這次有交易,是在伊與何志韋最後一通電話後不久,伊也是去他家,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到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3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亦自白稱:上述譯文是何玉君打電話來要跟伊拿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在伊下班回家後來伊家裡跟伊拿,本次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偵訊中再自白稱:這次也是在伊住處,她拿半個1000元,但錢也沒給足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89頁),足見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玉君甚明。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何玉君、何志韋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應係上開交易電話後不久。關於交易之價金已否收取乙節,因何志韋於偵查中否認收足,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尚未收取之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交易情節:此部分事實,業據何玉君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要跟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1000元,地點是在何志韋家,「還一千」就是指交易1000元的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3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中自白稱:這次是何玉君要跟伊拿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人在瑞芳擺攤,她一直催伊,所以伊被她催的很煩,應該是她用1000元向伊拿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偵查中再自白稱:這次交易地點是在伊家,何玉君拿半個1000元,但這次她只給伊500 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89頁),而依何志韋與何玉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志韋先於103 年6 月23日8 時36分27秒之通話中,告知何玉君奇人在瑞芳的市場,中午兩點多就回去等語,並詢問何玉君以「幹嘛?妳要拿?」,經何玉君回以「對啊」後,何志韋乃與何玉君約定這次何玉君需先給1000元,其中500 元作為扣抵先前欠款,其後,何玉君陸續以電話詢問何志韋是否已回到家,同日下午2 時55分06秒許,何玉君以電話告知何志韋其「快到了」,於3 時01分03秒許,何志韋向何玉君表示其「再5 、6 分鐘就到」等情(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48至49頁),與何志韋、何玉君上揭所述,何志韋由瑞芳市場返回住處後與何玉君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其中,譯文所載,何志韋向何玉君表示其欠500 、約定還一千之情節,與何玉君所證: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價金1000元等語,亦即何玉君交付之1000元扣除欠款500 元後,應尚賒欠500 元價金,此情節恰與何志韋所稱,該次交易價金何玉君只有給500 元乙節相符,何志韋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玉君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與何玉君當時通話內容,何玉君先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3分10秒以電話詢問何志韋在哪裡,約定下午再約見面,繼而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50秒許,何玉君以電話詢問何志韋「在哪裡」、「你那邊可以借我過去『哈拉聊天』一下嗎?」,何志韋表示「可以啊,妳要哈拉啊」,同日下午5 時13分39秒許,何玉君以簡訊向何志韋表示「總一份。切成三份。兩份三塊。一份一塊。記住我的球球要牽回家歐。謝謝」,同日下午5 時16分15秒,何玉君打電話叫何志韋開門,何志韋回應「好」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何玉君於偵訊中證稱:這次伊是要跟何志韋買甲基安非他命,「哈拉聊天」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伊這次買1000元,在何志韋家中交易,「切成三份」就是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0.3 、0.3 、0.4 共3 包的意思,伊有給錢,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3 頁),且經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該次係何玉君要跟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裡,伊以1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出給何玉君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6頁反面、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玉君甚明。至於該次價金,何玉君固稱1000元或2000元,惟何志韋稱係1500元,因此部分尚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認定。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下午5時16分15秒之電話後不久。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羅婕妤當時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03秒、同日下午4 時23分38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表示欲至何志韋住處之意思,何志韋再於同日7 時36分22秒許,以簡訊回覆羅婕妤其「可來拿」,同日晚間9 時21分20秒許,羅婕妤撥打電話向何志韋表示「我現在過去」、約20分鐘後到,何志韋遂詢問羅婕妤「那妳『那個』要拿多少?」,經羅婕妤回以「我們過去再說好不好,電話中不要說」,之後9 時46分46秒許,羅婕妤以電話告知何志韋其「到了」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0頁正反面),及羅婕妤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向何志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地點是在何志韋家的客廳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該次係給羅婕妤方便,在伊家裡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代價出給她,但她只拿500 元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89頁),足見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該次交易之價金,羅婕妤固稱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何志韋堅稱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僅收到500 元、尚賒欠500 元,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僅收到500 元、尚賒欠500 元之認定。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晚間9 時46分46秒之電話後不久。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羅婕妤當時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01分39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表示欲至何志韋住處之意,何志韋旋於同日凌晨1 時02分37秒、1 時06分35秒以簡訊回以「買點數來看要多少就買三百的幾張其餘的在給錢!」、「要快點我一點半那可能一點四十分後就要先請你清場,因為有人會來,可能要看你的速度喔,不然最晚五十就要閃人到四點半都不能有人,我要閃避一個白木」,同日凌晨1 時32分00秒,羅婕妤撥打電話向何志韋表示「到了、到了」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0頁反面),及羅婕妤於偵訊中所證:這次是伊是向何志韋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何志韋家客廳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這次是羅婕妤直接拿現金或拿遊戲點數加總約500 元來跟伊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她又欠伊500元,這次交易地點在伊家,數量及價金是半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8頁、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羅婕妤固稱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何志韋上揭警詢、偵查中堅稱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僅收到現金加遊戲點數是500 元、尚賒欠500 元,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僅收到現金加遊戲點數價值合計500元、尚賒欠500 元之認定。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係凌晨1 時32分00秒之電話後不久。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羅婕妤當時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17分56秒、12時21分26秒許分別以電話、簡訊與何志韋聯繫詢問何志韋「現在有嗎?」,經何志韋回以「有啊! 」,2 人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金委請羅婕妤代買遊戲點數「1500的遊e 卡」,同日中午1 時15分12秒許,羅婕妤以電話通知何志韋「到了」、點數也有買了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1頁),及羅婕妤於偵訊中證稱:這次是跟何志韋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500元是買點數給他,500 元現金,也是在他家客廳交易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這次是羅婕妤要用2000元跟伊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伊家裡,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8頁反面、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中午1 時15分12秒之電話後不久。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情節:參諸其等當時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2時07分06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由張姿涵接聽,對話內容如下:張姿涵:喂!羅婕妤:我現在可以過去嗎?張姿涵:不可以的相反!羅婕妤:哦好!不可以的相反!我知道了掰!張姿涵:喂喂喂!羅婕妤:嗯?張姿涵:你要還多少?羅婕妤:啥?張姿涵:你要還多少?羅婕妤:過去再講好不好?張姿涵:如果可以的話去買一下點數啦羅婕妤:好啦!張姿涵:OK !同日下午3 時31分53秒,羅婕妤再撥打上開門號,由張姿涵接聽,對話內容如下:張姿涵:喂!羅婕妤:OPEN YOUR DOOR !張姿涵:聽不懂啦! 掰掰!羅婕妤:開門!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2頁),及羅婕妤於偵訊中證稱:這次一樣是要跟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在他家客廳,也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買到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張姿涵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這通電話係伊和羅婕妤講的,羅婕妤表示欲向何志韋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時間下午2 點多,伊和何志韋都在家,但伊已不記得這次毒品係伊或何志韋交給羅婕妤,有一部份的錢是叫她買點數過來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8 頁、第196 頁),又何志韋於偵訊中供稱:這次是張姿涵接的電話,伊在家,羅婕妤也是買半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9頁反面、第89頁),亦坦承羅婕妤確有在該通電話後至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徵羅婕妤確實於上開時、地,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於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羅婕妤固稱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何志韋上揭偵查中堅稱僅係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認定。又由該次係由張姿涵與購毒者羅婕妤為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羅婕妤再前往其住處進行交易,則張姿涵已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正犯,起訴書漏未敘明其共犯情節,應予補充。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係下午3 時31分53秒之電話後不久。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何志韋、羅婕妤當時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07時03分01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詢問其在哪裡後,何志韋向其表示在「濱江啊」,其後對話內容如下:羅婕妤:濱江嗎?何志韋:對呀!可是你來我們也沒有多帶啊!羅婕妤:啥?何志韋:我們身上也沒有多帶啊!羅婕妤:「一半」也沒有?何志韋:啥?我沒有秤子啊!羅婕妤:用眼睛看啊!何志韋:哪那麼準!而且我也沒有多的袋子啊!羅婕妤:我有啊!何志韋:那個要怎麼秤? 你那邊都空了?羅婕妤:要不要見面再說啊!何志韋:不然你來再說啊!我這邊是不知道怎麼用阿!羅婕妤:你車子停在哪?何志韋:我車子停在停車場! 可是離很遠!羅婕妤:等下見面再說!何志韋:我可沒心情再跑到停車場那邊用哦!羅婕妤:甚麼東西?何志韋:我說我不可能跑到停車場用!羅婕妤:見面再講!羅婕妤再於同日上午9 時02分27秒許,向何志韋詢問其何時回家,何志韋表示下午2 點半後,羅婕妤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22秒許,以簡訊詢問何志韋「現在是能去了沒?」,何志韋回以「可以歡迎!」,其後何志韋再以簡訊向羅婕妤詢問「不是說要來?」,羅婕妤乃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40秒,以簡訊向何志韋表示「要到了十分鐘! 」,何志韋於同日下午4 時00分50秒即以簡訊回以「記得幫忙買點點!」,同日下午4 時09分46秒,羅婕妤撥打電話告知何志韋「到了! 」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羅婕妤於偵訊中證稱:這次是伊要向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買到,伊在何志韋家客廳交易,伊買2000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錢有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 頁),又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上述譯文這次伊在市場忙,所以沒有在市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婕妤,如果羅婕妤下午有說到了,那應該就是有,這次是在伊家,也是半個1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反面、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羅婕妤固稱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何志韋上揭警詢、偵查中堅稱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何志韋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認定。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下午4 時09分46秒之電話後不久。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交易情節:蔣雯晴、羅婕妤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54巷口之7-11超商前,向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蔣雯晴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4日因毒品通緝為警查獲,當時被警方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與羅婕妤在前一日即23日凌晨1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54巷口7-11超商前,向綽號「阿基」之男子就是何志韋購得的,買了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購毒後伊有和羅婕妤一起施用一點點,先前11月底伊有與羅婕妤住何志韋家住了一個禮拜,但因為何志韋跟女友吵架,他女友反對伊與羅婕妤住他們家,所以當時伊與羅婕妤去住在別的朋友家,這次才會和何志韋約在他家樓下巷口的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當天確實有交易,伊有將1500元交給何志韋,何志韋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來交給伊和羅婕妤,這次向何志韋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施用後變的更有精神,伊確定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確實有向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在12月24日就被抓了,當天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次拿的,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至35、43至44頁、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第286 頁反面至第290 頁),核與羅婕妤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該次伊與蔣雯晴確實有一起去何志韋住處旁邊的便利商店向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費用是蔣雯晴出的,印象中是用1500元購買,買了之後,伊與蔣雯晴一起用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43、44頁)。而蔣雯晴、羅婕妤102 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1 包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000公克,淨重0.90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5頁);又蔣雯晴、羅婕妤於102 年12月24日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36至37頁),可見蔣雯晴、羅婕妤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其等前開證述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自何志韋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證詞,應堪信憑。辯護人雖以蔣雯晴、羅婕妤就何人向何志韋洽購毒品乙節所證矛盾云云,然細究蔣雯晴、羅婕妤所證,係蔣雯晴、羅婕妤2 人一同向何志韋購毒,則購毒當時蔣雯晴、羅婕妤2 人既均在場,其2 人一同向何志韋購毒,自無何人出面洽購之認定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何志韋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⒒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羅婕妤當時撥打何志韋之電話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05月28日下午6 時18分6 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由張姿涵接聽,對話內容如下:張姿涵:喂!羅婕妤:喂!張姿涵:怎?羅婕妤:現在可以過去嗎?張姿涵:可以啊!(男生背景音)!大概多久會到!羅婕妤: 一小時內吧!張姿涵:哦!那要多少?羅婕妤:「半」!張姿涵:OK !掰!同日晚間8 時02分36秒,羅婕妤再以電話聯繫表示「我到了!」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及羅婕妤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買半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是伊跟張姿涵講的,伊跟張姿涵說伊要半個,就是1500元的意思,她再去跟何志韋聽,當時何志韋就在旁邊,伊是去何志韋家客廳,當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是何志韋,伊錢也是交給何志韋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張姿涵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這通與羅婕妤的電話一開始是伊接的,但伊記得何志韋在旁邊也有對話,何志韋有很大聲的講「大概多久」、「還是可以」,伊記得羅婕妤是來伊房間,錢都是何志韋為主,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價錢是1000元,伊知道羅婕妤實際有給半克的價錢1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及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這次是在伊家,是張姿涵接的電話,羅婕妤要半個1000元,但她錢沒有給足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7頁、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姿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該次交易價金,羅婕妤固稱係1500元,惟因張姿涵、何志韋均稱係1000元,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之1000元之認定。至於交易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晚間8 時02分36秒之電話後不久。
⒓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交易情節:參諸當時羅婕妤撥打電話予何志韋之通話內容,羅婕妤先於103 年06月16日01時15分54秒許,撥打電話予何志韋,由張姿涵接聽,對話內容如下:張姿涵:喂!羅婕妤:喂!你們在睡覺哦?張姿涵:對呀!幹嘛?羅婕妤:可以過去嗎?張姿涵:可以啊!買點點!羅婕妤:是妳你在睡覺還是他在睡?張姿涵:都有!羅婕妤:都有在睡?我怎麼聽到他聲音這麼大聲?張姿涵:我用擴音啊!羅婕妤:好啦! 那我現在過去哦!張姿涵:好!羅婕妤接著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51秒再來電,對話內容下:張姿涵:喂!羅婕妤:你們要買甚麼嗎?我在7-11!張姿涵:你要拿多少?羅婕妤:一半吧!張姿涵:一樣的話那你幫我買個…羅婕妤:一半!不是一樣!張姿涵:那幫我買六好不好?羅婕妤:六張哦?張姿涵:幫我買六百塊!羅婕妤:哦!六百塊!你們要吃什麼嗎?張姿涵:幫我買…!羅婕妤:ㄟ小涵! 你打過來啦! 電話要沒錢了!張姿涵:OK !你早講嘛!張姿涵旋於同日凌晨01時43分40秒許撥打電話予羅婕妤,對話內容如下:羅婕妤:喂!張姿涵:你幫我買2 顆茶葉蛋!北海道煉乳麵包!羅婕妤:一條的那個?張姿涵:對!羅婕妤:然後點數六百嗎?張姿涵:對呀!然後巧克力棒!28 塊的!羅婕妤:好!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與羅婕妤於偵訊中所稱:這次也是跟何志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半個1500元,「一半」就是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何志韋家客廳,伊錢有給他,「茶葉蛋」、「巧克力棒」與毒品無關,「點數」是伊幫他買600 元,另外給他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張姿涵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是伊接的,「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克,價錢1000元,伊有印象當天請她幫伊買吃的,「那幫我買6 好不好」是指伊要請羅婕妤幫忙買點數,羅婕妤當天有買2 張點數卡、茶葉蛋和巧克力條,羅婕妤這次有來交易,錢伊有交給何志韋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7 頁),何志韋於偵訊中自白確有該次毒品交易等情均相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89頁),足徵何志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姿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婕妤甚明。至於該次交易價金,羅婕妤固稱係1500元,惟因何志韋(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89頁)及張姿涵均稱係1000元,復無法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自應為有利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認定。至於毒品交易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堪認係凌晨1 時43分40秒之電話後不久。
㈢何志韋雖辯稱:伊僅係與何玉君等人集資購毒云云,然依蔣雯晴、羅婕妤、何玉君等人證述情節,其等均係直接交付價金予何志韋,何志韋即交付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一般集資會先行議定集資之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買與否之情形相違,且觀諸何志韋與上開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合資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且何志韋與何玉君等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且何玉君等人在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打電話與何志韋聯繫購毒事宜,可見何志韋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販賣行為,何志韋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何志韋雖又辯稱:僅係「讓」而已云云,惟依上證人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何志韋係有收取對價,並非無償轉讓之「讓」,何志韋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何志韋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何玉君等人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何志韋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何玉君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何志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張雅涵,伊向張雅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是半兩14000 元,因為伊跟張雅涵買可以大量,伊把價錢壓下來,何玉君她們才會過來跟伊買,1 克的話伊大約賺500 元,半克賺250 元(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6 、90頁),則與附表一、二各次販賣價金相較,何志韋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半兩14000 元,其每公克747 元),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何志韋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張姿涵附表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姿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60、95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7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羅婕妤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認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姿涵附表二所示共同販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何志韋就事實欄一所為,其轉讓之數量僅係供蔣雯晴、羅婕妤施用1 次之些微數量,業據蔣雯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更正(本院卷第12之4 頁),附此敘明。
㈢何志韋就事實欄二(12罪)、張姿涵就附表二(2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志韋(事實欄一、二部分)、張姿涵(附表二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何志韋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何志韋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轉讓行為,雖係同時轉讓予蔣雯晴、羅婕妤2 人,然應係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原記載轉讓予羅婕妤,而經公訴人更正為轉讓予蔣雯晴(見本院卷第12之3 頁反面),然既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審究。
㈤何志韋就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部分之罪與張姿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姿涵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其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至何志韋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販毒犯罪,然於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何志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2罪)及轉讓禁藥(1 罪)犯行,張姿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罪),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張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次數僅2 次,且僅係代何志韋接聽購毒者電話或交付毒品,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張姿涵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犯後已深具悔意,與何志韋分手後,即已脫離毒品而自新等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張姿涵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審酌何志韋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助使他人戕害自己,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非小,其轉讓之數量僅一點點,又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販賣次數多達12次,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張姿涵所犯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僅係代何志韋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情節,併審酌張姿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等素行,何志韋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賣香蕉之工作,張姿涵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生病之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從事賣小籠包工作(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99 頁反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張姿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張姿涵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關於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何志韋、張姿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 台(非附表三所載較大台之白色電子磅秤),為何志韋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張姿涵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志韋、張姿涵與否,分別於何志韋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張姿涵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之部分價金雖尚未收取,何志韋仍有價金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暨何志韋、張姿涵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未扣案價金(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該等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查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雖屬何志韋或張姿涵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至張姿涵所涉附表一編號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何玉君 │103 年5 │何志韋位於臺│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上│北市北投區致│7649號行動電話與何│,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午7 時13│遠一路2 段71│玉君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通話後│巷1 之1 號2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之同日某│樓住處 │新臺幣(下同)3,00│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時許 │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含門號SIM 卡)、未│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1.5 公克)予何玉│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君,惟該次價金尚未│ │ │ │ │ │ │收取。 │ │ ├──┼────┼────┼──────┼─────────┼──────────┤ │ 2 │何玉君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下│ │7649號行動電話與何│,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午2 時22│ │玉君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通話後│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不久 │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0.5 公克)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何玉君,惟該次價金│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尚未收取。 │ │ ├──┼────┼────┼──────┼─────────┼──────────┤ │ 3 │何玉君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下│ │7649號行動電話與何│,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午3 時許│ │玉君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01分通話│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後約5 、│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6 分鐘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0.5 公克)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何玉君,惟該次價金│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僅收到500 元,尚賒│ │ │ │ │ │ │欠500 元。 │ │ ├──┼────┼────┼──────┼─────────┼──────────┤ │ 4 │何玉君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下│ │7649號行動電話與何│,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午5 時16│ │玉君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15秒通│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話後不久│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1 公克)予何│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玉君。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5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 日晚│ │7649號行動電話與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間9 時46│ │婕妤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46秒通│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話後不久│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0.5 公克)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羅婕妤,惟該次價金│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僅收到500 元,尚賒│ │ │ │ │ │ │欠500 元。 │ │ ├──┼────┼────┼──────┼─────────┼──────────┤ │ 6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凌│ │7649號行動電話與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晨1 時32│ │婕妤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00秒通│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話後不久│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0.5 公克)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羅婕妤,惟該次價金│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僅收到現金加計遊戲│ │ │ │ │ │ │點數價值合計500 元│ │ │ │ │ │ │,尚賒欠500 元。 │ │ ├──┼────┼────┼──────┼─────────┼──────────┤ │ 7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下│ │7649號行動電話與羅│,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 │中午1 時│ │婕妤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15分12秒│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通話後不│ │2,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久(起訴│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書記載同│ │(重量1 公克)予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日下午4 │ │婕妤,羅婕妤並依何│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時許,應│ │志韋之託代購價值15│ │ │ │ │予更正)│ │00元之遊e 卡並交付│ │ │ │ │ │ │500 元。 │ │ ├──┼────┼────┼──────┼─────────┼──────────┤ │ 8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羅婕妤以0000000000│何志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下│ │號電話撥打上開門號│毒品,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午3 時31│ │0000000000號電話予│月;扣案之小型電子磅│ │ │ │分53秒通│ │何志韋,表示欲購毒│秤壹台、門號0九八一│ │ │ │話後不久│ │之意,張姿涵接聽後│一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 │ │ │ │ │,即與何志韋共同基│支(含門號SIM 卡)、│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絡而應允之,俟羅婕│ │ │ │ │ │ │妤前來,張姿涵及與│ │ │ │ │ │ │何志韋共同1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0.│ │ │ │ │ │ │5 公克)予羅婕妤,│ │ │ │ │ │ │價金部分,則由羅婕│ │ │ │ │ │ │妤依張姿涵之託代購│ │ │ │ │ │ │遊戲點數及食物。 │ │ │ │ │ │ │ │ │ ├──┼────┼────┼──────┼─────────┼──────────┤ │ 9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下│ │7649號行動電話與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午4 時09│ │婕妤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分46秒 │ │話聯絡購毒事宜,以│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通話後不│ │1,000 元之代價,販│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久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重量0.5 公克)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羅婕妤。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10 │蔣雯晴、│102 年12│臺北市北投區│何志韋以門號098117│何志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羅婕妤 │月23日凌│致遠一路2 段│7649號行動電話與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晨1時許 │54巷口之7-11│雯晴、羅婕妤聯絡購│;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 │ │ │ 超商前 │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壹台、門號0九八一一│ │ │ │ │ │地,以1,500 元之價│七七六四九號電話壹支│ │ │ │ │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含門號SIM 卡)、未│ │ │ │ │ │非他命1 包(約1 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克)予蔣雯晴、羅婕│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妤,並向其收取價金│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羅婕妤 │103 年5 │何志韋位於臺│羅婕妤以0000000000│何志韋、張姿涵共同販│ │ │ │月28日晚│北市北投區致│號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何志韋│ │ │ │間8 時02│遠一路2 段71│0000000000號電話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36秒通│巷1 之1 號2 │何志韋,張姿涵接聽│張姿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話後不久│樓住處 │後,羅婕妤表示欲購│捌月;扣案之小型電子│ │ │ │ │ │毒之意,張姿涵即與│磅秤壹台、門號0九八│ │ │ │ │ │何志韋共同基於販賣│一一七七六四九號電話│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允之,再由何志韋交│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重量0.5 公克)予│ │ │ │ │ │ │羅婕妤,並向其收取│ │ │ │ │ │ │價金1000元。 │ │ ├──┼────┼────┼──────┼─────────┼──────────┤ │2 │羅婕妤 │103 年6 │同上 │羅婕妤以0000000000│何志韋、張姿涵共同販│ │ │ │月16日凌│ │號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何志韋│ │ │ │晨1 時43│ │0000000000號電話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40秒通│ │何志韋,由張姿涵接│張姿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話後不久│ │聽後,羅婕妤表示欲│捌月;扣案之小型電子│ │ │ │ │ │購毒之意,張姿涵即│磅秤壹台、門號0九八│ │ │ │ │ │與何志韋共同基於販│一一七七六四九號電話│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應允之,羅婕妤旋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前來,由張姿涵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0.5 公克)│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張姿涵再將價金│ │ │ │ │ │ │交予何志韋。 │ │ └──┴────┴────┴──────┴─────────┴──────────┘ 附表三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7250公克,淨重0.6290公克,取樣 │ │0.0002公克,餘重0.6288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分裝袋1 │ │批、殘渣袋13個、白色電子磅秤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