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沈尚霖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胡文鴻以修剪路樹為業,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上揭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04年7 月25日下午,無照駕駛7390-TM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詹添福、陳朝聘上路行駛。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胡文鴻駕駛上揭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大同路2 段41巷巷口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該處係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沈尚霖騎乘之586-MUQ 號重機車,在其右方之外側車道處行駛,未讓沈尚霖之機車先行,亦未與之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其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果然擦撞沈尚霖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沈尚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胡文鴻在肇事後,仍繼續駕車前駛,隨後經機車騎士蔡宗霖追上攔下,而得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然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又係無照駕駛,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返回現場對沈尚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沈尚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尚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文鴻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而仍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車上路,復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撞沈尚霖騎乘之機車肇事,沈尚霖因此受傷,惟被告經蔡宗霖攔下,告知其已經駕車肇事後,仍未留下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沈尚霖,目擊證人蔡宗霖、郭麗觀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沈尚霖部分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52頁;蔡宗霖部分見偵查卷第8 頁、第60頁;郭麗觀部分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與詹添福、陳朝聘於警詢中指述渠等搭乘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而被告在得知肇事後,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節(詹添福部分見偵查卷第11頁;陳朝聘部分見偵查卷第14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沈尚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由卷附現場圖及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係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是被告在駕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駕照已因酒駕而被吊銷等語(偵查卷第3 頁反面),其既曾考領過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不能諉為不知,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右側有沈尚霖騎乘之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未讓沈尚霖之機車先行,亦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沈尚霖之受傷間,並有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在肇事後經蔡宗霖攔下,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仍未留下處理,反而駛離現場等情,已見前述,此顯係肇事逃逸甚明,不再贅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兩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詹添福、陳朝聘同以修剪路樹為業,案發當日亦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詹添福2 人,至臺北市數處地點修剪路樹,而在歸途中發生本件事故,此經詹添福、陳朝聘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由是可知,駕車應係被告的附隨業務,是以,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沈尚霖受傷,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就過失傷害沈尚霖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就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無照駕駛,肇事致沈尚霖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駕車不慎肇事後,始有可能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所犯上開兩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肇事,致沈尚霖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沈尚霖之傷勢狀況,而被告在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沈尚霖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沈尚霖之法定代理人沈裕堂達成和解,賠償沈尚霖新臺幣4 萬元,有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雖與沈尚霖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是以,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