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劉瑞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顯係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他人拍攝之照片1 張(刊載於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站:http ://www .imagemore .com .tw/圖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之所在地點內,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址www .net114.com 網站,複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將該複製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網站「趨勢專欄」之網頁上(http ://www .387.com .tw/trend/trend .php? NKEY=211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藉此說明該公司咖啡豆零售價格調整之原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瑞顯、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上揭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