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奕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奕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朱奕杰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781-CQN 號重機車附載王玉霖,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何逸順肇事,何逸順因此受傷,朱奕杰在下車查看,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1 張誤繕其車號、聯絡電話的紙條給何逸順,囑何逸順自行搭車就醫後,即騎車搭載王玉霖離去,嗣何逸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朱奕杰於102 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調查,詎朱奕杰為推諉責任,竟謊稱當日之肇事駕駛為王玉霖,王玉霖遂遭警員以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為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分為102 年度偵字第3049號案件,交冬股檢察官偵查(朱奕杰涉嫌肇事逃逸及誣告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玉霖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許,朱奕杰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應訊時,明知自己方係該次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仍基於偽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略以:當日之肇事駕駛為王玉霖云云,而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故為不實陳述。嗣於同年6 月26日,檢察官同時傳喚朱奕杰、王玉霖及證人鄭宇軒、曾子睿到案,朱奕杰始自白上情(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朱奕杰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並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朱奕杰事後僅提供14小時之義務勞務,遂再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奕杰坦承上揭偽證犯行不諱,核與王玉霖、曾子睿、鄭宇軒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為當日騎車肇事之人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32頁、第48頁、第76頁、第83頁),何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47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102 年6 月5 日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何逸順之新光吳火獅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稽(依序見同上第3049號卷第53頁、第58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偽證的該案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同上偵查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也坦承犯行,然其騎車肇事,為脫免事故責任,非但虛構王玉霖肇事之情節,在偵查中復為不實指證,不僅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有故入王玉霖於罪之危險,間接並影響何逸順的追償,而被告事後在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珍惜,又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條件,遭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似難謂良好,綜觀全案情節,應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