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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劉瑞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顯係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他人拍攝之照片1 張(刊載於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站:http ://www .imagemore .com .tw/圖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之所在地點內,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址www .net114.com 網站,複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將該複製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網站「趨勢專欄」之網頁上(http ://www .387.com .tw/trend/trend .php? NKEY=211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藉此說明該公司咖啡豆零售價格調整之原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瑞顯、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上揭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