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文傑與侯偉莉為夫妻,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卜文傑與侯偉莉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住處發生口角,卜文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徒手交叉勒住侯偉莉頸部上下搖晃,並抓住侯偉莉右手用力猛推使其向後摔倒,後腦撞擊地面,使侯偉莉受有頂骨處頭皮血腫(7 ×6 公分)、左頸處紅腫(5.5 ×0.4 公分)、右前臂擦傷(1.5 ×0.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侯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偉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4 頁),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即於審理中治癒,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依證人卜○庭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卜○庭手寫之紀錄(見偵卷第62頁),經證人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事情寫下來的習慣,有嚴重的事情時我都會記錄下來,這是我在醫院時從隨身帶的另外一本日記本上寫下來,再貼到我的日記本上的;我有許多本日記本,發生不同的事情,不同的主題我會記載在不同日記本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第11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卜○庭所提出之筆記本,該筆記本中確實浮貼有偵卷第62頁文件之原本,並另記載偵卷第74至76頁等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次衝突之經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堪認該文件確為證人卜○庭案發後旋即作成之備忘文書。且禁止傳聞證據之緣由,無非係因傳聞證據為審判外所作成,無從藉由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檢驗證據內容之憑信性。然而,證人卜○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文件內容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該文件作為傳聞證據之瑕疵已不存在,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發現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卜文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制止告訴人吼叫,才摀住告訴人嘴巴,告訴人就跟我推擠並抓住我的手,我不想被告訴人用指甲摳,就甩開告訴人雙手,當日可能因為是在浴室前面地板濕滑,告訴人才不慎跌倒,我要摀告訴人的嘴的時候應該稍微有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我沒有掐或勒告訴人的脖子,如果有的話傷痕應該會很明顯,我沒有刻意要去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卜○庭所述,就被告用腳踹告訴人之情節、與有無及於何處看到被告冰敷腳踝傷勢有所齟齬,足見告訴人與卜○庭所述並非可採,況且告訴人稱遭被告以雙手勒住脖子上下大力晃動,此與其僅受有左頸處5.5 ×0.4 公分紅腫之傷勢不符;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抓住雙手,為了掙脫發生推擠,再加上地板濕滑導致告訴人不慎滑倒,被告行為至多為防衛過當之過失傷害行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24分許驗傷時,受有頂骨處頭皮血腫(7 ×6 公分)、左頸處紅腫(5.5 ×0.4 公分)、右前臂擦傷(1.5 ×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6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該院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0頁)存卷可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將房門鎖上,我問被告為何要鎖房門,問了幾次之後,被告衝出來踹我一腳,之後用雙手勒住我的脖子並上下晃動,我感覺已經快沒有呼吸,被告又將我摔倒在地上,接著我尚未站穩時,被告又將我從前面用力往後推,致使我的頭部撞擊地板;我頸部的傷勢應該是被告勒我造成的,頭皮血腫是被告從前面推我導致我頭頂及後腦靠右側處撞擊地板;右前臂擦傷則是被告抓我的手將我用力往後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92至93 頁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溝通,被告將房門鎖上,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要鎖門問幾次之後,被告衝出房門踹告訴人一腳,又將告訴人踹到地上,之後被告看到我在看,就用力把告訴人往我的房間推,告訴人倒地頭部撞擊到地板,聲音很大聲,我把告訴人扶起來摸她的頭,已經腫得很大;被告還有用兩隻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上下晃動;偵卷第62頁之文件係我於醫院所寫,因為發生嚴重的事情時我有習慣記錄下來,寫完後貼在日記本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1 至102頁)。上述偵卷第62頁之文件並記載:當時爸爸(被告)衝出去踹了媽媽(告訴人)一腳,之後用手勒住媽媽脖子上下晃動,接著把媽媽摔到地上,後來爸爸看到我正看著,就抓住媽媽的手並重力加速度推向我的書房,媽媽的頭「碰」的一聲,聲音極大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卜○庭提出之筆記本,該筆記本貼有與偵卷第62頁文件及內容形式相符之文件,並記載其他與偵卷第74至76頁相符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是告訴人與卜○庭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卜○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復與其於犯後不久作成之紀錄一致,則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以及推倒告訴人致其撞到頭部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制止告訴人吼叫摀住告訴人嘴巴,推擠中因告訴人抓住我的手,我不想被告訴人用指甲摳,就甩開告訴人雙手,當日可能因為是在浴室前面地板濕滑,告訴人才不慎跌倒云云。然被告案發當日凌晨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不斷咆哮,我推告訴人一下不要再吵,後來告訴人就被我推倒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於警詢中供稱推倒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咆哮太吵,而非因遭告訴人抓住雙手;且亦未提及告訴人係因地板濕滑才滑倒,則被告嗣後所辯與警詢中所述有重大不同,是否係臨訟翻異,誠屬有疑,難以憑採。況且被告雖稱告訴人推擠中抓住其雙手,但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此情復為告訴人所否認,則難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另告訴人縱使在自己住宅內咆哮,亦難謂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勒頸等方式制止告訴人吼叫,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跌倒後就起身,狠狠踹我的左腳踝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提出其腳踝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然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踹其左腳踝,此亦在被告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之後,與被告有無成立正當防衛無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非有理由。
㈣告訴人所受頸部傷勢僅有左頸部5.5 ×0.4 公分紅腫,右頸部則無受傷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6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演示其當日遭被告勒頸,係遭被告以左手與右手手臂交叉扣於頸部(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此與證人卜琬庭於審理中證述時,演示被告係以雙手交叉於頸部及頭部中間上下晃動之方式,勒住告訴人頸部等情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既係兩手交叉扣住告訴人頸部,其交叉位置即告訴人頸部前方,應僅有單手即交叉時位於下方之手接觸告訴人之皮膚,而另一手因交叉時位於上方,與告訴人皮膚並無接觸。是以告訴人雖僅有左頸部有紅腫,右頸部則無,但與被告傷害手法並無不合。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小與其指稱為被告勒住其頸猛力上下搖晃等情不符。然紅腫與切傷、擦傷等等外傷不同,其傷害大小與外力大小並無絕對關聯,且外力攻擊與發生紅腫間亦無必然關係,易言之,無從以紅腫之大小、存否等情,推斷外力之大小。告訴人左頸部紅腫固僅有5.5 ×0.4 公分大,但僅憑如此,難以斷定被告並未用力勒住告訴人頸部,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卜○庭提出供本院勘驗之筆記本,字跡和筆跡都全相同,人每天以同一支筆書寫的可能性不高,這應該是刻意書寫的云云。然而,該筆記本為卜○庭用作日記用途,則其中內容即全為卜○庭所書寫,筆跡相同亦不足為奇;而使用自己慣用品牌之文具書寫日記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墨色相同判斷該筆記本之內容均為事後刻意假造。另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左腳踝受傷,係因衝突前2 、3 天騎腳踏車受傷,之所以得知是因為受傷當日洗過澡,被告用冰袋在床上冰敷腳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證人卜○庭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衝突發生前幾天騎腳踏車導致左腳踝受傷,我有看到被告在衝突發生前2 、3 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在客廳冰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2 人所稱被告左腳踝受傷之原因雖然相同,但所稱看到被告冰敷傷處之地點則有歧異,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卜○庭所述均為事後編造。然而,受傷後原本未必為一次冰敷可以舒緩,告訴人與卜○庭所看到可能為不同次之冰敷,尚難以此認定2 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卜○庭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左腳踝上的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但證人卜○庭於審理中僅稱知悉被告腳踝為何受傷以及有看到被告冰敷傷處等情,並未稱有看過被告傷處,不能遽認卜○庭前後所述有何矛盾。再查,告訴人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稱:被告踹我,我下意識先閃了一下,被告腳有揮到,有閃到,所以不會有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於本案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腳揮我,我閃避被告,有揮到,但那次是沒有受傷的,有造成一點點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而告訴人驗傷結果並無驗得下肢傷害(見偵卷第20頁)。然自告訴人於審理中先稱「該次沒有受傷」,隨即又稱「有造成一點點瘀青」,可知告訴人並不認為瘀青為受傷,故其另案與本案陳述並無矛盾。況且瘀青並不會於受傷後立即顯現,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去醫院時我下身穿的是長褲,我驗傷時不是把衣服全部脫掉,而是我指出受傷處給醫生看,我並沒有把褲子脫掉給醫生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告訴人既未褪去長褲讓醫生驗傷,自然無法驗得下肢傷勢,尚難以此彈劾其證詞之憑信性。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腳揮我該次我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證人卜○庭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被告有踢到告訴人,因為我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這次被告踢告訴人,告訴人有倒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又證人卜○庭於偵查中稱:被告聽了我學費的問題很生氣,告訴人站在主臥室門口,被告就跑到房門口,將門和告訴人連帶踹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頁),此復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主臥室的門,若從外面進去,是要往房內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存有扞格。但依告訴人指述,其當日有為被告勒頸後摔到地上,嗣後又有為被告推倒在地,遭到被告多次攻擊,且跌倒不僅一次,再加以證人卜○庭證述時又與案發間隔相當時日,其即可能混淆各次攻擊間之情節;至證人卜○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門踹出去之情節,雖與門客觀開關方向有所不符,但原本難期證人卜○庭就衝突枝節事項均能記憶清楚,而證人卜○庭就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情節陳述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證人卜○庭陳述之細節部分雖有若干齟齬,但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僅係過失傷害等語。然被告先勒住告訴人頸部上下搖晃,嗣後又將告訴人猛力推倒在地,使告訴人頭部、手臂撞擊地面,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此等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且被告若非意欲告訴人受到傷害,何以會為如此激烈之攻擊行為?是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預見」及「意欲」,即有傷害犯意。辯護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卜○庭營養午餐費、暑期學習活動代收代辦費、寒假學藝活動等費用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75 頁),以證明卜○庭稱被告未支付其學費、補習費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為不實,然該等收據上並未有何人繳費之記載,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同居一處,縱使該等費用為告訴人所繳納,被告亦能取得繳費收據,況此等收據亦難以作為彈劾證人卜○庭所述憑信性之證據,是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以調查上開收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則其等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前揭傷害犯行,係對於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成立犯罪,自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先後勒住告訴人頸部及抓住告訴人右手將其向後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竟因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且被告傷害行為雖為徒手為之,但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上下搖晃,嗣復將告訴人猛力後推使其頭部著地,造成頭部血腫等傷害,衡以頭、頸部均為人體重要要害,稍有不慎即可能釀生憾事,則被告此舉除造成告訴人傷害外,實有莫大危險,應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現在半導體產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