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徐翊銘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於105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表明不願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並聲請撤銷緩刑,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之戶籍,係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其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徐翊銘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於105年11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至108 年10月31日始屆滿,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保護管束執行中,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表明,稱其前雖均遵期到案執行,但因工作事務繁多,對於必須親自報到,每感力不從心,復無法調整相關處遇內容以為替代,乃不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可參。是受刑人主動表明因工作考量,願意放棄緩刑且不願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應認其已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