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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繼宗自認係告訴人阮氏實之男友,僅因告訴人阮氏實刻意疏離等細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0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0巷13弄口處,利用告訴人阮氏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架,割破該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實,並於同日0 時49分許,在同路109 巷9 號1 樓告訴人阮氏實經營之川記大餛飩店外,以店門外玻璃櫃內之剪刀將店外之瓦斯爐管線剪斷,且以石頭敲破該店後方玻璃窗戶,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實(被告陳繼宗另為竊盜犯行,經被告陳繼宗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 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繼宗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氏實告訴被告陳繼宗毀棄損壞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繼宗所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和解,並經被告陳繼宗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後,告訴人阮氏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繼宗之毀棄損壞罪告訴,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阮氏實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1353號卷第48-1至48-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0 號卷第56、6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繼宗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