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繼宗自認係告訴人阮氏實之男友,僅因告訴人阮氏實刻意疏離等細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0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0巷13弄口處,利用告訴人阮氏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架,割破該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實,並於同日0 時49分許,在同路109 巷9 號1 樓告訴人阮氏實經營之川記大餛飩店外,以店門外玻璃櫃內之剪刀將店外之瓦斯爐管線剪斷,且以石頭敲破該店後方玻璃窗戶,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實(被告陳繼宗另為竊盜犯行,經被告陳繼宗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 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繼宗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氏實告訴被告陳繼宗毀棄損壞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繼宗所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和解,並經被告陳繼宗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後,告訴人阮氏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繼宗之毀棄損壞罪告訴,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阮氏實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1353號卷第48-1至48-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0 號卷第56、6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繼宗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