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李育仁、張毓軒、蘇琬能
- 被告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借款予其妹婿丙○○,衍生債務糾紛,而對丙○○心存 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及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中南街、研究院路附近等處之里佈告欄,接續張貼內 容為「住○○路○○號○○樓(第1 列)籍○○路○ 段○○號○○ 樓( 第2 列)屋主兒丙○○(第3 列)媳丁○○(第4 列)忘恩負義 (第5 列,字體放大加粗)惡質倒債(第6列,字體放大加 粗)悲痛的二姊(第7 列)」之傳單11張(下稱系爭傳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以此方式公然辱罵丙○○ 「忘恩負義」及指謫丙○○「惡質倒債」,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公開丙○○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 住所及戶籍地址)、財務情況(倒債)等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 年6 月19日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 母親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 108 偵續160 號卷第127 至133 頁、108 偵續緝5 號卷第83至91頁、第137 至141 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其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證人乙○○則其經家人陳報現人在國外 ,年事已高(90餘歲),又因疫情嚴峻,無法返國,經本院二度傳喚無著,有傳票回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10 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案可徵(見本院卷第97至99、125 至129 、155 頁),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亦無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情事;被告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逐項提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張貼系爭傳單之客觀事實(見107 他3124號卷第61、159 至160 頁、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第38至39、13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社區有1000多戶、4 棟大樓,我又沒有放上其照片,別人認不出其長相,不知道誰是誰;告訴人欠我錢20、30年都不還,還拿棍子柺杖要打我,20、30年我都忍下來,現他兒子都長大了,他父親老家祖產也即將分產,他父親也常常給他錢,經濟能力比我好太多,我跟他談到債務,他就用這種態度對待我,我求助無門,去調委會,他也不來,我寄信給他父親,希望他父親來調解,也杳無音訊,我只好張貼,由社會公評讓他出來跟我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確實積欠我債務,我陳述的是事實,是可受公評的云云(見107 他3124號卷第61、160 頁、108 偵續緝5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39、138 至142 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傳單於上揭里佈告欄,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獲悉系爭傳單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他3124號卷第61、159 至160 頁、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第38至39、138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相符(見108 偵續160 號卷第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並有被告於里佈告欄所張貼、嗣經告訴人居所之社區管理員、街坊鄰居、告訴人父親、承租人等人轉交告訴人提出扣案之系爭傳單共11張可證(見107 他3124號卷第18至28頁)。又被告曾於83年間,借款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間衍生債務糾紛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見107 他3124號卷第60至62、159 至160 、203 至209 、220 至222 頁、108 偵續緝5 號卷第81至83、87至89、141 、367 至369 頁、本院卷第39至41、82、112 至113 頁)、告訴人(見108 偵續160 號卷第127 至133 頁)、證人乙○○(見108 偵續緝5 號卷第83至91 、137 至141 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己○○(見108 偵續緝5 號卷第137 至139 頁)、證人李○○(見108 偵續緝5 號卷第 521 頁)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回明細表暨匯款書影本、109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A 表、B 表及證1 至證11資料、109 年4 月25日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所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銀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 年2 月15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56號函暨所附借款人資料、借貸暨清償紀錄明細表、設定擔保資料及相關傳票文件、同年3 月10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92號函暨所附照會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8336 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9 年5 月28日華長安字第109046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7 他3124號卷第162 至163 頁、108偵續緝5 號卷第207 至213 、219 至305 、353 至357、371至377 、409 至413 、421 至481 、505 至507 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於傳單上公開指述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婚姻(配偶姓名)、聯絡方式(戶籍、住所)、財務情況(倒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放上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社區住戶眾多、不知道誰是誰云云,據以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或有何影響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為其妹婿,且被告前曾借款予告訴人,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住所及戶籍地址)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而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住所及戶籍地址)、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向我借款,眼睜睜看我辛苦代為扛債20餘年卻分文未還,所以我才張貼傳單等語(見107 他3124號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承:告訴人欠我錢20、30年都不還,還拿棍子柺杖要打我,20、30年我都忍下來,現在他兒子長大了,其父親老家祖產即將分產,其父親也常常給他錢,經濟能力比我好太多,我與談到債務,他竟用這種態度對待我,我求助無門,去調委會,他也不來,我寄信給他父親,希望他父親來調解,也杳無音訊,我只好張貼,由社會公評讓他出來跟我談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揭借款所生債務糾紛情節,足認被告已知悉其在系爭傳單上所揭露之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住所及戶籍地址)、財務情況(倒債)等個人資料,與得閱覽上開佈告欄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然被告就債務催討事宜之處理,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為之,惟其竟未為此舉,反而在里佈告欄張貼系爭傳單,將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住所及戶籍地址)、財務情況(倒債)等個人資料,向與渠等間債務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衡以在此等里佈告欄處所張貼系爭傳單之舉,僅能使不特定之他人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住所及戶籍地址)、財務情況(倒債)等個人資料,而使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詳後述)受損,實並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上開民事債務糾紛。尤以被告於傳單內,以「忘恩負義」之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其「惡質倒債」,可見對於告訴人非常不滿,顯係為發洩其對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因此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更徵其確有意圖侵害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無疑,要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亦不合。被告上揭張貼系爭傳單之舉,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地點,係里佈告欄,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並足徵被告就上開指謫事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忘恩負義」,係屬負面謾罵詞彙;「惡質倒債」,則係指人惡意欠錢不還,衡情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系爭傳單(傳單內容第5 列,字體放大加粗)辱罵告訴人「忘恩負義」,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屬公然侮辱;其意圖散布於眾,以系爭傳單(傳單內容第6 列,字體放大加粗)指謫告訴人「惡質倒債」,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誹謗罪。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38 頁),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辱罵及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亦至明灼。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之糾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辯稱:我陳述的是事實,是可受公評的云云,自亦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林○○到庭作證,然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或為被告平日之為人,或為被告長姊匯款予被告之情形,或為證人乙○○賣屋之經過(見審訴卷第45至49頁) ,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實屬無涉;又被告請求調閱108 年11月14日偵查庭錄音,然所欲查明「檢方拿出一張有證人簽名的A4文件作假」、「若證明該A4文件作假,聲請傳喚2 位律師說明並迴避」之事項(見審訴卷第51頁),亦與本案並無相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妹婿,業經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罪章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至17日間,接續張貼系爭傳單11張,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抒發怨氣,竟於里佈告欄張貼系爭傳單多達11張,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前述債務糾紛仍在而就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74、149 頁)等情,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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