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應更正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並刪除該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新臺幣(下同)」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被告黃振源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告訴人方琪翔、陳信亦、陳韋岑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陳韋岑遭詐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方琪翔、陳信亦、陳韋岑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28日(下稱丙執行案);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指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500 元、尚有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振源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3,000 元,業據其供認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03號
被 告 黃振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7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絡方琪翔,向方琪翔佯稱可投資國際貨幣云云,致方琪
翔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9 日21時34分許,以現金存款
方式,存款9000元至黃振源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 年7 月9 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 、通訊
軟體LINE聯絡陳信亦,向陳信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陳信亦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9 日18時19分許,轉帳
3 萬元至黃振源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方琪翔、
陳信亦所存入或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方琪翔、
陳信亦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琪翔、陳信亦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振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黃振源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以上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 │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方琪翔、陳信亦於│告訴人方琪翔、方琪翔有於犯│
│ │警詢之證述。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 │ │,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 │ │載方式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
│ │ │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方琪翔之臺北市政│證明告訴人方琪翔於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集團詐騙,並將如犯罪事實欄│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㈠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事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錄。 │ │
├──┼───────────┼─────────────┤
│4 │告訴人陳信亦之桃園市政│證明告訴人陳信亦於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集團詐騙,並將如犯罪事實欄│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一、㈡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之事實。 │
│ │報單、交易明細截圖、通│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5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證明告訴人方琪翔、陳信亦遭│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犯│
│ │明細資料1份。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
│ │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振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黃振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振源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6 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絡陳韋岑,向陳韋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岑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3 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元至黃振源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
陳韋岑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286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
㈢告訴人陳韋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付同
一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