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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仁張毓軒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戊○○(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頭工作。甲○○遂與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丁○○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戊○○持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許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甲○○,戊○○並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嗣丙○○、丁○○及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後述),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135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不到,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頭等犯行,並辯稱:伊雖然認識戊○○,但108 年5 月31日伊剛好到汐止玩家網咖打電腦,伊當時並沒有跟戊○○一起到網咖廁所,更沒有向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她講得都不實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83頁、第8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迭自警詢即供述其約自108 年5 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 號(即車手),共犯甲○○是擔任3 號( 即車手頭),另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則是擔任2 號(收水) ,上游會先通知2 號,2 號接獲通知之後再指揮其領錢,其領完錢後就上繳給2 號,2 號再把錢拿給3 號。本件於同年月31日之領款,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30)日將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信箱內,翌(31)日伊跟2 號、3 號先在玩家網咖會面並等候上游通知,之後即依上開方式配合領款再上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共同被告戊○○已詳述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而此等共犯模式,亦有卷附玩家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領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被告甲○○與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被告甲○○辯稱公訴意旨非基於實際存在之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何時以何種方式有犯意聯絡,而得就後續之提領行為認為遂行全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云云,顯與本案事證相悖,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其領完錢後就上繳給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該共犯再把錢拿給被告甲○○,被告甲○○依指示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上開詐騙集團,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後,由共同被告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共同被告戊○○將提領之款項上繳給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擔任2 號即收水),該共犯再把錢拿給被告(擔任3 號即車手頭),被告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即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及收取款項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被告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電子繪圖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所示3 次犯行,獲得提領款項合計18萬9 千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 被害│                │或帳務日│        │(新臺幣)│帳號        │或帳務日│        │(新臺幣│
│    │人    │                │期      │        │          │            │期      │        │ )     │
├──┼───┼────────┼────┼────┼─────┼──────┼────┼────┼────┤
│ 1  │告訴人│108 年5 月31日某│108 年5 │花蓮縣某│5 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5 │新北市汐│2萬元   │
│    │丙○○│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1│處      │          │帳號000-0000│月31日11│止區康寧│        │
│    │      │團成員佯裝為張玉│時44分許│        │          │0000000000號│時55分許│街412 號│        │
│    │      │陵之子,以通訊軟│        │        │          │帳戶        ├────┤(新北市├────┤
│    │      │體LINE傳送訊息誆│        │        │          │            │108 年5 │汐止區農│2 萬元  │
│    │      │稱需款繳交所得稅│        │        │          │            │月31日11│會社后分│        │
│    │      │云云,致丙○○誤│        │        │          │            │時56分許│行)    │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108 年5 │新北市汐│9,000元 │
│    │      │                │        │        │          │            │月31日12│止區康寧│        │
│    │      │                │        │        │          │            │時3分許 │街426 號│        │
│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            │        │汐止區社│        │
│    │      │                │        │        │          │            │        │后郵局)│        │
├──┼───┼────────┼────┼────┼─────┼──────┼────┼────┼────┤
│ 2  │被害人│108 年5 月31日10│108 年5 │新北市三│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新北市汐│2 萬0,00│
│    │丁○○│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2│重區光復│          │000-00000000│月31日12│止區康寧│5 元(含│
│    │      │團某成員佯裝張素│時51分許│路1 段86│          │7611號帳戶  │時53分許│街430 號│手續費5 │
│    │      │琴之姪子妻,誆稱│        │號華南銀│          │            │        │(全聯福│元)    │
│    │      │:需款使用云云,│        │行三重分│          │            ├────┤利中心汐├────┤
│    │      │致丁○○誤信為真│        │行      │          │            │108 年5 │止康寧店│2 萬0,00│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4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        │2 萬0,00│
│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5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        │2 萬0,00│
│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6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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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6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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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8 年5 月30日某│108 年5 │彰化縣鹿│4 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5 │新北市汐│4 萬元  │
│    │乙○○│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6│港鎮成功│          │帳號000-0000│月31日16│止區中興│        │
│    │      │團某成員佯裝施碧│時10分許│路1 號鹿│          │0000000000號│時23分  │路135 號│        │
│    │      │麗之姪女,誆稱:│        │港郵局  │          │帳戶        │        │(台新銀│        │
│    │      │需款投資房地產云│        │        │          │            │        │行汐止分│        │
│    │      │云,致乙○○誤信│        │        │          │            │        │行)    │        │
│    │      │為真,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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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