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呈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提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後補充「,並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被告曾俊呈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訛騙告訴人陳園蓉、林婉婷、謝淑樺、蘇信璋、謝明玉、葉芷君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以108 年度湖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前後各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指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蘇信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曾俊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9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109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
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6日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ID「JCZ0000000000」(
遊戲暱稱:新城許聖杰)並綁定本件門號,又於109年3月14
日至18日間,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傳送販售口罩、酒精等防
疫商品之不實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弈樂公司
所申請土地銀行虛擬帳戶中,再轉為遊戲幣儲值至「JCZ0000000000」之遊戲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
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芷君、謝明玉、陳園蓉、林婉婷、蘇信璋、謝淑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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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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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俊呈曾申辦行動電話門│
│ │述 │號供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葉芷君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3 │告訴人謝明玉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4 │告訴人陳園蓉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5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及│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臉書訊息│ │
│ │對話紀錄 │ │
├──┼───────────┼─────────────┤
│6 │告訴人蘇信璋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指訴、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7 │告訴人謝淑樺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指訴、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8 │本件門號申請書 │本件門號係被告曾俊呈申辦之│
│ │ │事實。 │
├──┼───────────┼─────────────┤
│9 │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申請│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資料及對應之交易明細│ │
│ │、各該虛擬帳號轉為遊戲│ │
│ │幣儲值及會員ID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葉芷君│109 年3 月14日│005 │3,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2 │謝明玉│109 年3 月14日│005- │1,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3 │陳園蓉│109 年3 月14日│005- │3,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4 │林婉婷│109 年3 月17日│005- │1,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5 │蘇信璋│109 年3 月18日│005- │1,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6 │謝淑樺│109 年3 月18日│005- │2,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