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敬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64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敬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陳慧娟、范振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葉安淇等7 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敬倫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同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簡敬倫提供本案第一銀行、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葉安淇等人及被害人張子治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葉安淇等人及被害人張子治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慧娟、范振新達成調解,且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另告訴人葉安淇、陳敬良、徐昀彤、李宜珊及被害人張子治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簡敬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慧娟、范振新所受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慧娟、范振新於本院之陳述,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敬倫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匯存入被告銀│ 證 據 │
│ │被害人 │(新臺幣) │行帳戶 │ │
├──┼────┼─────────┼──────┼───────────┤
│ 1 │告訴人葉│109 年7 月2 日19時│第一商業銀行│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安淇 │11分許,詐欺集團成│第0000000000│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員去電佯稱係STAYRE│4號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AL網站客服人員、郵│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局客服人員,因操作│ │ 頁) │
│ │ │錯誤設定為VIP 會員│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安淇於│
│ │ │,如未解除將導致帳│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戶扣款云云,致葉安│ │ 第16377 號卷第6頁至 │
│ │ │淇陷於錯誤,依指示│ │ 第8 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186│
│ │ │29,988元及提領現金│ │ 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 │ │後存入29,985元至右│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揭帳戶。 │ │ 見偵字第16377 號卷第│
│ │ │ │ │ 27頁至第29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 │ │ │ │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提款明細、行動電│
│ │ │ │ │ 話訊息資料及通話紀錄│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
│ │ │ │ │ 377 號卷第41頁至第47│
│ │ │ │ │ 頁) │
├──┼────┼─────────┼──────┼───────────┤
│ 2 │告訴人陳│109 年7 月2 日20時│①臺灣銀行第│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慧娟 │41分許,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0│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員去電佯稱係486 購│ 54號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物平台客服人員、玉│②遠東國際商│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因│ 業銀行第00│ 頁) │
│ │ │作業人員疏失多下訂│ 0000000000│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於│
│ │ │單云云,致陳慧娟陷│ 58號帳戶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第16377 號卷第9 頁至│
│ │ │網路銀行,分別匯款│ │ 第15頁) │
│ │ │49,987元、49,989元│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至右揭帳戶①、②。│ │ 9754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字第16377 號卷第34頁│
│ │ │ │ │ 至第36頁) │
│ │ │ │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字第16377 號卷第31頁│
│ │ │ │ │ 至第33頁)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 │ │ │ │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 │ │ │ │ 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AP│
│ │ │ │ │ P 轉帳明細截圖(見偵│
│ │ │ │ │ 字第16377 號卷第48頁│
│ │ │ │ │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
│ │ │ │ │ 54頁、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 3 │告訴人陳│109 年7 月2 日21時│遠東國際商業│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敬良 │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銀行第004004│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電佯稱係網路店商人│00000000號帳│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員、國泰世華銀行行│戶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員,因網站被駭造成│ │ 頁) │
│ │ │購買同樣商品15個,│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良於│
│ │ │需透過銀行止付云云│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致陳敬良陷於錯誤│ │ 第16377 號卷第16頁至│
│ │ │,依指示操作國泰世│ │ 第19頁) │
│ │ │華銀行APP 匯款30,9│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87元至右揭帳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明細(見偵字第16377 │
│ │ │ │ │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
│ │ │ │ │ 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行動電話APP 轉│
│ │ │ │ │ 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
│ │ │ │ │ 16377 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64頁) │
├──┼────┼─────────┼──────┼───────────┤
│ 4 │被害人張│109 年7 月2 日某時│臺灣銀行第14│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子治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向張子治及其妻佯稱│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係486 團購商場客服│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 頁) │
│ │ │客服人員,因工作人│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子治於│
│ │ │員疏失,導致張子治│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之妻之帳戶將重複扣│ │ 第16377 號卷第20頁至│
│ │ │款,要協助解除扣款│ │ 第21頁) │
│ │ │設定云云,致張子治│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9754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 │ │作行動電話APP 匯款│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99,987元至右揭帳戶│ │ 字第16377 號卷第34頁│
│ │ │。 │ │ 至第36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 │ │ │ │ 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行動電話APP 轉帳明細│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
│ │ │ │ │ 377 號卷第65頁至第67│
│ │ │ │ │ 頁) │
├──┼────┼─────────┼──────┼───────────┤
│ 5 │告訴人徐│109 年7 月2 日20時│中華郵政公司│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昀彤 │17分許,詐欺集團成│第0000000000│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員去電佯稱係網路賣│1468號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家、郵局服務人員,│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因公司作業疏失將普│ │ 頁) │
│ │ │通客戶變為經銷商客│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昀彤於│
│ │ │戶,將導致每個月遭│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扣款云云,致徐昀彤│ │ 第16377 號卷第22頁至│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第23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5│ │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2441│
│ │ │,920元至右揭帳戶。│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 (見偵字第16377 號卷│
│ │ │ │ │ 第38頁至第40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 │ │ │ │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轉帳交易明細(見│
│ │ │ │ │ 偵字第16377 號卷第68│
│ │ │ │ │ 頁至第71頁) │
├──┼────┼─────────┼──────┼───────────┤
│ 6 │告訴人李│109 年7 月1 日18時│中華郵政公司│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宜珊 │59分許,詐欺集團成│第0000000000│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員去電佯稱係國泰世│1468號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華銀行人員,稱因作│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業疏失,帳號需要核│ │ 頁) │
│ │ │對資料,須配合確認│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
│ │ │云云,致李宜珊陷於│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 │錯誤,依指示操作網│ │ 20642 號卷第5 頁至第│
│ │ │路銀行匯款79,987元│ │ 9頁) │
│ │ │至右揭帳戶。 │ │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244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 │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見偵字第20642 │
│ │ │ │ │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 │ │ │ │ 、APP 轉帳紀錄截圖(│
│ │ │ │ │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 │ │ 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 │ │ │ │ 、第20頁、第22頁、第│
│ │ │ │ │ 25頁) │
├──┼────┼─────────┼──────┼───────────┤
│ 7 │告訴人范│109 年7 月2 日19時│中華郵政公司│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 │振新 │08分許,詐欺集團成│第0000000000│ 見偵字第20642 號卷第│
│ │ │員去電佯稱係486 團│1468號帳戶 │ 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
│ │ │購網人員、中國信託│ │ 第77號卷第19頁至第20│
│ │ │銀行人員,因多刷3 │ │ 頁) │
│ │ │筆費用,要將費用止│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新於│
│ │ │付云云,致范振新陷│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第27969號卷第11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APP 匯│ │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2441│
│ │ │款49,989元至右揭帳│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戶。 │ │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見偵字第27969號卷 │
│ │ │ │ │ 第51頁至第54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
│ │ │ │ │ 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對帳單、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記錄截圖(見偵字第27│
│ │ │ │ │ 969 號卷第33頁、第38│
│ │ │ │ │ 頁、第42頁至第43頁、│
│ │ │ │ │ 第55頁) │
└──┴────┴─────────┴──────┴───────────┘
附記事項:
┌───────────────────────────────┐
│簡敬倫應給付陳慧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慧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
├───────────────────────────────┤
│簡敬倫應給付范振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范振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4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簡敬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埔頭27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 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
與葉安淇等7 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匯款時序茲分述如下:(一) 葉安淇分別於109 年7 月2 日19
時47分許、同日20時1 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 29,988元
、29,985元至簡敬倫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 陳慧娟分
別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7元至簡敬倫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49,989元至簡敬
倫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 三) 陳敬良於109 年7 月2 日21
時29分許,匯款30,987元至簡敬倫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
四) 張子治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28分許,匯款99,987元至
簡敬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 徐昀彤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58分許,匯款15,920元至簡敬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 六) 李宜珊於109 年7 月2 日20時28分許,匯款79,897
元至簡敬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七) 范振新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58分許,匯款49,989元至簡敬倫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花用。嗣葉安淇等7 人察覺有
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一、案經葉安淇、陳慧娟、陳敬良、徐昀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李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范振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告訴人葉安淇、陳慧娟、陳敬良、徐昀彤、李宜珊、范振新
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張子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表(或轉帳單據)等。
待證事實:告訴人葉安淇、陳慧娟、陳敬良、徐昀彤、李宜
珊、范振新及被害人張子治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台灣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
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葉安淇、陳
慧娟、陳敬良、徐昀彤、李宜珊、范振新及被害人張子治確
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東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