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8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永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將其所開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仲上恩』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號8 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與帳號不詳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仲上恩』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號、8 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收件人:蔡忠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富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單影本、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李永富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告訴人沈林守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後,隨即發覺有異,並透過凱基銀行止付上開款項,嗣經被告同意而順利取回所匯款項等情,固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然於銀行人員止付前,因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林守雖遭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然上開款項業經凱基銀行及時止付,且經被告同意而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約聘郵差,月薪約3 萬8,000 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沈林守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全數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之被告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仲
上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仲上恩」表示可幫李永
富辦理貸款並製作財力證明,惟李永富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李永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供幫
助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前往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友成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仲上恩」指定之
新北市○○區○○路0 號8 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7 日
及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沈林守,假冒沈林守之友
向沈林守借款,沈林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9 日14時5 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中。
嗣沈林守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林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李永富接獲「仲上恩」│
│ │中之供述 │來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並│
│ │ │製作財力證明,被告遂依指│
│ │ │示將本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
│ │ │卡及密碼利用店到店方式寄│
│ │ │至統一超商蘆三門市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沈林守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沈林守遭詐欺而匯款│
│ │訴、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至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 │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3 │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貨態│ │
│ │查詢系統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