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鎮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第2056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鎮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楊鎮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鎮誠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楊鎮誠將本案永豐銀行甲、乙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告訴人李黃銀嬌、陳婉瑜、呂順招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指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李黃銀嬌、陳婉瑜、呂順招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衛星導航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曾允諾給予被告楊鎮誠每週8,000 元至9,000 元之報酬,惟依卷內現存證據,未見被告確有獲得前開報酬之相關事證,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45號
第20564號
被 告 楊鎮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誠前因販賣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楊鎮誠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 年7 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甲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該等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黃銀嬌、陳婉瑜、呂順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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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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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鎮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出租帳戶為原因,將上│
│ │述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 │ │予他人。 │
├──┼───────────┼─────────────┤
│2 │告訴人李黃銀嬌、陳婉瑜│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銀│
│ │、呂順昭於警詢之指訴 │行帳戶之情。 │
├──┼───────────┼─────────────┤
│3 │告訴人呂順昭提供之LINE│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銀│
│ │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 │行帳戶。 │
├──┼───────────┼─────────────┤
│4 │告訴人陳婉瑜提供之網頁│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銀│
│ │截圖、對話記錄 │行帳戶。 │
├──┼───────────┼─────────────┤
│5 │告訴人李黃銀嬌提供之匯│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銀│
│ │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行帳戶。 │
├──┼───────────┼─────────────┤
│6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
│ │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
│ │簡上字第653號判決 │有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3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受如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詐騙金額 │受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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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黃銀嬌 │109年7月17日 │佯稱親友需│5萬元 │富邦銀行帳│
│ │ │款孔急云云│ │戶 │
│ │ │,致告訴人├─────┼─────┤
│ │ │陷於錯誤而│4萬元 │永豐銀行甲│
│ │ │匯款 │ │帳戶 │
├─────┼───────┼─────┼─────┼─────┤
│陳婉瑜 │109年7月17日 │網路購物佯│35000元 │富邦銀行帳│
│ │ │稱販售包包│ │戶 │
│ │ │云云,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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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順昭 │109年7月15日 │佯稱親友需│13萬元 │永豐銀行乙│
│ │ │款孔急云云│ │帳戶 │
│ │ │,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