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117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旭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朱紹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旭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8 行所載「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儒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旭明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曾旭明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騙告訴人朱紹維、林靖、郭兆翔、謝文綺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告訴人朱紹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達成調解,已有悔意,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林靖、郭兆翔、謝文綺之損失,但因前開告訴人等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旭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朱紹維損失,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紹維於本院之陳述,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朱紹維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旭明所為僅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否認取得報酬,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朱紹維 │109 年10月5 日16時8 分│109年10月5日 │4 萬9,086 │中華郵政郵局│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16時49分46秒 │元 │第0000000000│
│ │ │稱網路訂飯店時,客服人│ │ │6951號帳戶 │
│ │ │員不慎設成VIP 會員,並│ │ │ │
│ │ │誤刷卡費云云,致告訴人│ │ │ │
│ │ │朱紹維陷入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林靖 │109 年10月5 日16時29分│109年10月5日 │2 萬9,987 │同上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17時10分8秒 │元 │ │
│ │ │稱網路訂飯店時,客服人│ │ │ │
│ │ │員不慎多訂1 間,須操作│ │ │ │
│ │ │ATM 才能解除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林靖陷入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郭兆翊 │109 年10月5 日17時30分│109年10月5日 │2 萬9,987 │第一商業銀行│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18時26分30秒 │元 │第0000000000│
│ │ │稱網路訂飯店時,沒有刷├───────┼─────┤5 號帳戶 │
│ │ │到款項,須解除該筆帳單│109年10月5日 │4 萬9,987 │ │
│ │ │云云,致告訴人郭兆翔陷│18時37分42秒 │元 │ │
│ │ │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09年10月5日 │9,999元 │ │
│ │ │ │18時38分58秒 │ │ │
├──┼────┼───────────┼───────┼─────┼──────┤
│4 │謝文綺 │109年10月5日18時許,詐│109年10月5日 │1 萬123 元│同上 │
│ │ │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網路│18時57分5秒 │ │ │
│ │ │訂飯店時,系統異常導致│ │ │ │
│ │ │有多筆刷卡,須操作ATM │ │ │ │
│ │ │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 │ │ │
│ │ │謝文綺陷入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
┌──────────────────────────┐
│被告曾旭明應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前給付告訴人朱紹維新│
│臺幣3 萬3,000 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朱紹維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如│
│卷內存摺封面影本所示)。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曾旭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明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富錦街之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 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曾旭明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曾旭明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紹維、林靖、郭兆翊及謝文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旭明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紹維、林靖、
郭兆翊及謝文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旭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 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遭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
├──┼────┼─────┼──────────┼─────┼─────┼─────┤
│1 │朱紹維 │109.10.5 │佯稱網路訂飯店時,客│109.10.5 │49086 │郵局帳戶 │
│ │ │ │服人員不慎設成VIP 會│ │ │ │
│ │ │ │員,並誤刷卡費 │ │ │ │
├──┼────┼─────┼──────────┼─────┼─────┼─────┤
│2 │林靖 │109.10.5 │佯稱網路訂飯店時,客│109.10.5 │29987 │同上 │
│ │ │ │服人員不慎多訂1 間,│ │ │ │
│ │ │ │須操作ATM才能解除 │ │ │ │
├──┼────┼─────┼──────────┼─────┼─────┼─────┤
│3 │郭兆翊 │109.10.5 │佯稱網路訂飯店時,沒│109.10.5 │29987 │第一銀行 │
│ │ │ │有刷到款項,須解除該│ │49987 │ │
│ │ │ │筆帳單 │ │9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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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文綺 │109.10.5 │佯稱網路訂飯店時,系│109.10.5 │10123 │第一銀行 │
│ │ │ │統異常導致有多筆刷卡│ │ │ │
│ │ │ │,須操作ATM才能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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