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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lvin李」、「楊專員」、「marx Chen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許,冒充甲○○之女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客戶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即依「Calvin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前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 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克葫洲店,將所領得之37萬元交給「Calvin李」指定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0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9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與「Calvin李」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張、被告與「楊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張、被告與「marx Chen 」、「楊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7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Calvin李」、「楊專員」、「marx Chen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全數提領後,依「Calvin李」之指示交給「Calvin李」指定之人,使該等款項形成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無從依金流在帳戶中流動來查明財物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種由車手提款再逐層轉交方式,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受款帳戶外,尚於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旋即親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本案係被告與「Calvin李」、「楊專員」、「marx Chen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及刑度,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復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在案,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Calvin李」、「楊專員」、「marx Chen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2 次提領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59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59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訊業,月薪約3 萬8,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提領的37萬元全數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我沒有取得任何費用或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