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薛 凌
- 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代理人
- 王瑜玲律師
- 代理人
- 蔡仲威律師
- 被告
- 黃慶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林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凌(下稱聲請人)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且同為通訊軟體LINE「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更名為「民進黨台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組,下同)群組組員,而告訴人有參與競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32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不買票不送禮選主委才受人尊敬,不是不領車馬費就是清廉,還能每天座鎮市黨部發展黨務」等不實文字訊息,並傳送內容分別為中華民國立法院高粱酒禮盒(下稱高粱酒禮盒)、聲請人競選文宣、番薯禮盒等照片4張作不當連結,影射聲請人涉有買票、送禮等不實之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聲請人之品行操守產生質疑,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告明知聲請人在競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期間,並未買票或以高粱酒禮盒作為致贈他人之禮品,猶仍發表如告訴意旨所示文字訊息,並同時張貼聲請人競選文宣、在登記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後拜訪黨員所致贈之農產品、非屬聲請人所贈送之高粱酒禮盒等照片,影射聲請人涉有買票或在競選期間致贈高粱酒禮盒等不實之事,以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顯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以俾達到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自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原檢察官將之單純評價為意見表達,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2.被告所提出之高粱酒禮盒,乃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間,致贈選區里長之年節賀禮,實與聲請人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無涉,亦非在聲請人競選期間所為;而被告在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組張貼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訊息時,經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周志賢張貼「黃慶林主委法院還給你公道不起訴 我的立法院記念酒要還我了」等語,益證被告明知高粱酒禮盒之來源並非聲請人所送,猶仍故意混淆視聽,原處分書逕以告訴代理人詹晉鑒律師於偵查中口誤之詞,遽認聲請人曾致贈他人高粱酒禮盒,進而推論被告所述為具體事實,實有應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薛凌原以被告黃慶林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於110年8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3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群組內發表「不買票不送禮選主委才受人尊敬,不是不領車馬費就是清廉,還能每天座鎮市黨部發展黨務」等文字訊息,並傳送內容分別為高粱酒禮盒、聲請人競選文宣、番薯禮盒等照片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在上揭通訊軟體內所張貼之照片與文字訊息之主軸,旨在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不應有致贈高梁酒禮盒或番薯禮盒等行為此一具體事項,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1.聲請人於每年過年期間,均有例行性致贈包含政界友人在內等親朋好友高粱酒禮盒之習慣,並確曾在109年4月17日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以番薯禮盒作為拜訪民進黨臺北市黨員之文宣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詹晉鑒律師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3頁),並有109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3頁),足見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確有致贈高粱酒禮盒或番薯禮盒之舉, 是被告所稱其因接獲黨員檢舉聲請人有贈送高粱酒禮盒與番薯禮盒之行為,乃出面呼籲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候選人不能以送禮方式競選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既屬公共事務,聲請人彼時既已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有關其參選前後有無致贈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舉止,當屬有投票權人關心之議題,而被告在上開民進黨聯誼會群組內,基於民進黨黨員之立場,表達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致贈高粱酒禮盒、番薯禮盒之行為,並未符合其對於候選人期待,此乃針對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致贈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舉止是否妥適此一事項所提出之主張與質疑,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上開所評論者確為與民進黨黨務運作此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並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表示個人主觀上對於候選人期待之意見,並非單純針對聲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被告上開評論既係對於聲請人在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前後致贈禮盒之舉止所為,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意見既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聽聞之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自行認定被告之意見是否屬實。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之高粱酒禮盒照片,乃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間,致贈選區里長之年節賀禮,實與聲請人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無涉,猶仍將之與聲請人所致贈之番薯禮盒與文宣照片並列,影射聲請人賄選,此由被告在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會群組張貼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訊息時,經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周志賢回應「黃慶林主委法院還給你公道不起訴 我的立法院記念酒要還我了」等文字訊息,即可得證,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展售中心報價單及酒品出廠保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資佐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7號卷宗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被告在上揭通訊軟體內所張貼之照片與文字訊息之主軸,旨在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參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不應有致贈高梁酒禮盒或番薯禮盒等行為此一具體事項,並未就聲請人有以高梁酒禮盒賄選之過程進行客觀事實之描述,足以使旁人在閱覽上開文字與照片時,得以推論被告上開加註所欲指摘、傳述事項乃在影射聲請人涉有以高梁酒禮盒賄選之嫌疑,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訴被告故意混淆視聽,向他人借用立法委員何志偉於109年1月間致贈選區里長之高粱酒禮盒拍照,以達其誹謗聲請人之目的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推論,或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聲請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僅係針對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候選人在登記參選前後致贈禮盒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意見之表達,其目的僅在說明個人所期待候選人在競選前後期間之行為舉止,縱其主張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