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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蕭文學林正忠葛名翔

自訴人
邱麗萍
自訴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自訴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告
張世珮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曾因稱自訴人甲○○為小三,致自訴人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而需倚賴藥物始能入眠,竟仍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晚上6 、7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戊○○、丁○○、丙○○、自訴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丁○○住處內,對自訴人辱罵:「不要再演戲了好嗎?妳的眼淚是假的,要我下跪嗎?可以啊,我來道歉了,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妳可以冷靜一點嗎?不要再演了!」等語,造成自訴人情緒崩潰,並使其先前所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之症狀加劇,致自訴人之健康受有傷害,及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黃內兒科診所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楊思亮診所109年10月29日、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用藥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8日急字第1069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自訴人之109年10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訊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自訴人之109年10月18日傳訊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及錄影影片檔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稱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自訴人先透過我的臉書粉絲專頁私訊我,並以威脅語氣要求我道歉,所以我才會在上開時地去找自訴人,並打算去道歉,當時自訴人問我有沒有說她是小三,我為了要安撫自訴人之情緒,才順著自訴人的話講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並且再次說要跟她道歉,我之前並不清楚自訴人有無精神疾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訴人於108年8月間始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自稱於106年因與被告有口角後就有精神疾病之情況不相符合,且依卷內楊思亮診所提供之病歷及用藥紀錄,自訴人亦無法說明係因本案衝突,芳導致其有病況變重而需加藥之情況,況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所述,被告與自訴人平日並無往來,被告應難知悉自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又本案發生前,自訴人已連續兩天傳訊息騷擾被告,也引起了證人即被告之大伯丁○○、證人丙○○兩家的困擾,被告才在109年10月18日到證人丁○○上址住處,當時自訴人有提到被告稱其為小三,被告也只好配合自訴人說法稱「是不是小三自己最清楚」等語,被告僅係希望能向自訴人道歉,是依照上開過程及情境,被告會這麼說完全係配合自訴人當時的情緒,並非基於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且被告事後亦無四處散布自訴人係小三之言語,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不構成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接收到自訴人透過臉書傳訊息要求道歉乙事,且自訴人又於109年10月18日,請證人丁○○將證人即被告之婆婆戊○○帶至證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欲說明其傳訊息之原因,過程中證人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啟擴音播放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聽聞,被告與證人丙○○遂於109年10月18日晚上6 、7 時許,前往證人丁○○住處,欲處理上開道歉事宜,過程中被告有向自訴人稱如自訴意旨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2、46、81、173頁),核與證人丁○○、丙○○、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2至145、148至151、154、155至156、158頁),並有自訴人之109年10月16日使用臉書傳訊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自訴人之109年10月18日傳訊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被告所提自訴人之109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使用臉書傳訊予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7至53、55、9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自訴意旨雖指稱自訴人原先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然於109年10月18日晚上6、7時遭被告以「不要再演戲了好嗎?妳的眼淚是假的,要我下跪嗎?可以啊,我來道歉了,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妳可以冷靜一點嗎?不要再演了」等語刺激後,致其上開精神症狀加劇,並持續性頭痛致影響睡眠,故其於109年10月22日時至楊思亮診所回診時,需要加強用藥等語,並提出黃內兒科診所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楊思亮診所109年10月29日、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用藥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8日急字第1069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審自卷第19、21、23至45、57頁)。然經本院函詢楊思亮診所就自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就診時,其病情加重原因為何,是否係單一因素造成,該診所回復略以:自訴人返診時,有提到是受他人言語刺激而影響情緒,且近日因情緒不穩定,會害怕焦慮及頭痛,且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因此予以調整藥物。然精神疾病加重或減輕,可能有多種因素影響、亦有可能單一因素影響等語,有楊思亮診所110年4月29日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自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病情加重之原因,確有可能係有多種因素影響,並無法具體判斷係因被告所稱上開言語所致。再參酌自訴人於106年5月起即經診斷出現頭痛並影響睡眠的症狀,復於108年8月26日起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迫症而在楊思亮診所規律就診等節,有黃內兒科診所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楊思亮診所109年10月29日、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9、21、23頁),顯見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等症狀及頭痛致影響睡眠之狀況,而非於本案發生後,方罹患上開疾病,而自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0月22日至楊思亮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醫師有對針對自訴人病況調整藥物,然此部分究竟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並無證據可具體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自訴人所述病症係因本案而加重等語屬實,而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故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自訴意旨所示之言語,然被告之所以會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緣係因自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起,透過臉書傳送要求道歉之訊息予被告,且於109年10月18日,又要求證人丁○○找證人戊○○到上址解釋為何要求被告道歉,被告為解決此紛爭,遂與證人丙○○一起前往證人丁○○住處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自訴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傳送與被告之訊息文字內容(見審自卷第93、99至105頁),其中有「張小姐您好:想請問妳,在106年的某月某一天,在北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在屋主戊○○女士的房子內,怒罵一名甲○○小姐是小三,因為這樣,邱小姐心情遭受極大的創傷,至今久久無法恢復,懇請妳跟她道個歉,讓她釋懷…」、「先別急著給你老公看,讓他再去告狀郭媽媽,先看我要講什麼,我有十足,哦!是百足的把握可以告你毀謗,侮辱,妳信不信?怕不怕,道歉,不然不惜一切代價,請慎重思考,要不要再去告狀,本人的兒子是醫學系的超級學霸,身邊一堆當律師的同學,學長姐,不好意思,我一定告死妳,請慎重思考,要不要敢罵人,不敢吭聲,只敢去打擾郭媽媽,躲在先生背後,還是妳也要告我,我奉陪到底。」、「私下來道歉,我可以饒了妳,一直以來我甚麼都忍耐,被妳飆罵,被李小姐三不五時line郭媽媽講我壞話,我都沒吭聲,李小姐還打電話去公司騷擾我,我也算了,我被妳們妯娌羞辱如此,我一直隱忍,只要道歉,想不到妳敢做不敢當,派先生當擋箭牌,真正的受害者是我,妳們變本加厲,我受夠了,再去告狀吧!妳會後悔,付出慘痛的代價,我敢講這些,我豁出去了,不道歉,準備收法院通知吧!」、「敢讓第三者知道,妳想一下後果」、「一個禮拜內來道歉」、「否則,法庭相見歡,我有房有錢有閒,不是公眾人物,我什麼也不怕」、「切記!別再讓第三者知道,妳我的仇,妳我解決」、「忘了一件事,妳定被李小姐嚴重洗腦,她的話全部都是假的,我有她和她前夫所有通話的email,她每天逼她前夫要離婚,講話不堪入耳,離婚後前夫交女友,她不甘心,到處放話說前夫有小三,拋妻棄子,一切自導自演,妳居然相信,挺她到底,我手上的證據才是真象,不要以後我和丁○○悶不吭聲,就可以讓妳們妯娌為所欲為,我們只是不想惹事,現在,我不忍了,我要維護自己的名譽了,被罵小三,是多大的屈辱!」等內容,綜上各情以觀,不論被告究竟於106年間有無對自訴人辱罵小三等語,其與自訴人平日既無往來,亦無互動,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於3年後突接收到自訴人上述充斥責備意味之訊息內容,後續又得知自訴人特地找證人戊○○至證人丁○○住處談論此事,其心中對於自訴人有所不平或抱怨,在所難免,可以想像。又被告與證人丙○○隨後至證人丁○○住處找自訴人時,因雙方情緒已經緊繃、且處於高漲位置,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縱使雙方碰面,氣氛亦難融洽,是被告縱有對自訴人稱「不要再演戲了好嗎?妳的眼淚是假的,要我下跪嗎?可以啊,我來道歉了,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妳可以冷靜一點嗎?不要再演了!」等語,也是對於自訴人前開傳送訊息及將此事影響到證人戊○○等做事方法及態度,基於其個人的認知及經驗,依照個人的價值判斷,做出主觀的意見表示或是評論。再者,被告雖有提到小三等字眼,但「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此句話中,「小三」之前並無主詞,「自己」亦有可能適用於任何人,且「是不是小三自己心裡最清楚」等用字,亦非以肯定句表示自訴人就是小三,況自訴人先前傳訊息予被告時,即不斷提到被告有稱自訴人為小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佐),及要求被告道歉等語,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對話脈絡,被告確實有可能僅係順著自訴人對其之指責之「小三」用字而為回應,方供稱上開言詞,惟上開言詞亦未明確指摘自訴人就是小三。是以,自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的上開說法雖有可能感覺不快,或有難以入耳之感受,然此部分僅係因自訴人先前之訊息留言多次談到「小三」字眼,被告為回應該訊息留言,而使用相同之「小三」用字,實屬被告主觀上對於遭受自訴人訊息責備後,針對自訴人訊息留言內容所為表達個人之意見及感覺,顯非欲意透過上開言語,貶低、減損自訴人於社會人格之評價,而不具備真正惡意及意欲,自不能僅因被告表達自己內心的感受時,以夾敘夾議之假設語氣方式為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欲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已達到貶損自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構成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