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4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669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所載「以不明金額售予該不法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每一門號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售予該不法集團成員」。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致鄭景輝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林秋香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楊子賢申辦甲、乙門號後,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去電訛騙告訴人洪山統、被害人林秋香,則被告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洪山統、被害人林秋香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扶養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楊子賢因提供甲、乙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山統、被害人林秋香,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楊子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卻未到案受刑而遭通緝,且已預見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該他人將持用以對不特定人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先於通緝期間之108 年5
    月間某日,透過某不明網站與不法詐欺集團聯繫,再於同年
    月2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申辦取得臺灣大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且即以不
    明金額售予該不法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果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一)同年6 月11日、12日,持用搭配甲門號的行動電話,
    向洪山統佯稱係其友人鄭恩貴,需要調借款項支付土地款云
    云,致洪山統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廖怡
    涵(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29161 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同年6 月22日,持用搭配乙
    門號的行動電話,向林秋香佯稱係伊友人鄭景輝,需要調借
    工程款云云,致鄭景輝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陳柏宏(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洪山統、林秋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山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賢所為前揭將乙門號售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
    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有新事證(詳見下述二、之
    說明),且該新事證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故仍得
    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山
    統指訴、被害人林秋香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一)告訴人洪
    山統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所提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151863 號函文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報
    表及被告取得台哥大公司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及(二)被
    害人林秋香所提供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傳票、對
    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
    紀錄)及由本署依職權調得之台哥大公司法大字第10909362
    2 號函文檢附被告取得乙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1 次)。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