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連線至周韻萍友人張惠如之臉書網頁上,張貼照片及留言指摘周韻萍『水桶腰嚇人』、『那麼胖的小三嚇人』、『怎麼那麼胖還能做小三?但男人以將她棄之實在是胖的嚇人噁心』、『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越來越胖的嚇人』等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周韻萍之名譽」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12時許起,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周韻萍友人張惠如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在張惠如發布之貼文下方張貼周韻萍之照片,並接續留言指稱周韻萍『水桶腰嚇人』、『那麼胖的小三嚇人』、『怎麼那麼胖還能做小三?但男人以將她棄之實在是胖的嚇人噁心』、『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越來越胖的嚇人』,以前開貶損人格且涉及周韻萍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之,同時藉此指摘傳述周韻萍私生活不當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玲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水桶腰嚇人」、「那麼胖的小三嚇人」、「怎麼那麼胖還能做小三?但男人以將她棄之實在是胖的嚇人噁心」、「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越來越胖的嚇人」等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是此部分應已起訴,僅係漏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為上述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互有曖昧關係,遂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以侮辱性之字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因認周韻萍與其配偶于德溥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
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12
時許,以網路連線至周韻萍友人張惠如之臉書網頁上,張貼
照片及留言指摘周韻萍「水桶腰嚇人」、「那麼胖的小三嚇
人」、「怎麼那麼胖還能做小三?但男人以將她棄之實在是
胖的嚇人噁心」、「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越來越胖的嚇人」
等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周韻萍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周韻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張惠如之臉│
│ │中之供述。 │書上張貼照片及留言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張惠如之臉書留言列印│證明被告於張惠如臉書上張│
│ │資料。 │貼照片及留言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文字內容。 │
└──┴──────────┴────────────┘
二、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