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茜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茜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起訴書所載「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LINE之暱稱『趙茜茹』及臉書帳號『Sharon Chao 』進入臉書及LINE『相愛卻不能在一起』上開社群內,公開傳送:『賤貨』、『好噁心』、『綠茶婊』、『那個神經病Selina』、『Selina那個賤貨』、『Selina跟我說她男友很軟只有3 分鐘而且長的很醜』等辱罵及散布不實文字訊息及於臉書以上開帳號,張貼:『蔡侑霖跟Selina上床』、『陳似玟一直跟蔡侑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ina上床把關係搞得這麼複雜』等不實言論及辱罵陳似玟,足使陳似玟受辱及人格受到貶抑」為「接續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稱『趙茜茹』及臉書帳號『Sharon Chao』,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相愛卻不能在一起』群組內,向特定多數人公開傳送指摘陳似玟為『賤貨』、『好噁心』、『Selina(即陳似玟於社群軟體LINE之暱稱)這個賤貨』、『Selina那個賤貨』、『綠茶婊』、「那個神經病Selina』、『Selina親口跟我說他男友很軟只有3 分鐘而且長得很醜』等辱罵及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文字訊息;並登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蔡侑霖跟Selina上床』、『陳似玟跟蔡侑霖一直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ina上床把關係搞得這麼複雜』等涉及陳似玟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不實言論,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陳似玟,並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似玟名譽之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茜茹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多次為如上述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以「Selina這個賤貨」等語辱罵告訴人陳似玟,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趙茜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茜茹與陳似玟原為好友,陳似玟並允諾擔任趙茜茹之婚禮
伴娘,後因陳似玟由其他管道得知趙茜茹婚配之「蔡侑霖」
似非作家,擔心趙茜茹遭人欺騙,好意告知趙茜茹,趙茜茹
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2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LINE之
暱稱「趙茜茹」及臉書帳號「Sharon Chao 」進入臉書及
LINE「相愛卻不能在一起」上開社群內,公開傳送:「賤貨
」、「好噁心」、「綠茶婊」、「那個神經病Selina」、「
Selina那個賤貨」、「Selina跟我說她男友很軟只有3 分鐘
而且長的很醜」等辱罵及散布不實文字訊息及於臉書以上開
帳號,張貼:「蔡侑霖跟Selina上床」、「陳似玟一直跟蔡
侑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ina上床把關係搞
得這麼複雜」等不實言論及辱罵陳似玟,足使陳似玟受辱及
人格受到貶抑。
二、案經陳似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茜茹於本署之供述│坦承上開於LINE群組及臉書│
│ │ │上張貼上開詆毀及辱罵告訴│
│ │ │人陳似玟之文字,惟辯稱係│
│ │ │因這些臉書及LINE等是經紀│
│ │ │人管理的云云。 │
├──┼───────────┼────────────┤
│ 2 │告訴人陳似玟於偵查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被告於上開LINE之「相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
│ │卻不能在一起」之群組、│臉書等社群軟體傳送或張貼│
│ │臉書上張貼或傳送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及散佈不│
│ │截圖各1 份 │實之言論以詆毀告訴人之名│
│ │ │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 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