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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美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媖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美媖與陳豐盛都是台北市北投區知行路316巷18弄、20弄社區的住戶,雙方對於社區住宅是否辦理都市更新問題互有歧見。因此,周美媖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6時左右,在台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所召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91次審查會議結束後,社區住戶步出會場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多數參加的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指摘陳豐盛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語,使得在場見聞者認為陳豐盛有勾結土木技師及收賄不公正的情事,足以毀損陳豐盛名譽。

二、案經陳豐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俊昇、楊萬守、江憲欽及盧金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且證人陳俊昇等四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俊昇等四人時,係採開放式一問一答,其訊問程序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因此,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都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美媖雖然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社區是否為海砂屋的鑑定審查會會場外,與告訴人陳豐盛有所對話,但是否認有對陳豐盛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市政府外面問陳豐盛,問告訴人說我還沒簽同意書給陳豐盛,我的孩子在外國,房子是我兒子的,我兒子沒有回來,陳豐盛就把一百戶簽給土木技師工會,我沒有簽同意書給陳豐盛,我們整個社區是一百戶,告訴人就跟人家簽同意書,109年11月23日16時會議完後,我在市政府外面,當時我跟陳豐盛距離約兩公尺,我小聲的問陳豐盛「你怎沒有我的授權書跟同意書,你是怎麼去跟土木技師工會簽約,我就沒有說其他的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豐盛是同一社區住戶,2人於109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91次審查會會議,會議結束後,大眾步出會場時,被告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發言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昇、楊萬守、江憲欽及盧金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2第94頁至108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1.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上述被告之發言,係指告訴人在協助社區都市更新的過程中,就社區是否為海砂屋之鑑定事宜,與鑑定機構的土木技師有所勾結,並利用其曾擔任警察的職權收受賄賂,立場自屬不公正等情,自足使在會場外之社區住戶及其他人認為告訴人有上述不公正等情事,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針對以言詞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而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指摘告訴人與土木技師勾結,利用警察職權收賄之發言內容,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又被告未提出其有任何合理查證之依據,輕率為上開發言,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甚明。故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自無從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金傳、吳明田、韋啟義等3位也有參加會議的住戶,證明當時情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上開各項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密接時間內,說出以上言論,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發言內容之目的均係指摘告訴人有偏頗之情事,是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因就社區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而未詳為查證,即在會議後任意指摘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情節,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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