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受債權人范智凱之委託,代為處理范智凱與債務人林素雲間之債務,而於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30分許,至林俊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大門前,向林俊豪表示欲找其母林素雲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林俊豪表示其母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去向,惟被告仍持續在林俊豪住處門口站立不願離去,林俊豪遂撥打110報警到場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簡稱同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仍執意站立於林俊豪之住所大門口拒不離去,林俊豪遂當場對被告提出強制告訴(被告上開涉嫌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乃將被告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同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對於警方執勤過程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許,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同德派出所副所長黃威誠大聲咆哮,稱「我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乙詞,而侮辱警員執行之公正性。經黃威誠下令以現行犯逮捕,警員甲○○乃上前對被告上銬,再由警員郭士賢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對警員郭士賢施以強暴行為且反抗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德派出所警員郭士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同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同德派出所副所長黃威誠稱:「我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一詞,及在員警附帶搜索時有抬腳一情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指責警察,但是指責和侮辱是兩回事,警察的公正性不是侮辱公務員罪的犯罪客體,所以質疑警察的公正性不能說就是在羞辱警察,要看被告有無真正的惡意,是否就是要侮辱警察,今天債務人(應係債務人之子)報警叫的是轄區的警察,被告當然認為會是債務人可能有關係的警察,整個過程中被告認為受到不合理的對待,再加上副所長也跟被告講說我大聲一點不行嗎?被告覺得副所長偏頗,不論被告說的是親戚還是朋友,都是在表達副所長的偏頗,被告這樣的質疑,也許我們覺得是對警察不尊重、不適當,也許我們覺得這樣講話沒風度,但是在民主社會應該包容這樣的言論,不是對警察質疑公正性就是侮辱警察;再被告抬腳的動作並沒有去攻擊警察,只是一個消極的掙扎干擾,不是對於警察的執法抵抗就是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林俊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大門前,向林俊豪表示欲找其母林素雲索討欠款37萬元,林俊豪表示其母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去向,因被告持續在林俊豪住處門口站立不願離去,林俊豪遂打電話報警,經同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林俊豪當場對被告提出強制告訴,警方乃將被告帶回同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授權書、切結書、本票、國民身分證、本院民事裁定、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偵卷第41至53、67至70頁)存證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被告和警員一起前往同德派出所後,確有對同德派出所副所長黃威誠稱:「我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一詞,有卷存監視器譯文(偵卷第57至61頁)可證,亦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2021_0105_190300_049,共3分鐘):
①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9時2分59秒起訖同時3分24秒: 被告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下稱警員甲)稱:「浪費我時間啊,不是嗎?」,警員甲稱:「因為當場我們警員…」,被告拿出手機,用手操作,並向警員甲稱:「我這邊都有錄音啊,我可以放給你聽。」,警員甲稱:「沒關係,等一下你的錄音…」,被告稱:「不是啊、啊,那這樣做,我做筆錄。那請問一下,我做強制罪的筆錄,我強制他什麼?」,警員甲稱:「那就上法院(後面聲音不清楚)。」,被告稱:「那就是浪費我時間。」,畫面中持手機以及開啟密錄器錄影之警員(下稱警員乙)稱:「讓法官去…讓法官去評斷,讓法官去評斷啦。」(密錄器擷取畫面圖1至3、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
②同時3分25秒起訖同時4分: 警員甲稱:「因為我不是檢察官(後面聲音不清楚)。」,被告稱:「不是啊,那我做筆錄,你說我…他告我強制罪,那我強制他什麼,我這邊都有錄音檔,全程都有錄音的。」,有一戴眼鏡之男警員(下稱警員丙,即副所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警員甲稱:「到時候錄音給我們,我們會幫你燒在…」,警員丙往被告位置靠近,站在被告右側,被告稱:「我的意思是我強制他什麼,啊,他告我,是他來告,啊我需要留下來在這邊做筆錄嗎?」,警員丙稱:「要啊。」,被告轉身面對警員丙稱:「為什麼我要?」,警員丙則回稱:「你是現行犯啊。」,被告稱:「什麼現行犯,啊我強制他什麼?我想請問一下我強制他什麼?所以路上我隨便遇到一個人,所以我只要說『欸!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強制』,你犯強制罪,就可以進來做筆錄?」,此時警員丙已經慢慢走近被告身旁(密錄器擷取畫面圖4至6、本院易字卷第59、第61頁)。
③同時4分1秒起訖同時4分40秒:被告對著警員甲、丙稱:「要不然我可以…所以、所以…」,警員丙稱「警方在現場,你也在現場啊。」,被告稱:「所以如果有人,如果在我家門口都這樣的話,我就可以說,欸你強制罪,我就把他通通帶來做筆錄嘛,是這樣嗎?」,警員丙稱:「現在不是你講得這樣。」被告稱:「是這樣嗎?」,警員丙稱:「等一下筆錄做完…」,被告稱「不是啊、不是啊。」,警員丙稱:「你先進去,你先進去,配合一下好不好。」,被告稱「不是配不配合嘛,他說要告我強制罪,重點是我強制他什麼?」,警員丙指著做筆錄的警員甲稱:「他待會筆錄上會陳述,我才知道」,被告稱「你不用對我這麼兇?」,警員丙回稱:「誰對你兇?你這樣插著跟我講話。」,被告稱「我不能插著?我不能插這樣嗎?」,此時警員乙從座位站起來,往被告靠近,警員丙稱:「我大聲一點不行嗎?」,被告回稱「我也可以大聲一點啊」,警員丙稱:「你大聲吶。」,被告稱「那我就大聲嘛。」,警員丙指著被告稱:「你先進去裡面坐好不好?」,被告回稱「為什麼我要進去裡面坐。」,警員丙稱「你配合一下。」,被告稱「我想裝水啊,我可以裝水嗎?我沒有水嘛。」,警員丙稱「可以。」(密錄器擷取畫面圖7至10、本院易字卷第61、63、65頁)。
④同時4分43秒起訖同時5分7秒:一男警員(下稱警員丁)從畫面左側進入指示警員甲打電話,警員丙稱:「不然的話我就上手銬。」,被告稱:「我肚子餓啦,我肚子,重點是我、我是現行犯嗎?」,被告稱:「我現在也在錄音啦。」,警員丙指著被告稱「沒有關係,你在我裡面不要錄音。」,被告右手持著手機,並指著前方的警員丙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警員丙指著被告稱「手機拿起來。」,被告雙手交叉於胸,手機夾在左臂下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警員丙看向警員丁並指著被告稱:「手機拿起來。」,此時持密錄器之警員乙跟丁均往被告方向靠近,被告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警員丙指著被告稱:「我這裡是公署,你現在不要給我錄音。」,被告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警員丙向被告稱「我現在鄭重跟你講不要給我錄音。」,警員乙也拍拍被告的肩稱:「配合一下、配合啦。」,被告與警員丙兩人言語愈顯激烈,警員丙稱:「收起來。」,被告大聲對警員丙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被告雙手仍交叉於胸前,警員丙左手握在被告右手上稱:「你去懷疑、你去懷疑,我副所長。」,被告大聲回稱「你不要碰我東西喔。」,警員丙隨後指著被告右手稱:「你東西給我拿起來」,被告大聲回稱「你不要碰我東西喔。」,警員乙則勸著被告配合(密錄器擷取畫面圖11至16、本院易字卷第65、67、69頁)等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非指明具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是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公務員,足使貶低公務員之人格,始足構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縱行為人之言行舉止粗鄙,亦無從構成該罪,蓋侮辱公務員罪係在避免行為人以言行貶低公務員或所執行之職務,而非在要求人民須以文明有禮之方式對待公務員。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意時,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緣由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⑷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係表示其並無對證人林俊豪為任何強制犯行,所以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而警員丙(副所長)則一再要求被告配合做筆錄,但均遭被告拒絕,因被告與副所長互相對彼此回應之態度均感不滿,導致衝突升高,被告自覺遭副所長以警察身分挑釁,一時間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我現在合理懷疑你跟他是親戚啦。」,上開言詞非屬抽象言詞謾罵,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詞是否屬侮辱之言語,已非無疑。又即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當時言語之真意,僅係針對副所長之舉止所為之回應,而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警員之個人名譽,以及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併斟酌被告係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爭議,則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讓副所長感到難堪或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即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故行為人消極地不配合員警執行合法勤務之雖無足取,惟尚難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⑵被告為上開言詞後,經警以妨害公務為由逮捕、上銬,帶入偵訊室,並執行附帶搜索。而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其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2021_0105_190300_050,共3分鐘):
①19時7分2秒起訖同時分12秒:被告被帶進偵訊室後,警員(下稱:警員戊)戒護著被告,其他警員則要求被告往偵訊室內的椅子上坐好,被告坐定後,警員乙及郭士賢隨即告知被告將口袋內的手機及物品拿出來,郭士賢見被告不願配合,於是執行搜索欲將被告口袋內的手機拿出,警員乙稱:「來啦、來啦,手機放桌上」,警員戊、郭士賢亦稱:「手機放桌上」,被告稱:「我沒有用啊」,警員稱:「東西全部拿出來放桌上」,郭士賢抬起被告的雙手,左手欲伸進被告的褲子口袋內,被告稱:「欸,你不要動我東西喔。」,並立刻將雙手往下擺,不讓郭士賢執行搜索,兩人有相互拉扯的動作(密錄器擷取畫面圖26至31、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
②同時7分13秒起訖同時分22秒:郭士賢雙手按壓在被告右手臂上,將被告自椅子拉至桌前,被告對郭士賢稱:「你不要動我東西喔。」,被告緊握拳頭將身體重心置在桌上,郭士賢見被告不願配合將其往椅子方向推,接著用左手壓制被告右肩,用右手欲搜索被告褲子口袋,被告掙扎並稱:「不要動我的東西」、「不要一直拿我的東西」、「我手機壞掉你要賠喔」等語,被告坐在椅子上抬起右腳,郭士賢將被告往後推擠,被告抵抗並以右腳抵在郭士賢身上,警員乙上前按住被告的右腳膝蓋,郭士賢稱:「賠,賠啦。」,被告大喊:「不要動我的東西喔。」,郭士賢稱:「你在講什麼啦。」,被告稱:「什麼,講什麼啦。」,乙稱:「好啦,配合啦。」(密錄器擷取畫面圖32至36、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
③同時7分25秒起訖影片結束:郭士賢將被告推至牆邊,接著將其抵在牆角上,然後郭士賢鬆開手停止壓制被告,被告稱:「不要碰我東西喔。」,警員戊稱:「搞什麼東西啊」,被告稱:「不要弄我東西喔。」,警員戊稱:「好了好了,東西都拿出來,配合。」,郭士賢稱:「配合。」,直到影片結束前,被告並未再與警方有肢體上衝突,被告後續配合警方執行搜索,警員則將被告身上物品放置在桌上(密錄器擷取畫面圖37至39、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⑶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員附帶搜索時,固有不願意配合而與員警發生將手放下、抬腳之行為,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警員行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目的係為阻止員警拿取其身上物品,並非主動攻擊警員,而證人即執行附帶搜索之警員郭士賢於偵查時亦未證述其有因此受傷(偵卷第127頁),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攻擊警員之強暴行為。是以被告於警員對其附帶搜索時之掙脫行為,乃係欲阻止警員拿取其物品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條相繩。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堪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