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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守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堯於民國110年5月9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攔查,因不服員警舉發其無照駕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辱罵「你三小」(臺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永堯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請就提示之證據資料一併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被告就本院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逕為實體答辯,足見被告在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發當時,因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員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有拜託警察不要開單,並沒對警察做什麼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吳孟軒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只是隨口說的等語,繼於偵查時供承:我有講,我是因為攔查我的警察有打我,我才會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44頁),足見證人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因駕駛機車違規,而不服執勤員警舉發其無照駕駛,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你三小」等語,而「三小」中之「小」在臺語中意指「精液」,引申為無聊、無用之事,屬粗俗用語,是「三小」於用以指涉他人時,係表示他人是什麼鬼東西之意,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次查,被告已年滿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用詞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猶對執勤員警吳孟軒口出辱言,顯欲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吳孟軒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不服員警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出言辱罵,貶損執勤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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