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李喜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李喜儒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喜儒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為車主,於109 年3月19日出售上述小客車,及完成過戶登記,交車前,欲將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贈送予被告江上鵬,委由江上鵬於109 年3 月19日,駕駛上述小客車,至告訴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委託該店技師拆除裝設於前保險桿上方之測速防護罩,嗣該車經拆除測速防護罩後,即陸續產生大燈閃爍及儀錶板閃爍之問題,被告2 人因不滿銓宏公司後續之處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李喜儒於109 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上網在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帳號名稱「李喜儒」,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再由江上鵬自同日18時許起,上網分別在「臉書」其申設之「江上鵬(Shpeng)」個人專頁,及銓宏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分別以帳號名稱「江上鵬(Shpeng)」、「江上鵬」、「許志堪」、「餘晏汝」、「黃文仲」、「徐志仁」、「林庭睿」、「Jesssica Chen 」、「許世昌」、「李文志」、「蘇弘升」、「張鐘鉉」、「林玟嫻」、「陳偉翰」、「Budi You」、「張璿凱」,接續刊登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貼文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銓宏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使銓宏公司之網路評價由4.8 顆星(滿分5 顆星),降為2 顆星,嚴重影響銓宏公司26年來用心經營之商譽,經銓宏公司負責人為張馹坤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則不構成誹謗罪。復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2 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本案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過戶相關資料影本、汽車收購合約書、本案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109 年3 月26日至29日其他臉書帳號對告訴人公司評價內容網頁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李喜儒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我所有,該車已於109 年3 月19日過戶賣出,我要將該車測速的防護罩送給江上鵬,就讓江上鵬開去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結果拆除後,發現車子的大燈閃爍異常,之後儀錶板也發生問題,江上鵬有跟我說告訴人公司對這件事的處理過程,我也有跟著前往告訴人公司台北店並接聽客服電話,因為覺得權益受損,才會至告訴人公司臉書專頁留言,是要以自身不愉快的維修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等語。江上鵬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李喜儒所有,李喜儒在109 年3 月間將該車賣給別人,李喜儒要將該車的防護罩送給我,所以我才會於109 年3 月19日開車到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之後我有付款新臺幣2,500 元,但車子離開該店不到1 公里,左側大燈就一直閃爍,儀錶板亮故障燈號,我立刻開車回店內請技師檢測,技師說無法檢測出問題,並請我去找外面的維修廠;我離開後於隔天早上至長昇汽車檢查大燈,長昇汽車建議更換HID 燈泡,更換完後大燈仍繼續閃爍,我再回到長昇汽車,長昇汽車建議我回去找告訴人公司,當晚該車交車後,新車主反應儀表板不會亮,我也有上網查有沒有人發生類似的事情,後來也有查到有人因為拆掉防護罩而發生類似的事情,於是我跟李喜儒於109 年3 月27日將再跟新車主借車,將車子開到告訴人公司台北店檢測,但是告訴人公司仍說看不出問題,現場技師要我去找維修廠或改裝廠處理,我們離開後就到新莊思源路上的信安影音,店家一測就發現儀表板沒有通訊,問我們最近動過什麼,我就說去拆防護罩,他叫我回去找告訴人公司處理,李喜儒還有跟獸足車庫約,獸足車庫叫他聯絡德謙技研,德謙技研說儀表板線路有短路,大燈爆閃也是因為通訊不正常,後來是他幫我修好的;修好後我聯絡桃園店店長要求賠償損失,他跟我說他們討論後會再回覆我,有跟我說如果是線路有問題,他們會付維修費,之後他請師傅打來,是李喜儒接的電話,師傅說不可能造成這個問題,並說他們再討論後回覆我,後來就沒有回覆,所以我隔天才去告訴人公司粉絲專頁詢問內湖店小編,但他們回覆我說「你知不知道我們一天要改多少車」、「你知不知道我們在地26年」,並要我給他電話,之後有打給我,在電話內罵我「你說什麼屁話」、「其他店家都是垃圾」,還說我買二手車,要把我的車買下來,罵完之後就把我封鎖,我立刻就打給桃園店店長說這個情況,要小編跟我道歉,並於109 年3 月28日18時許起,至告訴人公司的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我留言的內容都一樣,因為告訴人公司一直刪除我的留言、封鎖我的臉書帳號,我才會陸續以其他帳號留言,我是要以自身不愉快的維修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等語。
四、經查:
(一)江上鵬於109 年3 月19日將李喜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公司桃園店拆除防護罩,該車於拆除防護罩後,即發生大燈及儀表板故障,因而陸續前往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台北店檢測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如上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桃園店員工紀力銪(見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告訴人公司台北店店長吳濬易(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馹珅(見本院卷第285 至28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有江上鵬提出與女友李琦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車輛大燈及儀表板故障相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於附表各編號文字中所指之消費過程,並非全然無據。又江上鵬於拆除防護罩並駕車離去告訴人公司桃園店5 至10分鐘後,隨即發生大燈閃爍之情況,故馬上折返桃園店檢查等情,亦有前開證人紀力銪(見本院卷第261 頁)、證人李琦馨(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被告2 人本身並不具備汽車影音安裝、維修之專業知識、經驗,以前開事發過程之時序加以觀察,被告2 人主觀上因而認定該車大燈閃爍是因為方才拆卸防護罩之過程所致,實與吾人日常生活之消費經驗無違,是難逕認其等張貼附表各編號中之消費經過時,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
(二)又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8日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以前,業已在網路上蒐集類似情況之資料,並詢問防護罩原廠、各改裝業者,始將該車輛後續之故障情況歸因給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即長昇汽車負責人林龍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維修業已經20多年,江上鵬有將本案車輛開到我們車廠檢測2 次,第1 次時,他告訴我車子的燈會閃爍,我先詢問這台車有無改裝,他答有,我接著問有無動到什麼東西,他說剛才去拆了防護罩,我說那你應該要先去找原本的人,看是不是有動到你的線路,或者沒有插回去;之後他就走了,第2 次來又告訴我對方不理他,叫我再幫忙檢查一下,我才拿原廠儀器幫忙檢測,檢測之後網路沒有通訊儀表,我就告訴他這應該是有線路的問題,或是你的色碼跑掉,色碼的數據就是表示軟體跑掉,你可能要去找最源頭幫你改裝的人寫回來,不然我們寫回去的是原廠數據,有可能全部不亮,因為你是改裝的東西;而防護罩產品只要連接車內外正負極線路即可作為電源,但因為本車有改裝,很難講它是否會影響到大燈跟儀表板之顯示,因為當初施工的人不是我,我無法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另有江上鵬提出之查詢臉書社團討論防護罩拆裝後所生線路問題之討論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網路文章「非常失望的一次消費,『金鐘罩』防護罩」等討論串(見本院卷第147 至163 頁)、與臉書「BMW 編程」社團經營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獸足車庫」、「德謙技研」等改裝業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與「南極星雷達測速器」業者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等資料存卷可佐,稽之前開資料所示內容,其中不乏提及因拆裝防護罩線路時不慎扯壞其他車內線路、保險絲、拔到電源而造成其他功能異常或故障之情形,且亦建議江上鵬回去找當初拆裝防護罩之店家了解情況;而互核被告2 人前開供述可知,其等係一起處理本次消費糾紛,堪信被告李喜儒對於上開查證、檢測、維修過程亦應知之甚詳;承上可知,被告2 人已盡力為合理查證,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如附表所示「車輛故障係因告訴人公司拆裝防護罩所致」之言論為真實,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言論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縱被告2 人之言論內容不合於客觀真實,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再者,若被告2 人有意傳述對告訴人公司之不實言論,自無大費周章於事發後前往數個汽車維修場、改裝業者詢問專業意見、自行付費檢修車輛之必要;況被告2 人於附表各編號張貼之文字內容本身,不論是描述車輛故障情形部分、前往告訴人公司、其他維修、改裝業者檢測部分,或是與告訴人公司在臉書上協商車輛故障事宜之過程,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外,復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公司在臉書上之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107 至129 頁),難認該等對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虛捏或誇大不實之處,足徵被告2 人係因質疑車輛發生故障為告訴人公司拆除防護罩不慎所致,且於事後亦無法認同告訴人公司之處理態度,才以消費者身分發表文章,使其他消費者知悉、評斷,應非以詆毀告訴人公司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定其等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汽車音響影音多媒體科技產品之研發、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及服務,且在臉書上開設臉書粉絲專頁推銷商品、接受消費者評論,故其服務品質及售後服務之態度,在在攸關民眾之消費權益,自屬與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範疇,為可受公評之事。本案中,被告2 人依照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對告訴人公司之服務品質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要屬意見表達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縱使表達意見之言論用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江上鵬以大量帳號至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洗版,可證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部分。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馹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在與江上鵬通電話後,先將江上鵬的電話封鎖,之後見到公司粉絲專頁被留言後,又一個個去刪除、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86 頁),此與江上鵬前開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一直刪除我的留言、封鎖我的臉書帳號,我才會陸續以其他帳號留言」等情相符,且有江上鵬提出遭告訴人公司封鎖而無法於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之頁面截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難認江上鵬於留言之初即有以多個不同帳號留言之計畫,實係因遭告訴人公司刪除留言、封鎖而衍生之相對應作為,尚難認其有蓄意貶低告訴人公司評價之惡意存在,亦難執此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帳號名稱 1 我就是怕拆測速防護罩會導致我的bmw235電系問題,所以花2500元,請他們幫我拆裝,後來導致我的電系問題故障問題嚴重,我於3/19拆測速防護罩,後面,我告知他們出現問題,他說是我大燈問題我換了,大燈閃爍,換了燈泡穩定器,後面換完還是閃爍,隔天儀表板直接不亮,溫度變華氏,直接一個甩鍋,叫我去台北總店,總店也在甩鍋,我去你門店多次,就是想話術,實在無法認同,電系又花我錢,如果早知道我自己拆就好,請你們幹嘛,威脅我告我毀謗,我實在不懂威脅客戶?不想做了?等到我已經火冒三丈,現在才叫我把車開回去,我去第二次怎麼不處理?我去台北總店怎麼不處理?現在威脅我告我毀謗,作為一個看你們評論那麼好處理態度卻是這樣我也是呵呵的笑了 李喜儒 2 隨便你啦,你開心就好,講電話口氣怎麼沒有那麼客氣,還是你要我拿錄音,二手車都有問題?在地26年?你真的太小看我了吧? 李喜儒 3 拜託先請律師再來跟我談,散播才有詆毀,誣賴,我現在沒誣賴,我只是打出事情經過,跟你們的處理態度,如果你認為我到處留言,仔細一下,都是在你版上,謝謝,如果你覺得承受不了,你粉絲頁要不要關起來? 李喜儒 4 3/19預約拆測速防護罩,拆完後付完代工費2500準備離開時,大燈立即發生閃爍,店家搪塞是大燈的問題,請我找維修廠,我便離開前往維修廠查看,維修廠查不出問題,建議我換一顆HID ,後來仍然繼續閃爍,時好時壞,到了3/24隨即出現儀表板突然整個不亮,聯繫詮宏桃園店,叫我去改裝場查看,聯繫詮宏粉絲專頁3/26才回覆,告知回台北店查看,到了台北店也沒看出什麼鬼只說他們看起來沒怎樣,就叫我們去維修廠或改裝廠看,我們就立刻到新莊的一家影音廠插上電腦隨即確認儀表板訊號偵測不到,告知可能是拆裝測速防護罩時動到線路,離開後隨即前往原本的改裝廠,改裝廠告知儀表板線路有阿斯到,整個要重新編程,大燈爆閃也是訊號傳遞不正常造成,確實是線路動到問題,告知詮宏此情況卻一直以不可能、怎麼可能是他們弄得來回覆,聯繫詮宏粉絲頁,說要致電給我0000000000威廉張先生很牛逼,直接說其他廠商是XX,說什麼屁話,就你們詮宏說的是對的別家廠都是XX,還不停說詮宏在地26年、一天不知道處理多少車,請問今天在你們那拆了出問題,設備測不出來的是你們,處理不了的是你們,你跟我講這些有用?還問我是不是買二手的,請問買二手怎麼了?如果買二手車你們店不能處理要早點說阿?叫我們去維修廠、改裝廠檢查的是你們,現在居然還說什麼,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去維修廠弄到的?請問是跟我開玩笑?總結1.說我們毀謗又不願意提供當天監視器畫面,上來打真實體驗就叫毀謗2.要給他們處理的時候一直推託說不是他們,他們處理不了,自己開口叫我們找別家,現在修好了又一直叫我們回去3.事後態度惡劣,威廉張先生很會在電話內嗆聲,還一直說我們是故意用技倆,想敲詐,請問我要敲詐我還當下付你2500幹麻我還東奔西跑給你看車幹麻? 4.要來這家店真的要三思,如果當下有問題務必請店家當下解決,不然店家會一推二拖三嗆聲5.都修好了還一直要我們把車開過去給他拆線路,找什麼第三方,什麼連改裝廠廠家都要一同協助,阿別人的時間都不是時間,去過幾趟了?6.當初是在臉書看見廣告才到店處理,現在車電系被弄出一堆問題,卻被說成是一個想敲詐的客人,名氣很大,服務很糟糕7.在頁面上留言講真相會被刪留言+ 封鎖請大家三思再三思,慎選影音安裝公司 江上鵬(Shpeng)、江上鵬、許志堪、餘晏汝、黃文仲、徐志仁、林庭睿、JesssicaChen、許世昌、李文志、蘇弘升、張鐘鉉、林玟嫻、陳偉翰、Budi You、張璿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