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彥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彥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彥蓁與紀俊銘原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圓山皇裔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管理主任。衛彥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在上開「圓山皇裔社區」之管理中心,因不滿紀俊銘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遂以「龜兒子」一語辱罵紀俊銘;復於同日9 時27分許,散發如附件所示之傳單,指摘紀俊銘分別欲向承包社區園藝及泥作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內容傳單予社區住戶,致生損害於紀俊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胡曹中、簡永裕、鄧義文、宋政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圓山皇裔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畫面、附件所示之傳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不同,惟其緣由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收取回扣一事),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先次謾罵之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之內容均相同,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衰竭、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脂症等疾病,有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標題為「警示通知」傳單一紙。